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5號
IPCA,104,行商訴,5,201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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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Chairman
and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陳泓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11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1日以「 M.P. R Monster Power Racing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Mo nster Power Racing」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商標圖樣如附 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機車、排氣管 、化油器、剎車盤、剎車鼓、平穩桿、冷卻器、輪圈蓋、齒 輪箱、機油箱蓋、空氣濾清器、機車整流罩、碟式剎車來令 片、碟式剎車來令盤、車輪、輪圈、活塞、軸承、曲軸」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06268 號商 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嗣 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以其所有之「MONSTER ENERGY」系列 商標為著名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8 月4 日中台異字第G0103006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11月 19日經訴字第103061117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係全球著名之飲料公司,主要製造及銷售碳酸飲料、果 汁、機能(運動)飲料等飲品,西元2002年起創設據以異議 商標「MONSTER ENERGY」用於飲料商品,並陸續開發含有「 MONSTER 」之系列商標產品飲料,迄今全世界銷售超過70億 罐,並在世界各國註冊在案(原處分卷證24、25),在我國 亦註冊有「MONSTER ENERGY」(註冊第1242825號)、「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註冊第1415754號 )、「 MONSTER 」(註冊第1497953 號)、「MONSTER UNLEADED」 (註冊第1543777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至五)。據以異 議商標「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係原告之主要商標 ,由原告前所提呈之證據資料皆有「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圖樣存在,即可證明。原告所提呈之全球臉書 第十四大最受歡迎品牌即標有「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飲料商品。原告因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亦被公認 是業界的領先廠商,獲得多項肯定及獎項,包括但不限於: The Beverage Forum評比申請人為2004年及2006年的「年度 飲料廠商」以及2009年的「年度大型飲料廠商」;富比士雜 誌(Forbes)票選為2000年,2004年,2005年,2006年以及 2007年的「前200 大最佳小型公司」,2005年及2007年被評 比為最佳小型公司的首位,2006年則為第二名最佳小型公司 ;財富雜誌(Fortune Magazine)評比為2005年,2006年, 2007年以及2008年「前100 名快速成長公司」,2006年及 2007年分別被評比為第二名快速成長公司;商業週刊( Busine ss Week)票選為1999年,2005年,2006年及2008年 「熱門成長公司」,2006年被評比為第二熱門成長公司, 2008年則為第一大熱門成長公司;2001年及2002年獲得年度 全球包裝設計獎;以及2012年獲頒飲料世界(Beverage World)的「年度液態飲料公司」,此等資料已可證明原告之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西元2011年10月13日前已 為著名商標。前該國際知名媒體報導之相關評比並非原告自 己的統計資料,而係該等媒體所蒐集相關資料後所發布之客 觀資料。被告認為上開證據仍難推認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 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熟悉而臻著名之程度,顯係無據。
二、玆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現行實務,就本案存在之 相關參考因素分別論述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商標雖係由外文「M.P. R. 」在上排、「MONSTER POWER RACING」在下排所共同組成,各為主要部分。而其 中「MONSTER POWER RACING」字首為「MONSTER 」,上開



外文之中文翻譯為「怪物動力賽車」,其主要部分在「 MONSTER 」。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MONSTER ENERGY」字 首為「MONSTER 」,因此兩者商標圖樣上皆有「MONSTER 」,是以,兩造商標整體引人注意之部分便以「MONSTER 」最為顯著,是以,二者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相同 之「MONSTER 」,若隔時異地觀察,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 彷彿,誠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如復以「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2.4 之異時異地觀察原則加以判斷,於 一般的購買行為態樣下,由一般消費者憑藉對商標未必完 整清晰的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做觀察所得出的結果,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之細微差異實難以區辨,消費 者極有可能將系爭商標認為是據以異議之商標之系列商標 ,而誤認其商品係異議人所產製或其商品之產製主體與異 議人有所關聯而誤買誤購,因此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實屬無 庸置疑。
⒉被告僅機械式以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作比對,忽略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列之商標「主要部分」觀察、 「整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應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原 則。無視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皆含有「MONSTER 」, 係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極可能被認為係原告之系列商標 之一,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 源之可能性很高,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機車、排氣管、化油器、剎車 盤、剎車鼓、平穩桿、冷卻器、輪圈蓋、齒輪箱、機油箱蓋 、空氣濾清器、機車整流罩、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 令盤、車輪、輪圈、活塞、軸承、曲軸」與原告贊助賽車活 動時將據以異議商標用於所贊助賽車活動之汽機車商品為相 同或類似之商品,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且商品 亦屬類似,依照一般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如允許二造商標 並存勢必將造成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進而誤購,則將對廣大消費者權益 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M.P.R.」係「MONSTER POWER RACI NG」之縮寫字母,而「MONSTER POWER RACING」之中文意義 有「怪物動力賽車」之意,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汽車、機車、 排氣管商品有密切關係,因此系爭商標整體並未具較高之識



