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785號
TPSM,104,台上,2785,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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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劉樹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樹發販賣第二級毒品一 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 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巫世恩陳德坤之證詞,何 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巫世恩陳德坤、證人 施明德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 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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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