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28號
IPCA,104,行商訴,28,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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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原   告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恆毅   
參 加 人 美商六洲酒店集團
代 表 人 塔米琳 柯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5 日經訴字第10306130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以「H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 類之「餐飲店、旅館」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 52475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11月 30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核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5 月27 日中台異字第102020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1 月5 日 經訴字第1030613009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兩商標圖樣有別: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至六所示)固均由英 文字母「H 」所構成,惟英文字母「H 」本身識別性較低,



且兩者另有設計意匠及所結合文字之差異,是兩商標在外觀 、讀音、觀念上均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故兩者並非近似之商標,訴願決定顯有違整體觀察原則。 ㈡兩商標併存市場,無致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H 」字樣為旅館業者經常使用之英文縮寫,一般消費者 不會單獨將英文字母「H 」與參加人經營之旅館等業務相 連結,亦不會因為看見英文字母「H 」即與參加人據以異 議諸商標相連結。再者,國內單獨利用經設計之「H 」字 樣或者將「H 」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指定使用於旅館餐飲 業者獲准註冊者眾,被告僅以兩商標均具有英文字母「H 」即認定近似,顯然悖於商標註冊審查以及市場實務。又 參加人經營旅館服務時,實際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 部分,中文為「假日飯店/假日酒店」,英文為「Holida y Inn 」之標示,與系爭商標迥然有別,兩商標併存市場 確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台灣並非著名商標:
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共有5 件,其外觀圖樣有別,且申請註 冊之時間亦不相同,又參加人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階段提出 之諸多證據多為使用「智選假日飯店」、「Holiday Inn Express 」、「Holiday Inn Resort」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 不完全相同之文字標示,訴願決定未予明辨,即籠統認定據 以異議諸商標均為著名商標,已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再 由參加人於行政訴訟中自行製作之對應表及補充之證據,更 足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無一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台灣成 為著名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㈣系爭商標無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必要
系爭商標係原告委由著名設計團隊獨立創作,原告基於善意 設計系爭商標,殷實使用而受消費者高度肯定,實無仿襲據 以異議諸商標之必要,自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就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 定之各項相關因素敘明如下:
⒈兩商標是否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以書法筆觸之漢字基本筆畫- 撇、豎 、捺所構成之一深褐色、線條呈揮毫飛舞狀之「人」字加 上一撇在右之抽象圖案所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一草



寫設計、兩道直線間由一條向右上方略為揚起之橫線貫穿 之外文字母「H 」,另結合不同之外文「HOTEL 」、「 Holiday Inn Express 」或中文「快捷假日酒店」等文字 所組成,所結合之外文或中文多為指定服務之直接或相關 聯之說明,消費者會施以較少注意,故「H 」為其主要識 別部分。兩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圖形均以英文「 H 」為基本構圖設計,讀音及觀念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應不易區辨,而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均屬提供消費者餐飲、住宿之服務 ,在服務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及服務內容等因素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⒊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
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臺灣、香港及大陸地區等使用 證據資料觀之,堪認參加人為國際連鎖飯店經營者,就據 以異議諸商標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並將集團旗 下之「HolidayInn Hotel」、「HolidayInn Express Hotel 」等飯店引進我國,於臺北、桃園、臺中、高雄設 置飯店,提供飯店、住宿、餐飲等服務,另亦於大陸地區 之上海、北京、香港、澳門等地經營飯店服務。審諸參加 人除已於我國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及使用外,且具有 國際連鎖飯店特性,而旅遊已為國人常態消費行為,大陸 、香港地區復為國人常造訪旅遊之地,由前述證據資料應 堪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行銷、宣傳及拓展飯 店服務範圍,已廣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享有高知名 度,於系爭商標101 年4 月23日申請註冊前於我國已達著 名程度。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字母「H」, 與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無關聯性,而具相當之識別性,他 人稍加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⒌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世界各地註冊並長期廣泛行銷使用, 而為一國際知名之飯店品牌,反觀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 就系爭商標迄今僅於臺北市設有1 處營業據點,使用之地 域範圍極為有限,迄系爭商標101 年12月1 日註冊日前, 行銷之期間亦僅約1 年多。是本件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 合以觀,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⒍至於其他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因雙 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或主張,自毋庸一一論述。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 規定之適用:
⒈衡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 文「H 」,字母,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構成近似,且近 似程度不低,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餐飲店、 旅館」等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據以異 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等因素綜 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或公眾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提供之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訴稱兩商標飯店位置、設計特色、客層及經營理念 等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得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 語。惟按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及指定使用於餐廳或旅館等 同一或類似服務,業如前述,相關消費者即有引起混淆誤 認之可能,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 定之適用只要有致相關消費者或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即屬該當,至於飯店位置、設計特色、客層及經營理念 之差異等實際經營型態既為經營者可依其經營方針而改變 ,且尚非消費者於反覆比較、仔細徵詢前所能得知,故非 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要因素,所訴容有誤解。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堪認參加人於系爭 商標101 年4 月23日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 標於飯店、餐廳等服務之事實。
⒉原告與參加人均為經營旅館、飯店相關服務之競爭同業, 原告難謂對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完全不知悉,竟使用據 以異議諸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H 」,作為系爭商標 之主要構圖設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係因競 爭同業關係知悉異議人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 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前段、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 遽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被告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無違 誤。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㈠兩商標應為近似: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系爭商標圖樣僅有「 H 」,一眼望去系爭商標圖樣「H 」設計圖部分即為系爭商 標中最為顯著的部分,因此兩商標外觀、觀念予人為「H 」 之觀念,復以兩商標整體讀音讀作「H 」,參加人於業界享 有盛名,亦透過廣泛促銷強化其商標之顯著性,一般人只要 見到含有「H 」字樣的飯店立刻會聯想到其為參加人著名之 系列商標,而系爭商標僅由稍微設計之「H 」字母所組成, 其外觀上整體即為「H 」字母,與參加人著名之據以異議諸 商標亦為經設計之「H 」字母且讀作「H 」,兩商標整體不 論外觀、觀念或讀音皆極為近似,依一般消費現況一般人於 倉促消費之際,極易產生混淆誤認。
㈡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係著名商標:
參加人所提資料可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前即已在大中華區及我國有廣泛行銷及促銷之事實,由參加 人長期使用情形可知「H 」商標早已成為飯店業界及一般消 費者所熟悉之品牌商標,一般消費者極易區辨其為參加人之 著名商標。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強: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強,因此,一般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時一定會聯想到參加人之著名系列 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行為,會逐漸減弱或分散參 加人該著名系列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最後很有 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 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故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勢必將減損參加人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⒉參加人所提之外國使用證據雖為國外之證據資料,惟依交 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資料,可證中國大陸、印尼、馬 來西亞、南韓等國與我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 便利,是於各該國家所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形,當可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服務構成類似: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係屬相同或類似,一般消費者於倉促



