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朱若蘭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前因偽造文書、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二號、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七二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偽造文書、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 ○五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並與不 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復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再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又二十六日 ;另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八 號判決,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及因妨害風 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經減刑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六號判決,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詐欺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二年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 ,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縮刑十二日,於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上訴人自一○ 一年十一、十二月間與被害人姚○○交往,交往期間,屢向 被害人索討金錢花用,迨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感情生變 ,被害人不太搭理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 時許,騎乘被害人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第一審
判決誤載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即 台中市○區○○路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二一二號) 旁之○○停車場收費亭,質問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替其繳 交所犯詐欺、施用毒品案件之罰金,及被害人之前允諾將套 房過戶予上訴人之事,因被害人未應允,上訴人竟心生怨怒 ,藉口已身無分文,向被害人拿取一百元後,旋即基於殺人 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 台中市○區○○路○○○號「福○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 林思篁稱:朋友汽車沒油云云,而囑林思篁將汽油(約六○ ○CC之九二無鉛汽油)注入空寶特瓶內,經以上開一百元結 帳找回八十二元後,又轉往加油站附近某檳榔攤,購得打火 機一個,隨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攜帶前揭裝填九 二無鉛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車折返前開被害人工作場 所,將寶特瓶內汽油朝坐在收費亭內之被害人正面頭臉往下 澆淋後,即持打火機點火將身上沾滿汽油之被害人引燃,致 被害人頭、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上肢、兩側大腿前至 膝部、右下肢後方受燒,此時上訴人僅全程在旁觀看;俟王 運賢(係台中市○區○○路○○○號依○立健康中心副理) 、蘇旭生(係美○華酒店員工)聽聞有人著火及男子哀叫聲 ,王運賢立即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許,持滅火 器撲滅被害人身上火勢,蘇旭生則協助報警、撥叫救護車, 惟被害人之前額部、顏面部、鼻部、眼部、口部、兩耳部、 下顎部、頸部、胸部前方、右前臂、右上臂、右手肘、左上 肢、兩側大腿前至膝部、右下肢後方業已大面積燒傷,右手 部、左手部則嚴重燒傷,其眉毛、額頂部頭髮、鼻腔內、嘴 唇、腹部肚臍周圍、兩側腹股溝局部、右小腿、左腳踝、陰 莖、陰囊局部亦有燒傷。在旁之上訴人一聽聞有人要報警處 理,旋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 沿五權路朝英士路方向逆駛離去,適獲報到場處理之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施皓瀛見此情狀,隨即 鳴笛追趕,於英士路與光大路口將上訴人攔獲。而受創嚴重 之被害人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終仍因大面積 燒傷併有感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引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 衰竭,於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等 情。