別性。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認為系爭商標具較高之識別性顯 與事實不符。
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除了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護套、USB 隨身 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此有商品型錄及網路行 銷商品資料可資佐證。從而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 否混淆誤認之虞,應將原告多角化經營總括納入考量。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前所提之國外販售商品證據已可推論據以異議商標較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系爭商標則難認定該商標商品於我國 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因此依被告審查基準5.6.2 之規定, 被告應該對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據以異議商標給予較大的保 護。
三、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為此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606268 號「M.P.R. Monster Power Racing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叁、被告之答辯:
一、玆就本案存在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各項參考因 素,審酌如下:
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據原告所提證24、25號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一覽表、各國部分 註冊資料及我國註冊資料(見第WA002200證物袋),雖得作 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的參酌因素之一,但仍需配合 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而所附證1 號至證4 號及證22號(見 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24 頁至第142 頁、第196 頁 至第252 頁),皆為外文資料,顯非使用於我國之使用事證 ,縱由證23號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見第WA002200 證物袋),可知2007至20 11 年間我國人民至美國地區人數 甚多,惟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得以接觸據以 異議商標之機會如何則無從得知。至證5 、6 號分別為原告 贊助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摩托車錦標賽之介紹(見原處分卷 第143 頁至第149 頁),而證10至21則皆於系爭商標101 年 12 月11 日申請註冊前之中文媒體報導或個人網路部落格之 介紹(見原處分卷第167 頁至第195 頁),惟揆其內容,主 要與國外相關汽、機車賽事或極限運動報導有關,據以異議 商標之相關贊助則居於次要地位,並非等同該等賽事或極限 運動之知名度,準此,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所指定之能量飲料 產品,是否已經廣泛使用,進而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尚有疑



義,故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 悉而臻著名。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紅底黑字外文字母「M 」、「P 」、「R 」, 其間以白點區隔,下置書寫字體外文「MONSTER POWER RACI NG」所聯合組成,其中「M.P.R.」所居位置最為顯著及比例 最大,而「MONSTER POWER RACING」則置於「M.P.R.」文字 下方,字體極小,所占面積甚微,且「MONSTER POWER RACI NG」有「巨大的動力賽車」之意涵,與其指定使用之「汽車 、機車…」等商品間,有直接說明其商品功能或品質之意, 要無識別性可言,業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在案,從而,系 爭商標整體呈現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 認識,其主要識別之部分應為「M.P.R.」。反觀據以異議商 標則係分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ENERGY」所構成;「 類似三爪痕之設計圖」及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及未經 設計之外文「ENERGY」所組成;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所構成;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UNLEADED」商標所構 成,惟經審酌原告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可知,其主要係使用經 設計或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或聯合「ENERGY」, 或聯合「類似三爪痕之設計圖」圖樣於「能量飲料」商品, 而其所聯合之「ENERGY」適為「能量」之意涵,為「能量飲 料」商品功能之說明,無識別性;至於「MONSTER 」聯合「 UNLEADED」之商標,雖從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未發現有使用 事證,惟「UNLEADED」為「無鉛」之意,應為表示所使用之 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內容物不含鉛之意,仍為無識別性之文 字,且如前所述,原告主要使用之商標係「類似三爪痕之設 計圖」及外文「MONSTER 」,故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呈現予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認識,其主要識別之 部分應為「類似三爪痕之設計圖」及外文「MONSTER 」。職 是,二造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無論觀念、讀音或整體外觀 之設計意匠、特徵、構圖,皆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觀察時,所生之寓目印象殊別, 要無相近之處,應非屬近似商標。
㈢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排氣管、化油器、剎 車盤、剎車鼓、平穩桿、冷卻器、輪圈蓋、齒輪箱、機油箱 蓋、空氣濾清器、機車整流罩、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 來令盤、車輪、輪圈、活塞、軸承、曲軸」商品,而原告實 際使用商品,主要為「能量飲料」,經相較二者商品性質及 用途、功能、產製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



