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4年度,46號
IPCA,104,行專訴,46,2015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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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呂正仲
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4063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099122027號「具消壓孔之風扇底座」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具消壓孔之風扇底座」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專利),經被告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後,去函通知原告系爭申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提出申復說明,經被告審查,為本案應不予專
1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關於引證1僅概括提及「該沖壓缺槽131、出風口102等元件已可達到藉由孔洞減少底板變形量之功效,是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露」云云,並未詳為分析引證1之沖壓缺槽(131)、出風口(102)之功能及作用,亦未有任何具體明確之說明分析引證1之底座是否存有變形之問題。而關於引證2,亦僅概括提及「引證2亦與本案同屬管件接合之相關技術領域」云云,亦未詳為分析引證2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直接認定引證2為管件接合之相



關技術領域,並核駁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二)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1.參照引證1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2行所敘述之內容可知,引證1之沖壓缺槽131係沖壓該基座12並彎折形成該磁極面13所留下之缺槽131,其與是否可消壓並無關係。且引證1之說明書完全未揭示沖壓缺槽131之作用,其顯然單純為沖壓該基座12所留下之缺槽,引證1並未揭示沖壓缺槽131具有其他功效。另參引證1之圖1,引證1所揭示之基座12係在出風口102內,就比例而言,出風口102之面積大於基座12之面積,故引證1不會有基座12變形之問題。再參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2至5行所敘述之內容可知,引證1之說明書顯僅揭示軸孔可與軸管結合,完全未揭示軸管與軸孔是否為強力壓迫結合方式。綜上可知,引證1並無基座12變形之問題,且引證1完全未揭示沖壓缺槽131具有其他任何功效
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僅由引證1之沖壓缺槽131之揭示而能得知系爭申請專利之功效。2.被告在再審查審定書中認為:「引證1雖未於說明書進一步說明具有『孔可大幅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並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之功效」,顯已承認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及功效,且依被告公告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15頁規定之內容可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引證1說明書完全未揭示沖壓缺槽131之其他任何功效的情形下,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引證1之沖壓缺槽131可做為消壓孔。
3.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認:「然依風扇領域、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乃至於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知悉,『孔洞在受壓時會向縫隙縮小之效果』,引證1沖壓缺槽(131)、出風口(102)在受壓時自可輕微變形,而達『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之功效』」云云。因引證1並未揭示沖壓缺槽131之其他任何功效,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推論全係依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所為之「後見之明」,亦違反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之規定。
(三)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1.被告之實際審查方式並未回歸各該技術內容本身加以判斷,反係將引證2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記載之專利名稱「固定環及自動水力張緊器」擅自擴充至未於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管件接合」領域;且將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記載之專利名稱「具消壓孔之風扇底座」擅自擴充至未於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管



件接合」領域,並進而認定「引證2亦與本案同屬管件接合之相關技術領域」云云。再引證2之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揭示被告所謂之「管件接合」領域,豈能由引證2之專利
3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認定引證2為「管件接合」領域,而依訴願決定理由五、(二)5之內容可證,被告對於技術領域認定之理由,一方面認定應由技術內容加以認定技術領域,另一方面卻又不以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加以認定技術領域,實際上扭曲IPC分類來認定技術領域,其理由實自相矛盾。實則不論係由引證2及系爭申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認定技術領域,或由引證2之IPC分類「F16H7/12」及「F16B7/04」與系爭申請專利之IPC分類「F04D25/08」及「F04D29/00」認定技術領域,均可明確認定引證2與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自不得任意擴充引證2與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領域,並錯誤認定引證2與系爭申請專利皆屬於管件接合之技術領域。
2.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認:「引證2之IPC分類包含『F16B7/04』」,依其上位分類之F16為『工程元件或部件;為產生及保持機器或設備之有效運行的一般措施』」,其明顯與系爭申請專利IPC分類:「F04D25/08」及「F04D29/00」之上位分類F04為「流體變容式機械」完全不同。另由引證2說明書摘要敘述「PROBLEMTOBESOLVED:……tofacilitateassemblingofahydraulicautomatictensioner.」可知引證2揭示固定環(retainingring)及自動水力張緊器(hydraulicauto-matictensioner),其中該固定環設置於汽缸內,以防止油封4滑出。故引證2之技術領域在於固定環及自動水力張緊器,與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領域風扇完全不同。再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中認為:「引證2所分配之IPC分類可知悉……達成本案所稱『開孔以達變形控制量之效果』」云云。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中以大篇幅解釋引用引證2之合理性,且將系爭申請專利之
4「風扇」技術領域自行擴充解釋至「管件接合」領域,再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參酌引證2。然依系爭申請專利之專利名稱為「具消壓孔之風扇底座」及申請專利範圍可得知,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領域僅在於風扇技術領域,原告無意將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領域擴充至「管件接合」領域。且被告不當將系爭申請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開孔以達變形控制量之效果」擴充解釋為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領域,跨越未申請之專利技術領域,並不當以該部分技術特徵與引證