購買之際施以普通之注意義務,極易使一般消費者或業者誤 認其為參加人著名之系列產品之一或為其授權廠商或關係公 司所產製之商品,而有誤購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違 前揭法律之規定甚明。
㈤綜上,兩商標整體觀察,其整體外觀、設計意匠均相似,讀 音更完全相同,兩商標構成近似,至為灼然,又據以異議諸 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致相關消費大眾混 淆誤認之虞,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 第12款規定之情事。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 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故本件爭點 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 前段、第12款規定。
㈡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 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 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 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為「H」字母或「H」字母搭配堆疊 的方塊圖形及「Holiday Inn」、「快捷假日酒店」、 「Holiday Inn Express 」、「Holiday Inn Resort」 等字所構成,其中主要顯著部分之「H 」字母,係由兩 道直線間由一條向右上方略為揚起之橫線貫穿所構成, 可辨識為英文字母「H 」,而以經設計之「H 」字母指 定使用在第43類之住宿、餐飲等服務作為商標獲准註冊 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見異議卷第348 至351 頁、 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且依我國法令,旅館業者除辦 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尚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見本院卷一 第170 頁),該標識即為經設計之英文字母「H 」,由 此可知,「H 」商標雖具識別性,然識別性不高,相關 消費者不會僅見「H 」商標即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連 結。
⒊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 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 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 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 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 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 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 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之「H 」字母,係由中文毛筆字型, 以漢字基本筆畫撇、豎、捺所設計而成之深褐色抽象標 識;至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草寫設計之外文字母「 H 」所組成,或由「H 」字母搭配上下或左右連續堆疊 之方塊圖形,以及英文「H 」結合「Holiday Inn 」、 「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 Inn Express 」、「 Holiday Inn Resort」等字所構成,且該「H 」字母為



