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蔡怡貞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度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
二○九三五、二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強盜共二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強盜部分(即第一審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強盜罪(累犯)(即第一審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判決(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詐欺、竊盜部分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二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謝弘毅係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原審審理期間始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其在警詢、偵查中均未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第一審判決竟誤載「被害人謝弘毅……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至十一行),原審未察,引用上開錯誤之記載,認被害人謝弘毅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終結前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並據以認定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係因漏未斟酌此事實,而未予上訴人減輕其刑。㈡、上訴人已有悔改之心,且已與被害人謝弘毅、徐明義達成和解,其二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請再予減輕其刑。
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本件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害人謝弘毅於偵查中有表示事情過了就算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核與被害人謝弘毅於原審具狀表示:「我也給願意悔改的人機會,我的立場早已向檢察官表明,且也不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二至三行)相符。可見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害人謝弘毅……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並未違反被害人謝弘毅之意思,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堪認被害人謝弘毅並非在原審方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因此上訴人以被害人謝弘毅於原審始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量刑事項之情形,包括被害人謝弘毅、徐明義已分別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思(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至倒數第八行、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九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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