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賴伯宗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
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引用之補強證據,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只能證明上訴人犯有加重強盜罪,與判斷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待證事實間缺乏關連性,另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之鑑定書,並無驗出被害人陰部有何新裂傷或遺有上訴人之DNA ,反足證明上訴人並無性侵害之犯行,原審卻據為認定上訴人成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補強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命被害人褪去衣褲時未戴手套,故得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而為性侵害,並於理由中引用同案被告沈丞偉於原審之證詞為憑,然沈丞偉於原審係證述上訴人於被害人試圖跳車後(即褪去衣物前)即已戴手套等語,兩者顯不相符,當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供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沈丞偉於犯案期間曾經更替駕駛,則被害人所指於車輛後座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究係何人,當非無疑,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時曾質疑為性侵害者並非上訴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答辯,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盗而強制性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丞偉、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證)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其中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迭自警詢時起即坦承有搓揉被害人全身或以衛生紙插入被害人陰道,惟辯稱只是為了擦拭其遺留於被害人身上之指紋或怕被害人月經血流至其身上等詞,如何違背情理,顯係卸責之詞,再互核同案被告沈丞偉於偵、審時供稱上訴人於侵害被害人當時,尚稱被害人胸部很大、「摸你爽不爽?你叫,叫好聽一點」,並要求被害人叫上訴人「寶貝」,及被害人哀求上訴人因其月經來,不要摸其下體等情,另佐以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有被害人因上訴人施強暴導致其隱私部位之左、右胸有抓傷、貼近陰道附近之右大腿有瘀青等傷勢,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證據之
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自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斟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丞偉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是在抵達靈骨塔附近要擦拭指紋時,始將襪子戴在手上,之前(即侵害被害人時)上訴人是空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四行),暨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同案被告沈丞偉均始終證述動手侵害被害人之人即上訴人等證詞,當然摒除上訴意旨㈡、㈣所示證人沈丞偉在原審所為上開所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既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言,縱原判決未說明沈丞偉前揭原審所證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稍有瑕疵,惟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於審理時有提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七一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內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縱漏未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供上訴人等表示意見,惟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實有參與強盜行為及撫摸被害人全身,顯見被害人之指認並無錯誤,原審前揭程序上之瑕疵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或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審程序違法,或係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或對判決不生影響,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想像競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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