兩道直線間由一條向右上方略為揚起之橫線貫穿,外觀 上仍可輕易辨識係常見之英文字體。兩商標相較,就據 以異議1365321 號、1325056 號、1350997 號、142039 8 號商標部分,因其等另有方塊圖形搭配「Holiday Inn 」等文字,整體與人寓目印象已與系爭商標僅以單 一字母「H 」所構成不同,讀音亦為「Holiday Inn 」 、「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 Inn Express 」、「 Holiday Inn Resort」等,不僅與系爭商標讀音僅為「 H 」不同,表達之觀念亦為「便捷」、「度假」,與系 爭商標有所差異,是上開商標與系爭商標相似度不高; 至據以異議1329660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雖均僅由「H 」 所組成,讀音均為「H 」,然系爭商標予人觀感印象為 一書法設計之抽象圖案,左撇、右捺之向下筆觸圖線條 呈揮毫飛舞狀,且經設計後呈現中文「人」與數字「1 」之視覺效果,並寓有人我為一之禪意,柔軟的東方文 字與西方通用英文字母「H 」結合,傳遞中西合璧之旅 店經營理念,而據以異議1329660 號商標為兩道直線間 由一條向右上方略為揚起之橫線貫穿之「H 」字母,予 人簡潔之印象,是兩者外觀上不僅有差異,所表達之觀 念亦有別,兩者近似程度為中等。
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 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 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 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⑵經比較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餐飲店、旅館」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 飯店、汽車旅館、提供住宿之服務;預訂臨時住宿;代 預訂旅館,代預訂飯店;提供有關度假住宿之資訊與諮 詢;酒吧、備辦雞尾酒會;咖啡廳、餐廳及速簡餐廳服 務;提供食物及飲料之外燴餐飲服務;提供討論會、會 議及展覽會設備之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上述服務之 資訊;有關上述各項服務之資訊與諮詢服務。」相較, 二者皆屬提供消費者餐飲、住宿之服務,在性質、功能 、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 且其類似程度極高。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與30世代新興藝術家王○○合作共同規劃系爭商標設 計,將中國楷書的「人」字與英文的「HOME」字相互結合 ,在中西文化的碰撞下,創作出蘊含「人住在家中」精神 意念的系爭商標圖樣,且其經營主軸標榜「MIT 」,強調 台灣風格,有關經營理念、品牌定位、客群訴求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均有所不同(詳後述),復參諸原告總經理接受 媒體訪問之內容,並無任何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246 至247 頁),且第三人以「H 」字母作為 商標圖樣之一部取得註冊登記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以 上,均可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無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惡意存在。
⒍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⑴除了前述因素外,在某些情形下也存在一些影響混淆誤 認判斷之因素,例如兩商標所各自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產 品定位迥異,相關消費者於接觸該等商標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時,可明顯區隔兩商標來源不同,因此在個案判 斷上若有上開因素,亦應一併納入考量。又關於混淆誤 認之虞各項因素之要求,在申請註冊時與註冊後發生爭 議時,其程度也應有所不同,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 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 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 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 對於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 ⑵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於台北深坑假日飯店(英 文為HOLIDAY INN )、智選假日飯店(英文為Holiday Inn Express )、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Holiday Inn ),每家飯店提供少則百餘房間,以團體消費者及 訴求便利、舒適、超值入住之休閒遊客或商務旅客為客 群,並以簡單美式連鎖大型飯店、提供全方位國際水準 優質服務為飯店風格(見異議卷外附證物1 至5 、本院 卷一第171 至185 頁)。而原告以系爭商標所經營之「 Home Hotel」飯店,坐落於台北信義區,為台北市精華 地帶,鎖定年輕人、小家庭深度旅遊及商務旅客(甚少 接待團體客戶),且強調台灣文創品牌,MIT 以及中西 合璧的設計感,結合濃厚之中華文化及台灣元素風格以 表彰小而美之精品旅店(見異議卷第62至203 頁);另 原告近日開設之第二家「Home Hotel」,坐落於○○市



○○區之精華地段,品牌仍定位在「台灣風格」(Made in Taiwan ),從裝潢素材強調使用台灣桐木、裝潢元 素結合台灣原住民文化,以及一系列強調中華傳統美學 的吊卡、目錄、便條紙、周邊商品、購物袋、服務標示 等,並全部採用台灣當代自創品牌及設計師產品,強調 MIT 的原創性(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45 頁)。由此觀 之,兩者所提供之飯店服務,其品牌訴求、設計特色、 經營理念及消費族群均有不同。又參加人以據以異議諸 商標所經營之台北深坑等五家系列品牌飯店,至96年起 至本件提起異議止,各年度營業收益為新台幣2 千餘萬 元至1 億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而原告以 系爭商標所經營之「Home Hotel」飯店,自100 年7 月 起營業至今,年度營業額亦有1 億6 千萬元(見異議卷 第204 至207 頁),並於2014年獲得Trip Advisor優等 證書(見訴願卷第55頁),該飯店自開幕以來迭經媒體 報導及網路部落客推薦(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89 頁) ,足見原告以系爭商標所經營之飯店服務亦有一定之規 模且受相關消費者之肯定。復參以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 商標註冊後持續經營其商標品牌,投入大量資金、心力 建立品牌形象,並陸續擴展其經營據點,依其所提資料 應認系爭商標品牌已在國內建立一定之商譽,復參以系 爭商標強調「台灣文創精品飯店」、「簡約溫馨不失時 尚品味」(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標榜「國際連鎖大型飯店」有迥異之訴求,準此,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其經營理念 、品牌定位、客群訴求均有所不同,相關消費者應可輕 易區隔,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⒎綜上,本件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 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認本件據以 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雖相同或高度近似 ,且兩者商標圖樣均有「H 」字母,然據以異議諸商標主 要識別部分「H 」字母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為中等以下,系爭商標之申請 人為善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在 經營理念、品牌定位、客群訴求均有所不同,此外,亦無 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事證,經本 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均在 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 對商品/ 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相 同,均可援用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八大審查因素為判斷。而 本院經依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各有其不同之經營理念與品牌定位 ,兩者在市場上已有明顯之區隔,且使用系爭商標所經營 之旅館亦因受消費者喜愛而獲得Trip Advisor優等證書肯 定,以上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本件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 冊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 款規定旨在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 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即應考量商 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 形。
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之服務各有其不 同的設計特色、經營理念及消費族群,兩商標所表彰之 品牌有明顯之區隔及定位,實難認原告有何意圖仿襲或 剽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是本件亦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上開 法條之適用,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之決定,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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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