二、原判決認定前揭事實,係以:(一)、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 坦承在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拿取一百元後,旋即至加油站、 檳榔攤購買約六○○CC之九二無鉛汽油、打火機一個,隨後 攜帶裝填九二無鉛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車折返至被害 人之工作場所,持打火機點火將身上沾滿汽油之被害人引燃
,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之經過。(二)、被害人於前揭時 、地,因遭汽油燒傷,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救護車到場將之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當時被害 人有呼吸道吸入性損傷、三度53% 體表面積燒傷,延至一○ 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 及呼吸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 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之屍體屬實,並有110 報案 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 摘要、台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 一、四二頁、一○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七○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二六至二七、三三、三七至四○、四五、一九九至二○ 三、二○七至二一二頁)。(三)、關於被害人遭大面積燒 傷致死一節,說明如下: 1、經消防局勘查現場及依相關跡 證判斷:「一、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台中市○區○○里○ ○路二一二號(應係二二八號之誤,○○停車場),僅姚○ ○先生身體受灼燒,未延燒鄰近建築物或車輛,故認係為起 火現場。二、起火處研判:1 、勘查起火現場,姚○○先生 身體嚴重受灼燒,收費亭附近地面遺留寶特瓶一瓶(標示牌 一),傷者身上掉落之衣物(標示牌二)、打火機(標示牌 三)及傷者仰躺位置殘留之衣物(標示牌四)。2 、調閱台 中市○區○○里○○路二一二號(應係二二八號之誤,○○ 停車場)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畫面2 顯示凌晨一時二 十二分左右收費亭南側有火光。……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 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分析,研判姚○○先生嚴重受 灼燒致身上衣物掉落(標示牌二)附近為起火處。三、起火 原因研判:1 、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二)附近,無電氣 設備用品或電源配電線路經過,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 起火原因可排除。2 、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二)附近, 未發現菸蒂殘跡,且燃燒後呈現之燒損跡象,與菸蒂遺留火 種之點狀蓄熱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故研判菸蒂遺留火種引燃 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 、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二) 附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故研判自然著火之起 火原因可排除。4 、查訪傷者姚○○先生之母親褚○枝女士 表示:『我兒子(姚○○先生)無輕生念頭……』,另查訪 甲○○小姐表示:『我和姚○○先生是男女朋友……姚○○ 先生無輕生念頭』,故研判自殺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5 、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停車場收費亭附近,地面遺留 寶特瓶一瓶(標示牌一)、傷者身上掉落之衣物(標示牌二
)、傷者躺臥位置殘留之衣物(標示牌四),並於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偵訊室,請女性員警協助採樣 甲○○小姐身上衣物(標示牌五)證物計四件,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析,鑑定結果(標示牌一)、(標示牌二)及(標示 牌四)等三件證物均檢出汽油類成分,(標示牌五)證物未 檢出易燃液體。6、依據『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區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五)』內容:『 ……到院後醫生詢問傷者如何受傷,傷者斷斷續續說出被人 潑灑汽油,且遭人點火導致身體燒燙傷……』。