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154號
IPCA,103,行商訴,154,2015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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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54 號
原   告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N.V.NUTRICIA)
代 表 人 瑪潔 露易絲 蕭蒂絲
(Marjan Louise Scholtes)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呂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21日經訴字第10306110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以「KARICARE」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5 類之「嬰兒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飲 料,嬰兒麥片」及第29類之「奶粉;湯;燉水果;酸乳酪」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83 30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 至110 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 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3款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 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 申請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及第10款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之規定,以103 年5 月9 日中台評字第1010126 號商標評定 書,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決定駁 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
  ⒈系爭「KARICARE」商標係一單純未經設計由大寫英文字母   組成之外文商標,相較於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88422號圖   樣」、「註冊第726932號圖樣」、「註冊第651552號圖樣  」等註冊商標,其係由中文「卡洛塔妮」與外文「Kariho me」,或結合房子、橡木及愛設計圖所組成,雙方商標圖 樣設計繁簡有別,截然不同。又前揭據以評定商標中之「 卡洛塔妮」中文字體斗大明顯佔據據以評定商標整體四分 之三強,且因台灣消費者購買商品係以母語中文作為辨識 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故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中 文「卡洛塔妮」,至為明顯。就商標主要部分比較,系爭 商標「KARICARE」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卡洛塔妮 」外觀完全不同,文字發音亦不相同或近似,若就商標之 整體比較,因本件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設計繁簡有別, 無論外觀、讀音或設計意匠上皆予人寓目印象不同,風格 迥異,絕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再從兩造商標外文整體觀察比較,「KARICARE」及「Kari home」兩字並無字義,二者商標外觀與讀音也截然不同。 雖然二者商標均以外文「Kari」為起首,但因該二者商標 字尾之兩外文字「CARE」、「home」為國內消費者自幼稚 園或國小時即習得知悉之一般英文字,「KARICARE」與「 Karihome」整體區別明確,無混淆誤認之虞。 ⒊依前述有關被告核准不同申請人之申請註冊在第5 類相關 聯商品上之以「Kari」為字首之註冊商標資料顯示,第三 人瑞士商NUMICO FINANCIAL SERVICE S.A. 在85年及87年 分別取得註冊第726862號(第29類)、第795943號(第5 類)之「KARICARE」商標,專用期限至95年,與本案據以 評定商標自83、84、85、88及92年註冊至今並存註冊長達 約10年,顯然被告在當時審查,並未認為外文「KARICARE 」與「Karihome」會構成商標近似,且這段期間評定申請 人並未對第三人瑞士商NUMICO FINANCIAL SERVICE S.A. 之「KARICARE」商標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台灣市場亦未聽 聞有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⒋本件「KARICARE」商標為世界國際性之著名乳品品牌之一 ,原告是全世界最早生產嬰幼兒配方奶粉的企業之一,經 過100 多年的發展,原告已成為世界最大的專門生產嬰幼



兒配方奶粉和相關營養品的公司之一,業務遍及100 多個 國家和地區。因為系爭「KARICARE」商標產品係採用高品 質原料基礎加上一些天然的營養成份,故能幫助寶寶、兒 童、用孕婦有更好的成長,為全球許多消費者所愛用選購 。原告自西元(下同)1992年首先在紐西蘭申請獲准註冊 本件「KARICARE」商標,嗣後陸續於澳洲、中國大陸等地 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然本件系爭商標已為一國際性商 標。有鑑於此,有些亞洲的名牌奶粉也向前述紐西蘭最大 的奶粉配方開發商購買奶粉配方,自行產製奶粉標榜源自 紐西蘭或與「KARICARE」品牌有關。故許多台灣、中國大 陸、香港消費者皆曾在網路上熱烈討論正牌之原告「KARI CARE」商標產品,與其他亞洲地區自行產製奶粉品牌的產 品差異處。
⒌若僅就兩商標中之外文部分比較,系爭「KARICARE」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第726932號商標中之外文「Karihome」之 外文首四字雖為「KARI」,惟該外文字在紐西蘭毛利語中 有「天上聖水」之意,且字典查知以「Kari」為字首之外 文字所在多有,又依被告公告之商標資料顯示歷年來核准 不同申請人之申請註冊在第29類相關聯商品上之以「Kari 」為字首之註冊商標繁多, 包括前述參加人提出之陳證9 號有關第三人之卡洛吉蒂系列商標-「KARIKIDDY 卡洛吉 蒂及圖(註冊第112974、1250210 號)、「KARIKIDDY 卡 洛吉蒂及圖」(註冊第1096487 、1096488 號),顯然有 字義之「Kari」為相關業界所知悉且通用之外文,故「Ka ri」此部分識別性較低,比較商標近似性時並非主要部分 。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大多不同:  ⒈系爭商標指定第29類奶粉等商品、第833673號商標指定第 28類飛盤等商品、第1052261 號商標指定第10類奶瓶等商 品、第653104號商標指定第27類榖等商品,完全不同。 ⒉雖然系爭商標指定第29類奶粉等商品、第726932號商標指 定第29類牛奶等商品皆屬食用性產品,在性質上尚具有關 聯性,但如前述雙方商標不構成近似,故無造成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指定第29類奶粉等產品與嬰兒食品有關,為專業 商品,其消費者多為專業特定人士,例如醫護人員、懷孕 或哺育嬰兒之母親,故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高,在購 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如前 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外觀、讀音、字義、設 計意匠上完全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差別迥異,非近似商標



