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622號
TPSM,104,台上,2622,20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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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王棟樑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林家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家宏有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偽造並行使「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不實之巨邦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章程暨印鑑變更登記等犯行;暨有其事實欄二之㈡所載,為向被告王棟樑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而偽造巨邦公司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四紙(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後,持交王棟樑行使等犯行;有其事實欄二之㈢所載,偽造並行使巨邦公司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紙(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將巨邦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林家宏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而駁回林家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林家宏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林家宏上訴意旨略稱: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為:、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因參鑑資料不足,暫難鑑定。、甲1、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異同,因供參丙類筆跡資料不足,無法歸納確認其筆跡特徵,歉難鑑定。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之簽名係林家宏所偽造,又上開、部分之鑑定結果均尚未明瞭,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㈡、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應具備公司章程、章程對照表等文件。林家宏申請辦理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如未經劉添喜同意,如何能取得巨邦公司章程等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必備文件,原審未予調查,自非適法。㈢、林家宏如未經劉添喜同意,如何能取得巨邦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他人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對上述有利於林家宏之事項未予調查,遽為不利於林家宏之認定,亦有未合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檢附相關證件筆跡等資料,囑託調查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鑑遺失切結書、編號2所示之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之簽名筆跡鑑定,經該局將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劉添喜」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劉添喜筆跡四紙、台中縣大肚鄉農會活儲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二紙其上之「劉添喜」筆跡編為乙類筆跡;林家宏筆跡四紙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因參鑑資料不足,暫難鑑定。、甲1、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異同,因供參丙類筆跡資料不足,無法歸納確認其筆跡特徵,歉難鑑定,因認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劉添喜」之簽名並非真正。另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之筆跡,經與劉添喜委託林家宏出售房屋所出具之同意書(劉添喜供稱該同意書為真正),及其於偵、審筆錄各筆錄中簽名筆跡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運筆、力道、勾勒、撇捺均大相逕庭,認定亦非劉添喜所為。至於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之筆跡,是否與林家宏之筆跡相同,雖因參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惟原判決參諸相



關變更登記手續均係林家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且其為變更登記後之受益人,復無證據顯示其另有共同正犯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因認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筆跡係林家宏所偽造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理由壹、二、甲、㈡、⒍);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情事。又上開鑑定結論、部分,既係因參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事實上已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原審因而未再送請專業機關或人員鑑定,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指稱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林家宏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而原審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林家宏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二頁正、背面、第一四一頁)。其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以原審未就其申請辦理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等登記時,若未經劉添喜同意,其如何能取得公司章程等文件,及未就其如何能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加以調查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林家宏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鑑定結論之證明力加以爭執,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林家宏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而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決認為與其事實欄二之㈠、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檢察官(對王棟樑)上訴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該法第九條第二項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亦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應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解釋及



判例在內。故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係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背與上揭各該條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作為其上訴理由者,依上述說明,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王棟樑於結識林家宏後,得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巨邦公司所有,且巨邦公司之負責人為劉添喜,並無辦理負責人變更,竟與林家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巨邦公司並未實際向王棟樑借款,該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亦未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竟未經劉添喜之授權或同意,由王棟樑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珂均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由林家宏將偽刻之巨邦公司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予劉珂均,由劉珂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字樣,並蓋用前開偽刻巨邦公司印章之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復由劉珂均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持至南投地政事務所,行使前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土地權狀等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棟樑,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巨邦公司、劉添喜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王棟樑於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八百萬元至林家宏所經營之貴花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貴花田公司)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後,旋由林家宏提領三百十萬元(起訴書載為三百萬元)返還王棟樑,藉以製造王棟樑出借款項予林家宏之假象等情,因認王棟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王棟樑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王棟樑無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王棟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王棟樑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王棟樑主張其已依林家宏之指示,將八百萬元之借款分二批匯入貴花田公司帳戶。惟王棟樑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一分,在貴花田公司帳戶內存入三百五十萬元後,林家宏隨於同日下午二時六分,提領三百十萬元交還予王棟樑王棟樑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九分,再將四百五十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有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函復資料可證。



以當時林家宏急須款項週轉之情形下,其於取得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後竟隨即返還王棟樑三百十萬元,實不合理。㈡、對於林家宏積欠王棟樑款項之原因,王棟樑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係其投資貴花田公司二百餘萬元,嗣又改稱係林家宏向其借款二百餘萬元,所述前後不一。㈢、依王棟樑劉添喜供述之經過情形,及王棟樑自承曾見過劉添喜委託林家宏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同意書等情以觀,顯見王棟樑知悉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房、地係巨邦公司所有,及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劉添喜,且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僅係劉添喜委託林家宏出售上開房、地,並未同意由林家宏將之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王棟樑竟未懷疑何以林家宏會變更登記為巨邦公司負責人,並有權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而未作任何求證,實難想像。㈣、王棟樑雖辯稱:林家宏積欠其投資貴花田公司之二百十八萬元,及約定之利息、紅利、本件抵押權設定代書費暨小額借款等,合計三百零三萬六千零二十八元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另關於王棟樑投資貴花田公司之內容(包括分紅情形),及王棟樑曾否向林家宏催討債務等情,林家宏與證人楊瑞璿所述不符,足見王棟樑辯稱其與林家宏有二百餘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顯有不實。㈤、王棟樑林家宏就何以將借款匯至貴花田公司帳戶,而非巨邦公司之帳戶部分,說詞前後矛盾,且此種交付借款情形,與一般大筆借款之交付為求交易對象明確,不可能匯入第三人帳戶之常情不同,王棟樑復拒絕接受測謊鑑定,更證明其心虛。㈥、巨邦公司與王棟樑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於一○三年九月二日判決巨邦公司勝訴,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㈦、原判決無視前述各項證據及原審另案民事判決等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有關王棟樑犯行無罪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㈧、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著有判例。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王棟樑無罪,即係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㈨、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決議㈣第五點:「原審應行調查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舊法)僅規定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



據,並未揭明何種證據應行調查,則與本案有關係之積極證據及消極證據自在均應調查之列,其有違反此項調查職責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舊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王棟樑之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列有對巨邦公司之利息所得,而案發後巨邦公司與王棟樑間既有糾紛,自不可能支付利息予王棟樑,由此可見王棟樑林家宏有共謀掏空巨邦公司資產行為,以上諸項情節均與本件判決結果關係重大,巨邦公司為此請求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相關資料,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敘明其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係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等語。
惟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謂原判決關於王棟樑部分,有前揭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情形,而違背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然查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意旨係謂:「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等旨。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意旨係謂:「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等旨。依上述二則判例闡述之意旨以觀,均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判例。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上開二則判例意旨部分,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之範疇。另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係謂:「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依其所闡述之意旨,重點在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此係屬於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範疇(該解釋意旨其餘關於上述違法情形,致適用法令錯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得提起非常上訴部分之闡釋,係指上述違法情形之救濟程序而言),揆諸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本件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揭二則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乃檢察官仍以原判決違背上揭二則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解釋意旨作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關於王棟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王棟樑被訴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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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花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