7、綜合現 場燃燒後狀況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七、結論:火災現場台中市○區○○里○○路二一二號(應 係二二八號之誤,○○停車場),僅姚○○先生身體受灼燒 ,未延燒鄰近建築物或車輛,故認係為起火現場;綜合現場 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及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 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姚○○先生嚴重受灼燒致 身上衣物掉落(標示牌二)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以上有消防局一○二年七月 二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 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 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 災現場照片資料等)足稽(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一 號卷〈下稱偵卷〉第一一二至一六一頁),並有扣案之寶特 瓶、打火機各一個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被害人身上著火並 遭灼燒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菸蒂遺留火種引 燃及自然著火,而地面上被害人之衣服係因灼燒嚴重而掉落 ,且因地面遺留之寶特瓶、被害人身上掉落之衣物、被害人 躺臥位置殘留之衣物均檢出汽油類成分,不排除人為因素引 燃所致。2、依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⑴、證人 林思篁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台中市○區○○路○○○號(福 ○加油站)擔任打工加油員,經伊指認警方提供之照片,可 確認上訴人曾於一○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至伊 工作之加油站加油,當時上訴人騎乘輕機車(000-000號) 前來,拿著一罐六○○CC的寶特瓶給伊,她說朋友的汽車沒 有油,要加油拿回去給朋友使用,她加了十八元九二無鉛汽 油,付一百元給伊,伊找八十二元零錢並開立發票給她,那 時上訴人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警卷第一五至一六頁),核 與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復 有福○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及上訴人購買汽 油之發票一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堪認案
發當日被害人遭火燒傷之火源,係來自上訴人所購買之汽油 及打火機無訛。⑵、證人王運賢於警詢時證稱:伊現為台中 市○區○○路○○○號依○立健康中心副理,被害人在公司 旁的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每天在工作上都會接觸,一○二年 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伊在店內聽到外面有男女吵架 聲,當時聽不出來是何人吵架及吵架內容為何,伊往店外看 ,沒看到什麼,就繼續做伊的事,之後路人跑進來店內喊說 有人著火了,叫伊趕快救人,伊馬上拿店門口擺放的滅火器 衝出去要救人,一衝出去店門口就發現店門口左邊停車場出 口處有人光著上半身著火坐在地上,伊就衝過去滅火,滅火 時才發現該人是停車場管理員即被害人,滅完火後伊問被害 人怎麼了,他答說趕快給他水,伊就接水管將水往被害人身 上淋,淋完後被害人叫伊看他的皮包裡謝大姐的電話,要伊 打電話叫謝大姐來代他的班,伊幫被害人找皮包時,有一名 女子(經警查證係上訴人)走過來,自被害人褲子後面口袋 內拿出被害人的皮夾,於是伊以無線電叫店內小姐幫忙報警 及通知謝大姐來代被害人的班,同時上訴人就對被害人說她 不會走,並蹲下來觀看被害人,隨後轉身走到停車場入口旁 騎乘機車,上訴人發動機車欲離開時,有路人叫她不要走, 但是上訴人用手指指向被害人,並說被害人有她的電話,隨 即騎機車由五權路逆向往英士路方向離去,然後就有路人大 喊叫上訴人不能走,同時警方剛好到場,且聽到路人的叫聲 ,隨後警方就騎乘機車去追捕,之後救護車就到場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伊不知道被害人跟上訴人有無糾紛或仇隙等語( 見警卷第一三頁正、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依○立 健康中心任職副理,負責晚班,跟被害人很好,一○二年七 月二日凌晨,最初是聽到有人嘶吼還是在玩的聲音,後來店 門口有一位小姐在玩八哥之類的小鳥,跑進來叫伊,指著她 右邊也就是案發停車場方向對伊說有人自焚,伊立即抓著門 口的滅火器往外跑,當時看到被害人坐在停車場出口地上, 上半身沒穿衣服,穿著長褲,兩隻手往後撐,肩膀、大腿有 火,身體跟小手臂是黑的,臉也是黑的,頭髮是燒過後捲的 ,有聞到很重的汽油味,被害人旁邊沒人,也沒人幫忙滅火 ,伊站在被害人右前方滅火,滅火時有人跑過來看,有些是 認識的,被害人對伊說「快快快(國語),我腳不能動(台 語)」,因為他腳有一隻不方便,打完火才發現被害人的上 衣在他正前方約兩米左右,也就是伊的右後方,也是著火的 ,被害人對伊說,快點拿他的包包,裡面有電話,打給謝小 姐還是魏小姐他同事來代他的班,伊要去收費亭裡面找被害 人的包包,才看到一位很奇怪的女生即上訴人從入口方向走
過來,靠近被害人去抽被害人放在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上 訴人抽不出來,伊過去幫忙拿皮夾,伊有聽到上訴人對被害 人講「我不會走,我就在這裡」,伊才知道他們是認識的, 伊就用無線電通知店裡同事報警及叫救護車,上訴人聽到伊 要報警就站起來往入口方向那邊走,跨上一台停在路口旁邊 的機車,這時有兩輛警用機車停下來,伊聽到有人喊說「這 個人不要讓她走,這個人有問題」,上訴人發動摩托車時, 邊講她不會走,又指著被害人說「他有我的電話,他找得到 我」,就逆向騎走了,警察就騎去追她;當時看到上訴人時 沒有異常,身上不是濕的,祇有頭髮瀏海濕濕的,感覺是汗 ,其他頭髮沒有濕,伊印象中她的衣服也沒有濕,現場汽油 味太重,所以聞不出來她身上有無汽油味,伊沒有看到上訴 人徒手幫忙滅火,現場只有伊一人在滅火,其他人是聽到叫 聲跑過來,滅完火,伊轉過去打衣服時,才發現寶特瓶在衣 服旁邊一米之內,打火機在被害人斜前面一、二米之內的位 置,伊問被害人搞什麼鬼,但被害人沒有回答,一下要伊扶 他起來,一下要伊幫他躺下去,那時他還有意識,眼睛多數 是閉著的,一直喊痛,當時被害人沒有跟上訴人講話,只有 上訴人剛剛講的那一句話等語(見偵卷第八五至八六頁); 