然不同,且亦非經常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 同銷售,自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 」、「MONSTER ENERGY」及「 MONSTER UNLEADED」商標,其中「ENERGY」、「UNLEADED」 係說明性文字,並無識別性,而「MONSTER 」則為一既有字 彙,非原告所創,復與主要使用之能量飲料間,並無其本身 或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直接關聯性,而應為任意性商標 ,其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又據以異議商標「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商標,其「類似三爪痕之設 計圖」及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創 意,而使得商標整體呈現相當鮮明之印象,堪認識別性較高 。至系爭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M.P.R.」,雖係取自無識別 性之「MONSTER PO WER RACING 」各首字之字母組合,惟「 MONSTER POWER RACING」字體極小,所占面積甚微,故整體 商標予人印象最深刻者應為「M.P.R.」,而該字母組合其與 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排氣管商品之間,並無關聯性,故 具較高之識別性。
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尚非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而 臻著名之商標,且考量二造商標並非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亦不類似,此外,二 造商標各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客觀上尚無積極攀附據以異 議商標之事證,自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是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 定之情事。
三、至原告其他主張,茲論明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之「MONSTER POWER RACING」可翻 譯為「怪物動力賽車」,雖非全然無見,而或為其中一種之 理解意涵,惟系爭商標之外文「MONSTER POWER RACING」於 商標整體圖樣中,無論位置或所占面積皆極小,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消費者經驗,實不致對「MONSTER POWER RACING」產 生深刻之印象,自無如原告所稱之會將「MONSTER 」認為主 要部分。復參酌原告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為相 當鮮明之「類似三爪痕之設計圖」及經設計外文「MONSTER 」(參證2 至4 及證10至22)(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142 頁、第167 頁至第252 頁),而此等鮮明之圖形、特徵及設 計意匠,皆為系爭商標所無,故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使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為相同來源之聯想。
㈡有關原告以其贊助賽車活動(參證10至22)(見原處分卷第 167 頁至第252 頁),而主張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汽機



