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彩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甚明。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 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魏彩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略以 原判決維持無罪之判決,主要係以:㈠、證人(本案本票發 票人)林通遠否認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本票日期之詞,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㈡、林通遠就本票為偽造一節,均未及時 主張及聲明異議。㈢、本案係經林通遠之子林祐呈告發,林 通遠並未提出告訴。㈣、依證人吳家豪及林健境之證詞,顯 示林通遠承認對被告有該本票之債務。㈤、鑑定結果認定書 寫(日期)之筆墨在先,印泥按捺指印在後,林通遠亦自承 先前曾有兩紙本票係由被告填寫再由林通遠蓋手印之證詞, 足認係林通遠授權被告填寫後,再自行按捺指印等情為據。 惟查:㈠、被告並未證實其有經林通遠之授權;㈡、原審未 查明被告何由未將本票返還林通遠;㈢、證人吳家豪等僅係 事後協助林通遠向被告索討本票,不能證明林通遠有無授權
;㈣、鑑定結果尚不能據以證明林通遠曾經授權;㈤、林祐 呈曾陳報林通遠簽予被告之本票,均未經林通遠按指印等情 。綜上,原審對於本案本票究竟是否為林通遠所授權,未再 為調查,且對有利被告之事項,僅以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 ,主觀推測被告應有取得林通遠之授權,係有違經驗法則, 且與事實不符,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之 旨相悖云云。
惟查: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意旨「第二審須就 合法上訴之部分,從新調查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為事 實上之審認,不得專就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未經調查程 序而為判決」,係在闡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規定有關「應調查之證據」之義涵及範圍,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例自不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違背判例之範圍。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指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 ,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規定,得執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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