再於第一審證稱:一○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在依 特立健康中心,伊聽到好像在玩、在叫的聲音,聲音很模糊 ,後來才知道是哀號的聲音,當時一位在店外玩小鳥的小姐 ,跑進來說停車場那邊有人自焚,伊就拿乾粉滅火器往外跑 ,看到被害人坐在停車場出口處地上,手往後撐著,身上肩 膀、大腿著火,臉是黑的,身體的衣服不知何時已經脫掉, 伊獨自一人滅火,沒有人幫忙,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協助滅火 ,伊有問被害人為什麼燒起來,但他沒回答,一直喊痛,把 火滅掉後,有人拿冰塊來,但沒看見上訴人,被害人跟伊講 話,要伊把他的包包拿出來,打電話給他的老闆娘,叫人來 顧停車場,伊以為他說的包包是他背著的包包,正要去找, 這時上訴人才從旁邊走過來,從被害人右邊褲袋抽出一個皮 夾交給伊,伊再從皮夾裡找到被害人同事謝小姐的電話,請 她過來幫忙顧停車場,被害人說他不舒服要躺著,伊就扶他 躺下來,期間伊還有拿水管沖他的頭,後來伊大喊趕快報警 ,有人去報警,上訴人抽完皮夾後說被害人有伊電話,伊不 會走,但還是走了,警察到現場前約十秒,上訴人騎車逆向 往英士路離開,蘇旭生趕快指著上訴人對警察說不要讓她離 開,警察就去追;伊認識被害人將近五年,他雙手可以正常 活動,平日很正常,脾氣很好,沒有什麼狀況,不可能自殺 ,以前從未見過上訴人,不知被害人有無與上訴人交往,當
日是滅完火後才看見上訴人,上訴人要離開前,身上沒有澆 滿汽油,伊看到上訴人頭髮有微微濕濕的,但伊覺得是汗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六頁)。證人王運賢證 述案發現場其所親見之情形,互核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所述前後均一致,並無不可信之處。⑶、證人蘇旭生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被害人身上著火後,伊與王運賢 為最先到達現場之人,伊等見被害人身上著火且火勢非小, 即由王運賢先持滅火器為被害人滅火,被害人身上火苗係由 王運賢單獨撲滅,上訴人在場並未幫忙滅火,及伊表示已報 警,並叫上訴人不能離開,而於警方人員隨即到場後,上訴 人竟急於離開現場而騎機車逆向行駛離去等情,核與證人王 運賢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王運賢、蘇旭生所繪製之現 場圖各一份、五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七張、 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八至七六、八八 、一七五至一八三、三五一頁),是證人蘇旭生所述,亦堪 採信。⑷、依證人即到場警員方瑞德、施皓瀛之證詞,可知 上訴人確係在聽聞報警後,始匆忙離去,經施皓瀛在後追趕 才得以攔阻,且經施皓瀛攔下之初,上訴人未曾表明被害人 著火之原因,或其本身有無受傷之情事。⑸、依證人林嘉隆 於第一審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頁背面), 及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 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其上經填報人林旻郁載明「搶 救時狀況:……其他可供火災原因判定之資料:中區九一救 護人員林嘉隆表示:於救護車上傷者(姚○○……)不斷喊 痛,詢問其問題無法清楚表達,到院後醫生詢問傷者如何受 傷,傷者斷斷續續說出被人潑灑汽油,且遭人點火導致身體 燒燙傷」)(見偵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足認被害人身 上著火導致燒燙傷,係因遭人持用汽油潑灑並點火引燃所致 。3 、綜合現場之跡證、上訴人上開所述及上揭多位證人之 證述,已足認定被害人因大面積燒傷致傷重死亡,係因遭上 訴人持汽油潑灑及因上訴人點火引燃所致。(四)、關於上 訴人點燃汽油部分:1 、經參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 供述、證人褚○枝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言,及上訴 人於案發後即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 所(下稱台中看守所)寄出以被害人為收件人(寄至被害人 住處)之信函亦提及「我心裡有一千一萬個對不起,但我不 知如何告訴你,你知道傷害你是我最不願意做的事,可是為 何就會發生呢?……今天寫這封信不是要求你原諒,但你的 證詞對我很重要,念在露水鴛鴦一場,請口下留情,好嗎? ……」(見偵卷第九三頁)。參以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與被
害人之簡訊內容及附表二上訴人與何啟明之簡訊內容等資料 ,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已感情生 變,被害人未再搭理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被害人有金錢上之 依賴,並因無法獲得滿足,故於案發日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 即案發地點質問被害人,上訴人並一併要求被害人為其解決 所犯刑事詐欺、毒品案件繳納罰金及過戶套房,因遭被害人 拒絕,遂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如何因之萌生殺害被害人 之意。2 、被害人之遺體經台中地檢署法醫師解剖時,所見 燒傷之處,依該署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二○○頁背面) 所示,集中於上半身正面之顏面、頸部、胸部、腹部及上肢 位置。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承:伊倒汽油的時候,被害 人坐在收費亭裡面,伊在收費亭門口,站在他面前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二三五頁背面、更一審卷二第七三頁背面至第七 四頁)。