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706號
TPSM,104,台上,2706,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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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廖仁聰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蔡杏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至六五○四、八八九九至八
九○一、一五九二七、一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仁聰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擔任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巡查隊 (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負責親自或指揮所屬隊員 抽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複驗等查緝 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刑 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 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 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 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 員亦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 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不正 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 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 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 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 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 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故二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 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



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機動隊就 職務管轄範圍,對進出口貨物具有查(複)驗權限,就查緝 方式之執行有一定裁量權,而廖仁聰為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 長,因業務關係與轄內貿聯貨櫃場(即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現場報關從業人員鄒毅強(綽號老莫)往來密切,鄒毅 強為避免機動隊嚴查之風險,知悉廖仁聰依其職權得以較為 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前揭查緝業務,遂圖以交付 現金之方式行賄廖仁聰以躲避查緝,廖仁聰知悉後,竟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自鄒毅 強處收取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計共收受賄款六萬 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惟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與鄒毅強間如何要求或允諾踐履上開特定職務上行為,並 以之為對價,主要係以上訴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 鄒毅強為何要王蔚華拿前述二萬元給你?)……因為我是機 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 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 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 ,不要太嚴謹」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 卷四第六七頁背面)。認上訴人於收取上開款項時,主觀上 明知該等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鄒毅強上開交付上訴 人共六萬元款項,應與機動隊職務範圍內抽核進口貨物及必 要時複驗等查緝工作有關,因而為彼此間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然上訴人係稱伊 「猜測」鄒毅強透過王蔚華給錢之用意云云,原判決逕援引 為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 所為之說明與所採證據已不相適合。其以之為認定行賄與受 賄間有對價關係之主要論據,亦嫌速斷。(二)、原判決載 述:「鄒毅強(綽號老莫)先後三次透過林正雄、謝銘炊王蔚華等人轉交共六萬元予被告廖仁聰之情,……復為被告 廖仁聰所不爭執」等由,並援引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為據( 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然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鄒毅強先後透過林正雄、謝銘炊,再由王蔚華交付其 各二萬元部分,雖無爭執;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於九十三年 五月底以後某日,鄒毅強透過王蔚華轉交其二萬元賄款部分 ,則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對此均不爭執,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所引證據資料已有未 合之處。又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收受第三筆二萬元之時 間,僅認定為「九十三年五月底以後某日」,此次受賄之犯 罪時間,原判決未明確認定,此部分事實欠明,致本院無從 為其適用法律(論以連續犯)當否之判斷。(三)、有罪之



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 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 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 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始為適法。上訴人始終否 認對鄒毅強報關進出口貨物之查緝有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 式指揮或執行前揭查緝業務,於原審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及 九十三年一、二月任職原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 期間之報告簿,證明其並未以刁難之方式查緝鄒毅強所屬報 關行之貨櫃(物)。況鄒毅強於第一審亦證稱:「(進出口 貨櫃通關時有無遭到海關刁難過?)」不能說海關刁難,只 能說有問題他們會抓等情(見第一審卷十二第十一頁)。則 鄒毅強豈有於九十三年三至五月間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以換 取上訴人不刁難查緝其貨櫃(物)之理(見原審卷一第一八 四頁背面、第一八七至一九五頁)。原審就上訴人該項否認 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判決,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七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 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 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 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三年六 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 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 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 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 ,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 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 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 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 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 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件係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為已逾八年未能 判決確定之案件,原審未及依職權審酌,於法仍屬未合。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 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十八、十 九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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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