2比對,未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判斷進步性,被告之上述理由顯已違反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之規定。
3.引證2之固定環3及可變形結合件7係用以設置於汽缸1之元件,固定環3及可變形結合件7並非為一底板。被告顯然恣意將引證2之固定環3及可變形結合件7不當擴充為底板。再引證2所揭示之凹槽6係使彈性可變形結合件7在受擠壓時,能向內變形,之後彈性可變形結合件7會回復原形狀。則既彈性可變形結合件7會回復原形狀,凹槽6顯係使彈性可變形結合件7能向內變形,並非用以防止彈性可變形結合件7之變形。再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敘述:「一底板;一軸管結合部,設置於該底板,用以與一軸管結合;及複數個消壓孔,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周邊,且貫穿該底板,該等消壓孔削減因強力壓迫結合的力,並減少該風扇底座的該底板的變形量。」之技術特徵,原告無意將系爭申請專利之功效擴充至「開孔以達變形控制」功效。
(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合理動機結合引證1及引證2,系爭申請專利具進步性:
1.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合理動機組合先前技術,
5必須以引證1、2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來認定,不可任意擴充系爭申請專利及引證1、2之技術領域、技術手段及功效,而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結合引證1、2。參照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之規定,引證1之IPC分類為「B21D53/02」及「H05K7/22」,其中「B21D」為金屬板、管、棒或型材之基本無切削加工或處理,「H05K」為印刷電路;電氣設備之外殼或結構零部件。引證2之IPC分類為「F16H7/12」及「F16B7/04」,其中「F16H」為傳動裝置,「F16B」為緊固或固定構件或機器零件用之器件,如釘、螺栓、簧環、夾、卡箍、楔;連接件或連接。明顯地引證1之IPC分類完全與引證2之IPC分類不同,且系爭申請專利之IPC分類為「F04D25/08」及「F04D29/00」,亦完全與引證1、2之上述IPC分類不同。故引證1、2並無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合理動機結合不相同IPC分類之引證1、2,更無法組合引證1、2之技術特徵以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2.再參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3-17頁之規定,參考引證1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敘述:「習用軸向繞線之散熱扇構造,如第8圖所示……該散熱扇將不適用於筆記型電腦等超薄、精密的電子裝置內。」,故引證1所欲解決之問題為「該散熱扇之整體



厚度及體積無法有效降低」。參考引證2之摘要,引證2所欲解決之問題是:「該固定環設置於汽缸內,以防止油封4滑出。」,故引證1、2所欲解決之問題全然無相關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合理動機結合解決不同問題之引證1、2。則因引證1、2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內容均與系爭申請專利有極大之差異,亦無相關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合理動機結合引證1、2。
6(五)系爭申請專利若經核准,不至造成他人有開孔之產品容易被系爭申請專利所涵蓋之問題:
1.參照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可知,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領域僅在於風扇領域,無意擴充至「管件接合」領域,且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名稱已限定為「具消壓孔之風扇底座」,故系爭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限於風扇之底座。另外,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中敘述:「該等消壓孔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並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技術特徵,已敘述消壓孔之作用,係在強力壓迫結合之前提條件下,應足以與引證1、2區別,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屬適當。為進一步與引證1、2區別,原告願
消壓孔變形後不回復原狀」等技術特徵新增至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中。
2.參照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6至18行之敘述可知,「軸管結合部之內徑略小於該軸管之外徑」技術特徵可為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並未超出原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另參系爭申請專利圖3至6亦可知,其中消壓孔32、42、52、53及第一消壓孔組62、第二消壓孔組63均為封閉孔,故「該等消壓孔係為封閉孔」技術特徵可為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並未超出原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六章修正第4.2.2允許的刪除之規定可知,「該等消壓孔變形後不回復原狀」技術特徵可與引證2之凹槽6變形後會回復原形狀區別,且「該等消壓孔變形後不回復原狀」技術特徵屬於未引進新事項,可准予修正。
3.綜上所述,原告所擬加入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7構之技術特徵,可與引證1、2區別,且上述技術特徵可為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並未超出原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且未引進新事項。系爭申請專利具進步性,且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應適當,系爭申請專利若經核准,不至造成他人之開孔產品容易被系爭申請專利所涵蓋