可知案發時其二人之相對位置,係面對面,上訴人 在高處,被害人在低處,當汽油倒出之際,被害人正面之頭 、顏面、胸、腹、下肢部分,必先遭汽油波及,而汽油為易 燃之揮發性液體,且氣味濃烈,一旦遭受波及,又遇火源, 火勢將難以收拾,上訴人倒出汽油之際,被害人應已察覺, 惟因被害人左腳無力,行走需仰賴柺杖,以至於無法躲避, 只能出手阻攔,故而其左、右上肢亦遭汽油大面積波及,此 情與被害人燒傷範圍相吻合,惟汽油縱屬易燃之物,若非上 訴人故意以打火機將火點燃,被害人至多僅係遭汽油潑灑而 已,尚不至遭火燒灼而傷重致死。3 、被害人之遺體經法醫 師解剖結果,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他人造成之火燒傷,致 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最後因敗血性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解剖報告書及 解剖照片三十張可按(見相字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六 頁),益證上訴人確係故意對身上已沾滿汽油之被害人點火 引燃。(五)、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買汽油是 要自焚,是要上演一齣鬧劇,當時被害人坐在收費亭裡面, 伊站在收費亭外面,伊因為生氣就在被害人面前將汽油淋在 臉上,被害人就拉著伊拿汽油寶特瓶的右手,但汽油沾到眼 睛很痛,伊往自己的臉點火,伊不知道被害人身上有汽油, 伊有將被害人著火的上衣拉掉,並用右手拍掉被害人身上的 火,所以右手有灼傷,伊沒有要傷害被害人,也沒有殺人的 犯意云云;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各節。則以:1、 上訴人於案發現場附近立即經警逮捕詢問,當日移送台中地 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隨即依上訴人所陳係先 將汽油倒在自己頭臉上之辯詞,命警採集上訴人頭頂前方、 右側、左側、中間、後方,耳下左側上方、下方,耳下右側
上方、下方,耳下後面上方、下方等處毛髮,及以「轉移棉 棒」採集上訴人右手上、左手上之跡證,送驗是否含有汽油 成分及其濃度,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 未檢出汽油、煤油、柴油等成分,有該局一○二年七月十六 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採集上訴人毛 髮照片七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七九至八二、一一○頁), 則上訴人所辯有先將汽油倒在自己頭、臉上云云,自無可採 。2 、上訴人因本案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其有心臟不 適、喘不過氣情事,經台中地檢署法警人員呼叫救護車並戒 護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急診,倘上訴人身體真有燒燙傷情 事,此時必然請求併為診治,惟其未曾表示受有燒燙傷,經 急診醫師檢查後,診斷上訴人係胸口痛、焦慮狀態,有該院 一○二年十二月二日中醫醫行字第○○○○○○○○○○號 函附上訴人病歷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一審 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上訴人復因本案經檢察官向第一 審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上訴人即於一 ○二年七月二日解送至台中看守所執行羈押,並由所方人員 依規定檢查其身體狀況,當時上訴人身體存有紋身、手術疤 、舊傷疤等情形均經記載於紀錄表內,惟查無任何外傷情事 ,亦有該看守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所衛字第○○○○ ○○○○○○號函附收容人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佐以 警察於案發第一時間以「轉移棉棒」採集上訴人右手、左手 上之跡證送請鑑定,均未驗有汽油成分,益證其所辯:伊見 被害人全身著火後,因拍打或脫下被害人身上著火之衣服而 有燙傷,可見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3 、證人劉 丁香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入所幾日後,所內主管曾要伊 拿燙傷藥給上訴人一次等語。惟其亦證稱:未曾見過上訴人 燙傷狀況,上訴人亦未說明燙傷位置,後來上訴人來看身心 科,沒有提到燙傷情形等詞。劉丁香既未見聞上訴人燙傷之 狀況或如何燙傷,即難以劉丁香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曾為 被害人滅火而遭燙傷之情事。又經原審更一審勘驗案發時監 視器錄影光碟,是否有攝錄到被害人當日著火以及上訴人是 否有對被害人身體做拍打滅火之行為,勘驗結果: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僅有畫面沒有聲音,時間從一○二年七月二日一時 二十一分○八秒至一時二十八分四十五秒,錄影畫面如偵卷 第一七五至一八三頁之翻拍畫面照片,著火點在上開卷第一 七七頁照片左下角之位置,因監視器角度無法攝錄到被害人 著火之情形,僅有火光出現等情(見更一審卷一第七九頁背 面);另上訴人雖於一○二年八月七日偵查中供稱:「(你
