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805號
TPSM,104,台上,2805,201509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傅信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
第七一○六、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傅信豪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入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大悅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而由上訴人介紹張大悅陳裕仁認識,三人在台灣地區磋商謀議,由張大悅負責至柬埔寨金邊將海洛因帶回後,陳裕仁將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報酬及招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等情,認張大悅須先至柬埔寨金邊將海洛因帶回後,陳裕仁方會給付十二萬元及招待張大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惟其理由卻記載:「張大悅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綽號『白雲』(下稱『白雲』)之陳裕仁,及以至金邊地區旅遊名義,將綽號『阿東』之人(下稱『阿東』)交付之行李箱一只帶回台灣交予『白雲』,即可獲得報酬十二萬元」等語,其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台南市○○路○段○○○號福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旅行社)……,以張大悅老板之名義為張大悅向該旅行社員工吳芳儀辦理柬埔寨金邊旅遊並繳交二萬元費用,……」等情,顯係認定機票係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買的,且無證據可證明此成年男子知悉本件犯行。惟其理由欄卻記載:張大悅於第一審供稱:「我的機票是『白雲』買的……」等語。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亦互相矛盾。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大悅、上訴人二人猶不知悔改,……與陳裕仁……及『阿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情,惟其理由欄又先後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想過介紹張大悅幫『白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違法等語……,足認上訴人明知『白雲』要張大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即係安排張大悅夾帶運送毒品入台,……」、「被告等顯係基於縱前開之行李箱內夾藏之違禁物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為『白雲』、『阿東』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台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白雲』及『阿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主觀犯意究係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前後亦有矛盾。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上訴人與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崩球』之成年男子(下稱『崩球』),自台中陪同張大悅搭乘客運至台北與陳裕仁見面,翌(十四)日由上訴人與『崩球』陪同張大悅至桃園機場辦理出境手續」等情,似認『崩球』陪同張大悅搭乘客運至台北與陳裕仁見面,再陪同張大悅至桃園機場出境,無任何犯罪嫌疑可言。惟其理由卻記載:「上訴人對於前揭介紹張大悅幫綽號『白雲』之陳裕仁工作、並陪同張大悅辦理護照及送張大悅至機場、俟張大悅出境後即向『白雲』回報,以及張大悅於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抵台時即與之連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是依上訴人上開供述,倘僅係單純介紹張大悅工作,又何須陪同張大悅去辦理護照、至機場搭機,及確定張大悅搭機赴柬埔寨金邊,立刻撥打電話向『白雲』回報,以及張大悅從金邊抵台時亦立刻撥打電話與張大悅連結(絡)。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想過介紹張大悅幫『白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違法等語……,足認上訴人明知『白雲』要張大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即係安排張大悅夾帶運送毒品入台,更從中擔任『白雲』與張大悅之聯絡人,負責監視張大悅確實有出境至柬埔寨,及張大悅抵台後連絡以便拿取其攜回之行李箱內之毒品。」,將同樣係陪同張大悅搭乘客運至台北與陳裕仁見面,再陪同張大悅至桃園機場出境之上訴人認定為知悉本件運毒計劃,是原判決對於證據取捨之標準不一,顯有違法。㈤、上訴人對於介紹張大悅幫「白雲」工作、陪同張大悅辦理護照、送張大悅至機場、俟張大悅出境後即向「白雲」回報、張大悅於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抵台時即與之連絡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上開事實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有想過介紹張大悅幫「白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違法等語,惟依上訴人於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雖然我覺得張大悅幫『白雲』工作的內容可能是違法,但因為『白雲』之前是做詐騙集團的,所以我以為可能他是要叫張大悅從事詐騙行為。」等語,尚難認上訴人對於張大悅、「白雲」、「阿東」等人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㈥、上訴人介紹張大悅幫「白雲」工作、陪同張大悅辦理護照、送張大悅至機場、俟張大悅出境後即向「白雲」回報、張大悅於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抵台時即與之連絡等事實,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上訴人之行為對於運輸計劃有所助益,惟原判決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共謀之犯意聯絡,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充其量僅能認定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亦有不當。㈦、張大悅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事實,自難以張大悅片面之詞,遽認上訴人參與運輸毒品,原審未調查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運輸毒品,遽行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㈧、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所參與者皆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張大悅甫將本件毒品由境外運輸至台灣即遭查獲,毒品尚未擴散流入市面,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又本件尚有「白雲」為幕後主要人員,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取得任何不法報酬,是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張大悅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而由上訴人介紹張大悅陳裕仁認識,三人在台灣地區磋商謀議,由張大悅負責至柬埔寨金邊將海洛因帶回後,陳裕仁將給付十二萬元報酬及招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二行),惟依原判決事實欄後續之記載:「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台南市○○路○段○○○號福林旅行社,以張大悅老板之名義為張大悅向該旅行社員工吳芳儀辦理柬埔寨金邊旅遊並繳交二萬元費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及理由欄之說明:「上訴人有跟我講說幫『白雲』把行李從金邊帶回來的代價是十二萬元,並招待出國旅遊,我去機場要出國前,上訴人還有拿將近一萬元的生活費給我,說這是『白雲』要給我的旅



