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633號
TPSM,104,台上,2633,201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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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徐正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
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正戎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一 方面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於系爭台 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車票(下稱 高鐵車票)背面加蓋之「台南車站驗票章」,係在紙上之文 字,依習慣及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台南站站務人員查驗身 分並同意進站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應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九頁)。另一方面又在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迭次記載「以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 蓋上『印文』」、「蓋有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 』之台南至左營高鐵車票」、「扣案高鐵車票上加蓋『台南 車站驗票章』『印文』」(見原判決第一、二、七、八頁) ,將上述「台南車站驗票章」蓋於高鐵車票背面上所顯示之 文字內容(即「戳記」)記載為「印文」,顯將偽造準私文 書之內容與刑法所稱之「印文」互相混淆,自有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法。
(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與同法第二 百十九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且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而不得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作為沒收之依據(參照本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原判決謂系爭高鐵車票上 背面蓋有「台南車站驗票章」,係習慣及特約,應以私文書 論(見原判決第九頁)。設若無訛,系爭偽造之「台南車站 驗票章」一枚,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印章不同,其以 之供犯罪之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作為沒收 之依據。乃原判決謂該「台南車站驗票章」一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頁),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欲貪圖搭乘台灣高鐵公司板橋站至台南站 間不予付款之不法利益,而於案發前之民國一○三年三月十 九日,備妥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之台南至左營 高鐵車票,嗣於案發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台灣高鐵公司台 北站,購買台北至板橋之高鐵車票後,搭車南下,於抵達左 營站,向站務人員出示系爭背面蓋有「台南車站驗票章」之 高鐵車票時被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見原判決第一、二頁 )。果爾,其以台北站至板橋站之高鐵車票,搭至台南站時 ,是否業取得板橋站至台南站路程未付款而乘車之不法利益 ,已詐欺得利既遂?與嗣後於左營站向站務人員出示另張系 爭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之台南站至左營站高鐵 車票行為,能否謂係以一行為犯之?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 遽認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尚嫌速斷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原判決謂扣案背面蓋有「台南車站驗票章」之高鐵車票一張 ,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供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 十頁)。然另依原判決所載,該扣案台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 一張,原定乘車時間及抵達時間,分別為一○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及同晚十一時,係上訴人於同年月十 九日,在台灣高鐵公司台北站,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該公司 購買,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站 另購買台北至板橋之高鐵車票搭乘南下,在同(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抵達左營站後,向站務人員出示系爭背面蓋有「台 南車站驗票章」之高鐵車票時被報警查扣(見原判決第一、 二頁)。則扣案之該張高鐵車票係上訴人合法所有之物,縱 已使用,仍得持有,其背面之「台南車站驗票章」(戳記) 雖屬偽造,非不得僅就該偽造部分沒收,乃竟將該張高鐵車 票全部沒收,難謂適法。
(五)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 ,故刑法於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



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 餘地(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 謂系爭高鐵車票上蓋有「台南車站驗票章」,依習慣及特約 ,足以為表示乘客已經台灣高鐵公司台南站站務人員查驗身 分並同意進站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見原判決第九頁)。 然觀扣案高鐵車票,係屬非記名性質之成年人車票,並未限 定使用者之資格(見警詢卷第七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台灣 高鐵公司之代理人辛耀程於原審證稱:驗票章只是純粹為了 簡便服務旅客,方便旅客趕快去搭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頁)。倘屬非虛,驗票章並不能作為站務人員有查驗旅客身 分之證明,而祇是方便旅客得以趕快搭車為一時便利所為之 措施,則偽造該驗票章,能否謂係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偽造 特種文書,非無研求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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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