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張振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振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對上訴人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罪刑(均為累犯。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附表一編號3、4部分,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附表一編號5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就事實欄㈡之1至3部分: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共三罪罪 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有關事實欄㈡之3部分,郭妯顰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 日十八時許,係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經上訴人允 諾為轉讓,上訴人亦無交付動作,不該當「轉讓」之構成要件 。
有關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僅就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態、主觀意圖為部分審 酌,其餘均係對於客觀法益受侵害之描述,是其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仍有不妥之處。
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顯有悛悔實據,且主動 積極協助警方緝捕上游毒販到案,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
㈢原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援引與第一審相同之量刑基礎,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各罪之宣告刑均僅較第一審減輕五個月。且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係量處合計十二年之有期徒刑,且應執行有期徒 刑七年十月;而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計為九年十一月 ,卻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㈠所載,為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家昇二次(附表一編號1、2部分,每次販 賣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林壽男二次(附表一 編號3、4部分,每次販賣所得為一千元)、李政隆一次(附 表一編號5部分,販賣所得為九千元)等犯行,以及事實欄 ㈡之1至3所載,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佑任、李政 隆、郭妯顰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十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依卷內資料:
⒈上訴人在原審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時,對於證人郭妯顰證稱 :彼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實在等語,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二第一五頁)。而郭妯顰在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 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 彼一起施用、彼在上開時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給的 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局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一五六一號 偵查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
⒉又原審審判長於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時,詢問上訴人對事 實欄㈡之3所載,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妯顰施用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上訴 人亦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 一四頁)。
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妯顰施用犯 行,洵非無據。
㈣上訴意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爭
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關於量刑部分: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 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已敘明:
①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及轉讓禁藥三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上訴人已供出其販賣 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此部分俱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四頁)。②經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經濟小康,乃無視法制禁令,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 販賣之次數、金額及轉讓之次數、對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各刑及酌定之應執行 刑(見原判決第一五頁)。
⒉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對於 上訴人所犯本件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核原判決關於量刑及酌定執行 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 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 輕上訴人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㈢上訴意旨執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行 使違法,已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及轉讓禁藥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年,非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酌定其應執行刑。上訴意 旨㈢就定執行刑所為指摘部分,容有誤會。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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