遊費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可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陳裕仁張大悅共同謀議,張大悅若願前往柬埔寨金邊攜帶毒品入境,將招待其至柬埔寨金邊旅遊,並於將毒品攜帶入境後給付十二萬元報酬。原判決上開事實欄記載「由張大悅負責至柬埔寨金邊將海洛因帶回『後』,陳裕仁將給付十二萬元報酬及招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等語,雖略有微疵,但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張大悅於原審證稱:「(問:你是用自己的錢給旅行社的嗎?)……我想說機票可能是老闆出的……」、「我沒有看到『白雲』拿錢出來……」(見第一審卷二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一頁)等語以觀,可見張大悅並未目睹機票是其老闆即綽號「白雲」之陳裕仁所親自購買,因此張大悅於原審證稱:「我的機票是『白雲』買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十七頁背面),無非表示機票錢是綽號「白雲」之陳裕仁出的。因此尚不能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台南市○○路○段○○○號福林旅行社……,以張大悅老板之名義為張大悅向該旅行社員工吳芳儀辦理柬埔寨金邊旅遊並繳交二萬元費用,……」等語,與其理由欄記載:「我的機票是『白雲』買的……」等語,在文字上略有出入,即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㈢、原判決之事實僅欄記載:「張大悅、上訴人二人猶不知悔改,……與陳裕仁……及『阿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七行),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張大悅之主觀犯意究係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原判決之理由欄則明確說明:「被告等顯係基於縱前開行李箱內夾藏之違禁物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為『白雲』、『阿東』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台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白雲』及『阿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行至第六行),因此尚難認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雖原判決於論駁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之資料中,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想過介紹張大悅幫『白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違法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並據以說明:「上訴人『明知』白雲張大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即係安排張大悅夾帶運送毒品入台,……是上訴人辯稱不知張大悅去金邊是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云云,亦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倒數第十三行),其用語雖略有微疵,但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本件係張大悅、上訴人、陳裕仁及「阿東」,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說明尚無證據可證明「崩球」知悉本件犯罪,則「崩球」自台中陪同張大悅搭乘客運至台北與陳裕仁見面,翌(十四)日上訴人與「崩球」陪同張大悅至桃園機場辦理出境手續等行為,尚難與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所參與之「介紹張大悅工作,陪同張大悅辦理護照、陪同張大悅至機場搭機,確定張大悅搭機赴柬埔寨金邊,立刻撥打電話向『白雲』回報,以及「張大悅從金邊抵台時立刻撥打電話與張大悅連絡」等行為等同比擬。上訴人以原判決既認陪同張大悅搭乘客運至台北與陳裕仁見面,再陪同張大悅至桃園機場出境之行為,尚無任何不法可言,卻將同樣係陪同張大悅搭乘客運至台北與陳裕仁見面,再陪同張大悅至桃園機場出境之上訴人認定為知悉本件運毒計劃,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本件依「白雲」、「阿東」之運送毒品計畫,係由上訴人介紹張大悅至柬埔寨金邊代為運送內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一只來台,另「阿東」交付行李箱之過程隱晦曲折;再者,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國際社會所知悉之事,以張大悅、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白雲」以高價委由張大悅遠赴金邊攜回行李箱,而「阿東」亦係於張大悅返台之前一晚始交予其空行李箱,是張大悅與上訴人對於運送之行李箱內可能藏放有屬違禁物性質之毒品乙節,實屬顯可預見,……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本為國際社會所嚴厲禁止行為,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等於前揭情形下,竟猶同意為「白雲」私運夾藏違禁物之行李箱一只來台,足見其等顯係基於縱前開行李箱內夾藏之違禁物毒品為海洛因,亦有為「白雲」、「阿東」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台灣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白雲」及「阿東」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三頁第六行),核其論斷與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仍認其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而就其為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再事爭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張大悅陳裕仁及「阿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介紹張大悅陳裕仁認識,三人在台灣地區磋商謀議,由張



大悅負責至柬埔寨金邊將海洛因帶回,陳裕仁將給付十二萬元報酬及招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上訴人則從中協助並擔任張大悅陳裕仁二人之中間聯絡人,並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至第十三頁第六行),核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僅係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㈦、張大悅於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曾坦承其具有運輸第一毒品之未必故意(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四十九頁,一○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七號卷第十六頁及背面),其雖供出上訴人,但並未能卸免自身之刑責,仍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且張大悅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或金錢糾紛(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卷第八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供稱其與張大悅有何恩怨糾紛等語(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九十五頁),故尚難認張大悅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張大悅之供述、證人吳芳儀之證述,並佐以卷附張大悅之入出境紀錄紀錄、機票出境劃位紀錄、託運行李條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上訴人與張大悅之電話通聯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話明細、查獲現場照片、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函暨所附旅客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外交部領事局函暨所附張大悅最近一次護照申請書影本,及張大悅、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各一具暨塊狀物十六塊扣案為證,且該十六塊塊狀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九頁第十一行),並非僅憑張大悅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張大悅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審以上訴人所為尚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福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