手怎麼沒有受傷?)有,右手中指、無名指起水泡,其他沒 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一六七頁)。惟經原審更一審勘驗 上開偵訊光碟結果:「畫面時間從十二時○六分十六秒至十 二時○七分四十秒,被告所述之內容與偵查筆錄相符,被告 提及右手中指無名指起水泡,其他沒有受傷時,有指出其右 手之位置,但檢察官未當庭勘驗被告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是否 有起水泡,從光碟畫面亦無法看出其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確有 起水泡之情形」(見更一審卷一第八○頁)。再經原審更一 審依上訴人所辯:伊於一○二年七月二日案發時為被害人滅 火遭燙傷而至一○二年八月七日始起水泡之情,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上開 敘述,應與一○二年七月二日之火傷無關,因依醫學論理與 經驗法則,燙傷起紅腫、水泡應在二至三天內,且若為一、 二級燙傷(即起水泡為二級),單純水泡不易發炎,一至二 週應已痊癒達無傷口之程度,依被害人燒傷均位於前額、前 臉額頂、頭髮、雙上臂、四肢前側、胸腹部,較支持潑灑汽 油並點燃汽油之過程,由自己淋汽油而自身未燃燒,其他包 括「用手將潑灑著火之被害人身上之火拍滅」,即有諸多矛 盾疑點,綜合研判上訴人若有用手去拍滅火,則手上一般性 之燒傷應為立即性、嚴重性之紅腫燒傷,並在一、兩小時後 起水泡,而不應是一個月以上後才造成自己體膚紅腫或水泡 之爭論,此有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 第○○○○○○○○○○號函檢送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憑 (見更一審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一○○頁背面)。是上訴人所 辯曾為被害人滅火而遭燙傷云云,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且與 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無從採信。4 、證人曹勝發於第 一審證稱:案發當天伊沒有到現場,伊是被叫回派出所辦理 該案,回到派出所時,上訴人已在所內,伊聞到上訴人身上 有汽油味,上訴人表示皮膚被汽油滲透,一直在抓上半身, 肩膀、手的位置,說上半身有淋到汽油,好像被汽油灼傷會 痛,上訴人的男性友人有帶衣服來,伊拿一條乾淨毛巾給上 訴人沾水擦拭,請上訴人到廁所換掉衣服,上訴人原來穿的 衣服直接查扣,但看不出來有油漬或水漬,上訴人並未說燒 傷,也沒有看到燒傷,如果有燒傷,會馬上讓她就醫;梳洗 後,伊問上訴人有沒有比較好,她說比較不會痛,汽油味也 祇有淡淡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復有 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一八四頁)。上訴人手 持汽油傾倒於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基於本能伸手攔阻,二人 在爭執之際,汽油濺出而觸及上訴人身體,自有可能,上訴 人身上散發汽油味或感覺淋到汽油,原不足為奇,而案發時
上訴人所持之寶特瓶空瓶、被害人身上掉落衣物及倒臥位置 殘留衣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汽油類。至上訴人穿著之衣服 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易燃液體,此有內政部消防署一○二 年七月十二日消署調字第○○○○○○○○○○號函附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可證(見偵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上訴人 於原審更一審時亦供稱:伊淋一點點汽油在臉上,衣服上面 沒有流到汽油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七二頁背面),足見上 訴人身上縱有汽油氣味,無非係與被害人爭執時遭少量汽油 潑濺所致,倘如上訴人所辯:欲在被害人面前自焚,而購買 汽油潑灑在自己臉上云云,衡情無須如此靠近被害人潑倒汽 油即可達其自焚之目的,參以大量之汽油均潑灑在被害人身 上而非上訴人之身上,又在自身未達足以自焚之汽油量,自 焚不成之情況下,仍執意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是上訴人上開 辯解,與事證不符,且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5 、證人何 啟明於案發時,既未在現場目擊,自無法得知上訴人與被害 人間爭執之原因及狀況,是其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可能殺 被害人云云之證詞,屬其臆測之詞,自無足取。上訴人與被 害人於案發前雖係男女朋友關係,惟依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簡訊內容,可知其二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已感 情生變,被害人未再搭理上訴人。本件案發後,上訴人雖有 留在現場,並對被害人說「我不會走,我就在這裡」云云, 且於上訴人為被害人取出皮夾時,被害人亦未表示不願意或 斥責上訴人等情。然依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所述,上訴人聽 聞有人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顯見上訴人並非一直 留在現場未曾離開,且人之想法為何乃存在於其內心,倘未 對外敘說,復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其真實想法為何,自難為 第三人所得探知,上訴人於點火後未立即逃離,或係有意觀 覽被害人慘狀,或係自恃其犯案時僅有伊與被害人在場,如 匆促逃離反將遭趕至現場之王運賢等人懷疑,至聽聞王運賢 等人已報警,而非僅叫救護車後,思忖再不離開,日後無法 脫免,遂起意騎車逃脫。再者,案發後,被害人於自身遭受 大面積之燒傷,痛楚難耐之情況下,率先想到的竟是請王運 賢幫其找同事代班,而非關心本身傷勢之舉止觀之,足見被 害人是時傷重致心理狀態、舉止已非與正常人相仿,則縱使 被害人當時未斥責上訴人或未阻止上訴人拿取其皮夾,亦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六)、被害人為肢體殘障者,左 腳無力,需靠柺杖行走,此據證人褚○枝證述明確,上訴人 持其以寶特瓶裝之汽油,往被害人頭、身澆淋,並以打火機 點燃,而被害人係行動不便之肢障人士,於凌晨時分四下無 人之際,如全身瞬間著火,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倘無法即
