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788號
TPSM,104,台上,2788,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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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葉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李佳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八、一四四二四、一五四八二、一八四四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葉明賢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 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轉讓禁藥一罪、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各罪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廖宴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之 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 不利己之供述、廖宴霆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 料,而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就駁回上訴部分,已說明第 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二一、二二頁),就撤銷改判部分,敘明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刑,與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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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