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李威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三七三0、三八0五、四二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威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 偵、審中之部分自白、證人林士翔(原名林○○)之證詞,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 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林士翔之供詞及辯稱林士翔係因返還 借款,方有轉帳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上訴人在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縱上訴人曾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林士 翔,然由上訴人與林士翔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時 十二分四十二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手槍已遭林士翔拆 解,並非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等各語認非可採,說 明上訴人與林士翔彼此間並無仇恨、交情非惡,且林士翔已 因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遭法院判處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各情 ,因認林士翔並無供出槍彈來源而冀求減刑及誣指上訴人之 動機;復由林士翔偵、審中之證詞,已明確指稱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內提及之「芭樂」是指手榴彈,而「一組十啦」,其 中「十」是指十萬元之意思,另外「一組」則是指遭扣案之 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係事先匯十
萬元至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扣案之道具手榴彈 、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又 因為想要退貨並要上訴人退伊十萬元,始謊稱要將東西拆開 等詞,敍明林士翔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針對林士翔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扣案之道具 手榴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取得方式 均與上訴人無涉之說詞,係因林士翔初始圖為上訴人卸責而 虛偽證述,嗣始因證據確鑿而據實陳述,如何為不可採信之 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 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 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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