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801號
TPSM,104,台上,2801,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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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黃明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
五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明康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楊志豪(另案偵查中)、葉冠榮(另案通緝中)及其他不明運毒集團成員,共同由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沒收銷燬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經濟困窘,積欠債務,為賺取佣金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悔悟,惟無法謀得正職,現以替人張貼廣告賺取微薄薪資度日,妻子業已離異,母親罹患高血壓及暈眩症,父親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亦將屆執業法定年齡上限,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刑期過長,請再減輕刑期,俾上訴人能盡快出獄賺錢還債並奉養父母等語。惟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以上揭情詞求為從輕量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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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