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吳○○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一0
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 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一)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詞前後 不一,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原判決遽認上訴 人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俗稱愛滋病)之感 染者而與A男口交,顯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以A男指述瑕 疵,而另就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轉讓毒品部分,為無罪諭 知,就此部分卻又採信其證詞,判決理由矛盾。(二)上訴 人於偵查之初承認與A男口交,係因遭指控強制性交,為證 明雙方性行為係合意而為之陳述,惟忽略說明立即將之推開 ,陳述並未反覆,僅未將後續處理告知偵查機關;又原審法 院不能以上訴人對檢警之不配合態度,遽認上訴人對A男有 隱瞞,對其為有罪推定。(三)國際趨勢已將HIV 視為慢性 病,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修法因重大疏失致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遂犯之處罰 規定,法院對該條之構成要件應嚴格限縮解釋,對於感染者 之是否有傳染之主觀意圖亦應嚴格認定云云。
三、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男指證全部犯罪 事實之證言、卷附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行政院衛生 署疾病管制局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函、一0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一0二年六月十九 日函暨所檢附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暨所檢附傳染病個案報告單、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函、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函等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參酌,逐一剖析說明,並指出:上訴人未戴保險套而由A 男為其口交之情,除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並經A 男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詳實,且A男所供倘上訴人告知為愛 滋帶原者,不可能與其發生性關係乙事,核與事理相符而堪 予採信,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故意隱 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之犯行。所為 論斷,乃原審對依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