之問題。
(六)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處分(包含初、再審審查意見通知函及審定書)已摘錄引證1、2相關聯段落及可實質對應系爭申請專利之元件名稱,且明確充分記載引證1、2已可達彈性變形設計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引證1、2之組合動機,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二)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將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1相較,引證1第1圖揭露複數沖壓缺槽131、出風口102,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31、142、12周邊,且貫穿該底板1。引證1之沖壓缺槽131、出風口102等元件已實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之孔32。引證1雖未明文揭露「孔」可用於「消壓」之功能,然依風扇領域、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乃至於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知悉「孔洞在受壓時會向縫隙縮小之效果」,引證1沖壓缺槽131、出風口102在受壓時自可輕微變形,而達「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之功效」,該等功能屬引證1「孔洞結構」本質上所固有或必然存在者,任何熟習此技術領域之人士於審視引證1之結構特徵
8後,自可得知引證1具有上開功能。系爭申請專利其餘請求項所進一步界定「消壓孔係為圓形、橢圓形、多邊形、方形或其他形狀」、「消壓孔之間係間隔一距離,該等消壓孔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之部分周邊」、「消壓孔與該軸管結合部周邊間隔一距離」、「消壓孔係規則地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周邊」,實質上與引證1之沖壓缺槽131、出風口102間隔排列或開孔處並無差異,既其餘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引證1排列相同,足可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結構及其功效已為引證1所揭露,引證1之結構可達孔洞減少底板變形量之功能及作用。另引證1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申請專利,引證1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申請專利實質相當,且「孔洞在受壓時會向縫隙縮小之效果」係屬機械領域、日常生活經驗之通常知識,非僅由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循序漸進、由淺入深之內容所產生之「後見之明」。
(三)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1.按國際專利分類(IPC)之分類體系係將有關專利之全部技術作階層性地細分,而一個完整的IPC分類記號包含部、次部、主類、次類、主目或次目等階層結構,有關「部」、「主類」、「次類」之分類體系乃涵蓋與發明專利有關之全部知識領



