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807號
TPSM,104,台上,2807,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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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吳國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國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及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二所記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其編號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如 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另就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收受贓物罪,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已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林永宗稱其朋友賣「芭樂票」,問 上訴人有無通路,林永宗告知已經過票主同意,並拿出票主 之身分證、印章及名片,且已照會過,應該沒有問題,上訴 人誤信林永宗說詞,才持支票調現、購車,上訴人確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又上訴人係於民國一○一年四月間將編號 二之支票,交付吳姓車商,並非交給蔡東諺。請予釐清真相 ,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劉錫霖張玉堂蒲玉樹林永宗王廖秀雪、



蔡東諺、陳美如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台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及檢附資料等相關證據,參互勾 稽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並說明:參酌 劉錫霖遭竊空白支票一本、印章等物品,為張玉堂拾獲而侵 占入己,並交由知情之蒲玉樹收受,復由蒲玉樹交予知情之 林永宗。上訴人在一○一年間向林永宗借款時,林永宗向其 表示無法借貸現金,卻將本案空白支票連同劉錫霖印章交給 上訴人,要其自行調借現金等情,足以認定上訴人知悉該空 白支票來源有問題,否則林永宗在缺錢花用情況下,大可自 行持各該空白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使用,何須將之交給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款項之必要。上訴人既知悉前 揭空白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於未經票據權利人劉錫霖授 權之情形下,於如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 與發票日,再盜用劉錫霖印章於其上,上訴人確有偽造支票 之犯行明確。至於林永宗在原審陳稱:伊是騙上訴人說是票 主欠伊貨款,拿票叫伊幫忙賣掉云云。與其於偵查、第一審 證述情節不符,如何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就上訴 人所辯其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云云之各辯解,亦於理由內為 論述、指駁。核其說明與認定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 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 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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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