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漢鴻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
一三八七、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漢鴻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過失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聯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韓政義(已判處罪刑確定)承攬本件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裝櫃作業之分工流程,依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到和榮公司工廠裝卸貨物,用堆高機將貨物從工廠內搬運出來,然後抬高貨叉,將貨物放入貨櫃口,再由陳漢鴻的員工將貨物推入貨櫃裡面。我只是將貨物放在貨櫃口,要由他們將貨物推進去
再加以固定。把貨物放進貨櫃時,貨櫃內有好幾個和榮公司的員工,因為1 個人沒有辦法推動,至於有幾個人我並不知道等語,足見上訴人所僱員工係在韓政義將貨物搬運堆放至貨櫃後,旋接手移置貨物,雙方固有分工,但期間及場所彼此重疊,作業並有相互干擾情形,上訴人亦非僅單純派員監督或管控而已。且依貨櫃之深度,韓政義所操作之堆高機手臂長度無從伸至貨櫃最深處,堆高機將貨物放置貨櫃邊緣時,和榮公司之員工即須在貨櫃內將堆上貨櫃邊緣之貨物推往貨櫃裡面存放,以增加存放貨物之空間,此亦經韓政義證述無訛。上訴人為和榮公司負責人,對其公司內實施貨物堆高推入貨櫃內,理應責成其公司員工或親自規劃堆高貨物入櫃之動線與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藉以協助完成貨物堆高推入貨櫃之工作,而與韓政義就堆高機之施作二者自有共同作業之必要。且參諸上揭規定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聯繫、協調等立法意旨,所謂「共同作業」,並不以共同從事「同一工作」為限,因認本件確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同一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並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四、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本件依案發當時情形,上訴人應為上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因疏未注意踐履其注意義務,放任韓政義在欠缺事前告知及規劃、事中指揮及聯繫之工作環境作業,致梁格僥於韓政義操作堆高機時,被掉落之風選機壓砸傷重死亡,因認上訴人對梁格僥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且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對此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乃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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