域及整體產業類別,而就「主目」及其以下分類標題而言,則明確定義此分類範圍內的技術主題領域,且若其附屬部分具有不同之技術主題,仍可賦予兩種以上技術主題之分類位置。故國際專利分類(IPC)之本質係一種分類導航式之檢索及歸類系統,且專利之發明亦可能有兩種以上技術主題之國際專利分類存在,倘兩專利案在國際專利分類之分類記號縱有不同,非必表示二者之技術領域或主題不相關,仍應參酌國際專利分類所界定之技術主題及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認定其
9所屬技術領域。
2.專利之「國際分類」旨供資料檢索、分類及管理之運用,非判斷專利要件之依據,被告於審查系爭申請專利時,已就其與舉發證據間之國際分類差異、及舉發證據在技術特徵之證據力作通盤考量後,以引證1、2之簡單組合、改變為依據,並參酌「審查基準」之規定作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審定。系爭申請專利之IPC分類:F04D25/08;F04D29/00與引證2之IPC分類:F16B7/04之國際專利分類記號雖有所不同,惟引證2之IPC類位包含「F16B7/04」,依其上位分類之F16:「工程元件或部件;為產生及保持機器或設備之有效運行的一般措施」、F16B規範:「緊固或固定構件或機器零件用之器件,如釘、螺栓、簧環、夾、卡箍、楔;連接件或連接」、F16B7/00進一步規範:「桿或管之相互連接,如非圓截面之連接;包括彈性連接」等,由引證2所分配之IPC分類號可知悉引證2與系爭申請專利皆屬管件接合之應用領域。再兩案皆屬管件接合相關技術,所運用之技術自屬相關領域。則在找尋管件接合以使如系爭申請專利之風扇領域等各類應用領域機器或設備有效運行時,自會進一步參酌一般機械領域常見之管件結合方法,自不以該特定應用領域為限。系爭申請專利主要功效在於「開孔以達變形控制量之效果」,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管件接合公差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與系爭申請專利功能及作用相近之引證2。3.將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2相較,引證2[0010][0011][0013][0035]亦揭示採用半徑方向易於彈性變形之設計,以達壓力釋放,其底板3與7之開槽6在受壓後擠壓向內,而進一步防止底板之變形。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6頁第14至15行亦自承:「引證2所揭示的凹槽6係使彈性可變形結合件7在受擠壓時,能
10向內變形」,此即系爭申請專利「開孔以達變形控制」功效,該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確與系爭申請專利實質對應。綜上所述,引證1已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縱進一步考量「功效」,該功效亦明確記載於相關技術領域之引證2內,則組合引證1、2當更足證明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1、2具合理組合動機:
引證1、2之IPC分類號與系爭申請專利雖非相同,仍可相互結合,作為判斷系爭申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已如前述。另依專利法及審查基準,進步性之判斷,除「技術領域的關連性」外,尚需綜合考量包括「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以及「教示或建議」等各個因素。系爭申請專利所稱開孔可大幅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並減少底座變形量之效果,係屬該領域通常知識者知悉,可藉由彈性元件等,以達到卡合後之壓力釋放。如前述引證2已教示及建議開槽達到壓力釋放之效果,與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及「教示或建議」相互關連。引證2與系爭申請專利既同屬管件接合之領域,且與系爭申請專利具有「開槽在受壓後擠壓向內,而進一步防止底板之變形」之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引證1、2之組合自屬明顯。況引證1、2亦無任何反向教示或無法相互結合之阻礙要素,自有動機參考先前技術引證1、2並加以組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以「具消壓孔之風扇底座」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即系爭申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122027號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2年10月30日申請
11再審查,並提出系爭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後,於103年6月25日以(103)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32086988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系爭申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並於於103年8月28日提出申復說明,經被告審查,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引證1、2之先前技術並加以組合,而請求項1至3、7、9、11為引證1、2之簡單組合、改變,不具進步性;引證2則可證明請求項4至6、8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32141706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4063012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7月5日,故本件應適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經查系爭申請專利係因習知風扇底座包括一軸管結合部,用以與一軸管結合。該軸管結合部係為一凸緣,該凸緣之內徑係略小於該軸管之外徑,使軸管強力壓迫結合至該軸管結合部後,能使該軸管與該軸管結合部緊密結合。由於該軸管結合部之內徑係略小於該軸管之外徑,故該軸管強力壓迫結合至該軸管結合部後,強力壓迫結合之力可能會使該習知風扇底座產生變形。另外,在風扇整體尺寸越小之趨勢下,當扇葉設置於該軸管後,風扇底座之變形量可能會造成軸管結合部傾斜,進而造成結合後之軸管傾斜,可能使扇葉晃度增加,較
12嚴重者扇葉可能會碰觸至上蓋等元件,造成扇葉運轉不順,甚至於扇葉無法運轉之問題。因此,有必要提供一種創新且具進步性的具消壓孔之風扇底座,以解決上述問題。本發明提供一種具消壓孔之風扇底座,包括:一底板、一軸管結合部及複數個消壓孔。該軸管結合部設置於該底板,用以與一軸管結合。該等消壓孔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周邊,且貫穿該底板。當該軸管強力壓迫結合至該軸管結合部時,該等消壓孔可大幅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並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以使扇葉運轉正常(見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被告以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提送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併同原說明書或圖式進行再審查。102年10月30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具消壓孔之風扇底座,包括:一底板;一軸管結合部,設置於該底板,用以與一軸管結合;及複數個消壓孔,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周邊,且貫穿該底板,該等消壓孔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並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2.如請求項1之風扇底座,其中該等消壓孔係為圓形、橢圓形、多邊形、方形或其他形狀。
3.如請求項1之風扇底座,其中該等消壓孔之間係間隔一距離,該等消壓孔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之部分周邊。
4.如請求項1之風扇底座,其中該等消壓孔包括複數個消壓孔組,該等消壓孔組包括一第一消壓孔組及一第二消壓孔組,該第一消壓孔組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周邊,該第二消壓孔組設置於該第一消壓孔組外圍周邊。
5.如請求項4之風扇底座,其中該第二消壓孔組之該等消壓孔係




13與該第一消壓孔組之該等消壓孔交錯間隔設置。6.如請求項1之風扇底座,其中該消壓孔包括一第一孔、一延伸孔及一第二孔,該第一孔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周邊,該延伸孔連通該第一孔,且沿遠離該軸管結合部之方向延伸,該第二孔連通該延伸孔,該第二孔設置於另一消壓孔之第一孔之外圍周邊。
7.如請求項1或6之風扇底座,另包括至少一電路元件孔,對應於電路板之電路元件。
8.如請求項7之風扇底座,其中該電路元件孔連通部分消壓孔之第二孔。
9.如請求項1之風扇底座,其中該軸管結合部係為一凸緣。10.如請求項1之風扇底座,其中該等消壓孔與該軸管結合部周邊間隔一距離。
11.如請求項1之風扇底座,其中該等消壓孔係規則地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周邊。
系爭申請專利主要圖式如下:












14
(三)被告再審查所引用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1.引證1為93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92107454號「沖壓成型之散熱扇殼體構造」發明專利案,引證1公告日係早於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日(99年7月5日),可為系爭申請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引證1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沖壓成型之散熱扇殼體構造,其係由一單一導磁片沖壓形成一殼體,該殼體係包含數個側壁、數條肋條、一基座、數個磁極面及一軸孔;該側壁相互鄰接環繞於該基座,而形成該殼體之主框體;該肋條自該側壁延伸,以供支撐該基座;該基座可供結合一線圈組及數個定子構件;該磁極面環設於該軸管之周圍並緊鄰於該線圈組;



而該軸孔可結合一軸承,以供穿設一轉子。引證1之主要圖式如下:












2.引證2為西元2002年8月28日公開之日本第2002-243005號發明專利案,引證2公告日係早於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日(99
15年7月5日),可為系爭申請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引證2之技術內容揭示固定環及液壓自動張緊器,該固定環3具有彈性可變形結合件7,當外力施加壓迫件21時,使固定環沿著治具20壓迫向下,進入汽缸1時,因汽缸內徑較治具小,利用切口6使彈性可變形結合件朝內變形,以改變固定環外徑,使固定環能順利進入汽缸,當固定環進入汽缸較寬之結合槽2內,則彈性可變形結合件回復原狀。引證2之主要圖式如下:











(四)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申請專利為達成減少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以使扇葉運轉正常之目的,其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利用複數消壓孔



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周邊,且貫穿該底板,當該軸管強力壓迫結合至該軸管結合部時,該等消壓孔可大幅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
2.將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1及引證2相較:1摘要所記載「一種沖壓成型之散熱扇殼體構造,其係由
16一單一導磁片沖壓形成一殼體,該殼體係包含數個側壁、數條肋條、一基座、數個磁極面及一軸孔」及第1圖揭示軸孔141係由基座12之中央位置沖壓形成,並且更由沖壓一體成形一軸管14,其中引證1基座、軸孔以及軸管可對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底板、軸管結合部以及軸管,已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一風扇底座,包括:一底板;一軸管結合部,設置於該底板,用以與一軸管結合」的技術特徵。由引證1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2行以下記載「該磁極面13係由該基座12沖壓彎折製成,該磁極面13係等間距的環設於該軸孔141之周圍,並鄰接該線圈組20,且該磁極面13一側同時對應形成數個沖壓缺槽131」等語可知,該沖壓缺槽係沖壓該基座並彎折形成該磁極面所留下之缺槽,該缺槽顯係單純由沖壓該基座形成,並無任何作用可言,與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該等消壓孔,被定義為可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並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不同,故該沖壓缺槽亦不等同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消壓孔,且不具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之功效,從而引證1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消壓孔,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周邊,且貫穿該底板,該等消壓孔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並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之技術特徵。引證1既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消壓孔,即不具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藉由該等消壓孔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進而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之功效。
2第2、3及5圖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引證2為一種固定環及液壓自動張緊器裝置,藉由壓迫件使具有彈性可變形結合件之固定環沿著治具滑入而設置於汽缸內,以防止油封滑出,與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消壓孔設置於該軸管結合
17部周邊,當該軸管強力壓迫結合至該軸管結合部時,該等消壓孔可大幅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不同,亦即引證2所揭示之切口係使彈性可變形結合件受擠壓時由半徑方向朝內變形,之後彈性可變形結合件會回復原狀,顯然該切口係作為使彈性可變形結合件朝內變形,並非用於減少彈性可變形結合件的變形量,故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利用複數消壓孔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



周邊,且貫穿該底板,當該軸管強力壓迫結合至該軸管結合部時,該等消壓孔可大幅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之技術手段,並達成減少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以使扇葉運轉正常之效果,引證2與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引證2所揭露者。故引證2亦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消壓孔,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周邊,且貫穿該底板,該等消壓孔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並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之技術特徵。
1、2均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消壓孔,設置於該軸管結合部周邊,且貫穿該底板,該等消壓孔消減因強力壓迫結合之力,並減少該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之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減少風扇底座之該底板之變形量,以使扇葉運轉正常之效果。再引證1、2與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自無動機組合引證1、2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故引證1、2既無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之揭露,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依引證1、2之組合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被告雖抗辯:「引證1雖未明文揭露孔可用於消壓之功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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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