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周奐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五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 6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 查及歷審審理時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 不知張○宸(十六歲,由上訴人之招募而與上訴人共同犯罪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未滿十八歲少年之辯解,則不 足採;證人顏釧辰(原名顏彬宸)、鄭程元、顏景煬(原名 顏名鍵,為共同正犯,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偵查、 審理中之證詞,皆可採取;上訴人有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 同實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聲請再 傳喚張○宸作證,已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 人顏釧辰、鄭程元及張○宸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 之證詞,張○宸之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並就張○宸係經上 訴人招募而參與犯罪,平日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往來關係較 顏釧辰、鄭程元密切等事證參互勾稽,予以綜合判斷,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對張○
宸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能預見(認識),且有與之共同實行 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並就證人張○宸另證稱上訴人未詢問其年齡、就學狀 況及平日打扮成熟,不似同齡等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另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 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否則, 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張○宸雖另證稱:伊有開過車;上訴人有問伊會不會開車; 不知道為何有人不認為伊係少年;上訴人未問伊會不會騎摩 托車;他們(包括上訴人)「應」該不知道伊是否還沒有服 兵役;沒有問伊有無服兵役等語,然該等證言,或為張○宸 個人之看法或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縱然屬實, 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未予逐一指駁,亦無違法可 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 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聲明僅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提起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 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 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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