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劉奕辰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
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劉奕辰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 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被害人曾澤和(原名曾銘坤)、證人陳宜裕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黃暉竑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 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曾澤和、陳宜裕、證人即告訴人張家 淇、證人劉易瑋之證詞、卷附偽造之本票等證據資料,而認 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有牽連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
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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