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劉上銘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一、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上銘 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明知為偽鈔而持 以行使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係賭博時 所收,收受後方知為偽鈔,為免受損才持以行使之辯解,則 不足採取;證人即告訴人田惠君、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 、被害人曾靖潔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均可以採取; 上訴人明知係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持向不知情之檳榔攤、便 利超商行使,用以詐購香菸、檳榔、飲料,找換而獲真幣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敘且無 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田惠君、張文泰 、羅婕芸、黃說桂、曾靖潔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公路監理閘門資料、對話譯 文、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央印製廠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中印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及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認 定上訴人犯罪,且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並無所指有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另原判決所採曾靖潔在警詢中之證言,
業經原審於一○四年六月九日審判期日,由審判長提示、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並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至七一頁),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就所採取之證據未予提示調查及詢問意見之情形。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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