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三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陳玉泉
蕭維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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