車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一節,按原告贊助賽車活動,不 因所贊助之活動係以汽車或動力交通工具為比賽工具之競賽 ,即改變原告使用商品從原來的「能量飲料」而成為「汽車 或動力交通工具」商品,贊助活動並非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 之判斷方法,雖於商業活動上或有因贊助活動而使相關消費 者對於特定商品或服務與贊助商產生關聯性聯想之可能性, 惟非可作為兩者商品類似之理由。況且,二造商標並非近似 商標,自無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之陳述:
茲援引被告異議審定書異議不成立之理由。據以異議商標並 非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而臻著名之商標,且兩造商 標並非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 用之商品亦不類似。兩造商標各具有識別性,自無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於101 年12月11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1606268 號商標。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4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 前揭規定,於103 年8 月4 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定有 明文。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商標所表 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 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 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均在規範 「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等,可參酌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相關規定。
三、玆就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⑴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 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 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 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 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 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 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 護審查基準〔下稱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 )。 ⑵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固據提出商標 註冊一覽表、各國部分註冊資料及我國註冊資料為證(原 處分卷證24、25號,見第WA002200證物袋),惟商標是否 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故仍需配合實際使用 或廣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 異議商標之程度。而原告於原處分程序提出之證1 號至證 4 號及證22號(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142 頁、第196 頁 至第252 頁),皆為外文資料,顯非於我國使用之事證, 縱由證23號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 WA00 2200 證物袋),可知2007至2011年間我國人民至美 國地區人數甚多,惟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 得以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機會如何,則無從得知。至於證 5 、6 為原告贊助之一級方程式賽車、世界摩托車錦標賽 等賽事之介紹(見原處分卷第143 頁至第159 頁),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無關,而證7 至22為據以異議商標贊助 各種汽車賽事及廣告之媒體報導或個人網路部落格之介紹 (見原處分卷第167 頁至第252 頁),揆其內容,主要與 國外相關汽、機車賽事或極限運動報導有關,據以異議商 標之相關贊助則居於次要地位,並非等同該等賽事或極限 運動之知名度,再者,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 序亦自承,系爭商標著名之商品類別在飲料類,目前在國 內的行銷數量相當少(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飲料類商 品,業經廣泛使用而建立相當之知名度,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 為各部分分別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⑵系爭商標係由紅底黑字印刷字體外文字母「M 」、「P 」 、「R 」所構成,三個字母間以白點相區隔,下置書寫字 體外文「MONSTER POWER RACING」所組成,其中「M.P.R. 」所居位置最為顯著及比例最大,而「MONSTER POWER RACING」則置於「M.P.R.」文字下方,字體極小,所占面 積甚微,「MONSTER POWER RACING」有「巨大(怪物)的 動力賽車」之意,參加人雖就「MONSTER POWER RACING 」文字聲明不專用,惟仍應就聲明不專用部分為整體比對 ,本院認為由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其主要識別之部分應為「M.P.R.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原告稱其主要商標為「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係由「類似三爪痕之設計圖及經 設計之外文「MONSTER 」及未經設計之外文「ENERGY 」 上下排列所組成;其餘系列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 MONSTER ENERGY」所構成;或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 R 」所構成;或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UNLEADED」 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呈現予人之寓目印象,其主要 識別之部分或為單純外文「MONSTER 」,或為外文「 MONSTER 」結合「ENERGY」、或「UNLEADED」,或「類似 三爪痕之設計圖」所構成,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無論觀念、讀音或整體外觀之設 計意匠、特徵、構圖,皆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觀察時,所生之寓目印象顯有差別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
㈢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3.1 )。
⑵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車、機車、排氣管、化油器、 剎車盤、剎車鼓、平穩桿、冷卻器、輪圈蓋、齒輪箱、機 油箱蓋、空氣濾清器、機車整流罩、碟式剎車來令片、碟



式剎車來令盤、車輪、輪圈、活塞、軸承、曲軸」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飲料」商品相較,二者商品 性質及用途、功能、材質、產製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顯然不同,亦非經常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 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甚低。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排氣 管、化油器、剎車盤、剎車鼓、平穩桿、冷卻器、輪圈蓋 、齒輪箱、機油箱蓋、空氣濾清器、機車整流罩、碟式剎 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車輪、輪圈、活塞、軸承、 曲軸」等商品,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贊助賽車活動之汽 機車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近似且指定之商品亦屬類似,依照一般通念或市場 交易情形,如允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勢必將 造成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進而誤購,則將對廣大消費者權益造成難 以彌補之傷害云云。惟按,判斷商品是否類似,係以二商 標使用之商品加以比較,與商標權人所贊助之其他活動或 賽事無關,蓋商標係作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表徵,商 標之識別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至於商標權人基 於商業策略或公益等考量,贊助其他活動或賽事,以提昇 其品牌知名度或企業形象,雖屬常見,惟不因此而改變該 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準此,原告縱使贊助以汽車 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比賽工具之競賽,亦不至於改變據 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商品,從原來的「飲料」商品而成為 「汽車或動力交通工具」商品,縱使相關消費者因原告之 贊助活動,有將其他商品或服務與原告之商品產生某種關 聯性聯想之可能性,惟尚不得以此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信。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 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 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 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 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 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 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




⑵系爭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M.P.R.」,雖係取自「MONSTER POWER RACING」各首字之字母組合,惟「MONSTER POWER RACING」字體極小,所占面積甚微,故整體商標予人印象 最深刻者應為「M.P.R.」,而該字母組合其與指定使用之 汽車、機車、排氣管商品之間,並無關聯性,屬任意性商 標,雖識別性稍低,惟仍具一定程度之識別性。據以異議 商標中主要商標圖樣「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商 標,係由「類似三爪痕之設計圖」及經設計之外文「 MONSTER 」及未經設計之外文「ENERGY」上下排列所組成 ,整體設計具有相當創意,呈現令人深刻及鮮明之寓目印 象,具有相當識別性。由於系爭商標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且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故相關消費者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足以分辨二者為不同之來源,而不致 發生混淆誤認,比較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均具有識別性,而原告未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 標較為熟悉等情,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被 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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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