時撲滅火勢,將有極大可能導致大面積燒傷而併發生死亡之 結果,凡此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知悉。上訴人於 案發時為年近四十六歲之成年女子,社會歷練豐富,對此自 應知之甚詳,竟仍持寶特瓶裝之汽油,往坐於低處行動不便 之被害人頭、身潑灑澆淋,並執意以打火機點火將身上已沾 滿汽油之被害人引燃,造成被害人前述之大面積燒傷,且未 設法滅火,僅袖手旁觀,於聽聞有人表示報警處理後,隨即 騎車逃離現場,被害人雖送醫急救,仍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 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引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 死亡,堪認上訴人行為時,係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意欲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故意無訛。(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所為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詳予論述、逐一 指駁。
三、原判決並說明:(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曾受如前揭理由一所載有期 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原判決併予指明該紀錄表關於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二年二月又二十六日部分,應係二年又二十六日之 誤載)。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台中地檢署移送第一審併辦部 分(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二號),與上開經認定有罪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二)、第 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 酌被害人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僅因被害人未依上訴人要求 代繳刑罰罰金及過戶不動產,竟以汽油澆淋行動不便之被害 人後,點火燒灼,手段殘忍,且無視於被害人因遭燒傷痛苦 而哀叫,竟未伸出援手,僅在旁觀看,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傷 重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肇致被害人之親人身心鉅大之創傷 ,又上訴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褚素枝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 終身。復敘明: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上訴人所購得,據上 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在卷,且係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應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寶特瓶一個,縱屬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屬上訴人所有,因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及其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行,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敘明: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就案 發地點雖載為台中市○○路○000 號」○○停車場收費亭, 惟五權停車場所在應為「228 號」旁,此僅係門牌號碼之誤 載,顯於本件之認定及論罪科刑無影響,毋庸撤銷第一審判 決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仍執前詞,重為爭辯外,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有下列理由不備之違法: 1 、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即稱:伊就用手試圖去拍熄被害 人身上的火,把被害人著火的上衣拉掉並大喊救命等情;此 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詞相符,參以卷附現場採證位置圖及照片 ,現場確留有被害人之衣物,證人王運賢於偵查中亦證稱: 打完火才發現被害人之上衣在伊正前方約兩米左右等語。足 見上訴人所辯伊把被害人著火之上衣拉掉一節屬實,就此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 2、依證人王運 賢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詞,可證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逃離現 場,反而留在現場安撫被害人,向被害人稱:「我不會走, 我就在這裡」等語,另上訴人從入口方向走過去,靠近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