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735號
TPSM,104,台上,2735,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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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游文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選上訴
字第一號,起訴及併案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
度選偵字第二、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游文財之自白,證人即有投票權人夏金順簡玉英賴秀花陳和明之證言(夏金順簡玉英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佐以卷附一0三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舉區劃分、夏金順賴秀花簡玉英陳和明之戶籍資料,及夏金順簡玉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四千元扣案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並說明其賄選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且前已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仍再犯本件,素行不佳,亦毫無悔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妥適,而予維持,且以其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及



上訴人因無情堪憫恕,故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論駁甚詳,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容任意指其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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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