,故不會有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㈢「KARICARE」係紐西蘭Truby King醫生授權原告使用:  ⒈原處分稱系爭商標之中外文「卡洛塔妮」及「Karihome」  無特定字詞意涵,與其指定使用嬰兒奶粉等商品無關,參 加人自創「卡洛塔妮Karihome」品牌於國內銷售,被告依 提出事證判斷,尚難推論系爭「KARICARE」商標業經原告 廣泛使用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不致混淆誤認之虞   。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足堪認定   云云,違反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⒉「Kari」係紐西蘭毛利言具有「care」字意,亦非評定人 所自創,因此評定人申請以「Kari」為開頭設計出之外文 「Karihome」識別性不高。又參加人在其公司網頁上明白 指出由於其認同紐西蘭Karitane組織(原告之關係企業 / 關係人Truby King醫生所創組織)的理念,遂沿用其名 稱Karitane中文翻譯名字「卡洛塔妮」作為嬰幼兒奶粉的 品牌名稱,故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註冊第688422號圖樣」 、「註冊第726932號圖樣」、「註冊第651552號圖樣」等 商標中充其量僅中文「卡洛塔妮」部分具知名度。嚴格而 言,相關消費者熟知之「Kari」起首之相關商標非來自評 定人,而是來自原告及其前手於國際行銷推廣其商品所獲 致之知名度,故相關消費者不會將「Kari」開頭之所有文 字與參加人做直接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
⒊系爭商標已在全球多國獲准註冊,因長期廣泛使用而成為 國際性商標,故有些亞洲名牌奶粉也向前述紐西蘭最大的 奶粉配方開發商購買奶粉配方,自行產製奶粉標榜源自紐 西蘭或與「KARICARE」品牌有關。故許多台灣、中國大陸 、香港消費者皆曾在網路上熱烈討論正牌之原告「KARICA RE」商標產品,及系爭商標產品與其他亞洲地區自行產製 奶粉品牌產品的差異,台灣相關消費者針對嬰兒奶粉、嬰 兒專業食品等之注意程度較高,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 ,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不會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再者,如系爭「KARICARE」商標不 具知名度,台灣相關消費者何須熱烈討論系爭商標產品。 ⒋參加人所銷售之羊奶粉品牌為「卡洛塔妮Karihome」,在 其公司網頁上明白指出由於認同紐西蘭Karitane組織理念 ,該組織為紐西蘭醫生Truby King醫生所創,遂沿用其名 稱Karitane中文翻譯名字「卡洛塔妮」作為嬰幼兒奶粉的 品牌名稱,而據以評定商標中之英文「KARIHOME」係結「 KARI」與「HOME」,其中「KARI」係紐西蘭毛利語具有「



care」字義,非參加人所自創,而「home」為家庭之意, 「KARIHOME」識別性不高,故據以評定商標尚未達著名稱 度,相關消費者不會將「Kari」開頭之所有文字與參加人 做直接聯想。系爭商標於1992年4 月首先在紐西蘭申請註 冊並使用,該日期早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申請日,尤其系爭 商標起源於羊奶及牛奶粉主要製造國紐西蘭,且緣起於紐 西蘭Karitane組織之創始人Truby King醫生,故系爭商標 絕非如參加人所述係任意攀附其「KARIHOME」商標,相較 參加人之「KARIHOME」商標設計理念如其所自白,來自於 原告之關係人Truby King醫生所創之Karitane組織,是否 申請註冊較晚之據以評定商標才有攀附系爭商標,或原告 之關係人Truby King醫生所創Karitane組織之嫌,不無疑 問。
 ㈣參加人在台灣搶註KARICARE商標:  ⒈參加人於103 年6 月25日及103 年9 月29日分別向被告申 請註冊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KARICARE」商標在第5類 之嬰兒羊奶粉等商品、第29類之奶粉等商品,該等商標申 請時間點正是原告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出對本件商標評 定事件,不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當時參加人 明知原告於評定階段時提出之答辯書等資料中顯示原告於 81年4 月起已於紐西蘭註冊使用系爭「KARICARE」商標, 參加人竟於其網站登載其公司採用原罐原裝方式進口奶粉 ,有產地紐西蘭的國家認證等,意圖在台灣惡意搶註「KA RICARE」商標。
⒉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證18即2006年3 月台灣BabyHome .com.tw 網站親子討論區文章,其中提及「澳洲的 Kari care與台灣的卡洛(塔妮)是不一樣公司出的等,顯然台 灣相關消費者針對嬰兒奶粉、嬰兒專業食品等之注意程度 較高,在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 區辨,不會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又 其中有家長於2006年3 月21日21時31分寫道「我有寫信去 卡洛塔妮問他們的奶粉是不是跟澳洲的Karicare一樣的嗎 ?他們回我說是一樣的,只是包裝不同,但是回台後有買 一瓶回來發現不太一樣,澳洲的Karicare顏色比較黃顆粒 較細,台灣的比較白顆粒較粗」,顯然參加人在台灣不僅 意圖惡意搶註「KARICARE」,且早已刻意告知消費者其出 品之產品與國外原告之產品一樣,故意造成相關消費者混 淆。若原告首先於全球使用之系爭「KARICARE」商標註冊 被撤銷,而參加人申請在後之「KARICARE」商標反而得以 獲准註冊,如此將會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造成相



關消費者無法買到真正來自紐西蘭原裝進口來台灣之高品 質(嬰兒)奶粉及相關產品,反而只能買到標榜紐西蘭原 裝原罐進口但卻標有含中文「卡洛塔妮」,實際上為台灣 公司之參加人奶粉產品,如此將讓參加人獨占奶粉市場, 影響台灣消費者可選擇純正紐西蘭來源奶粉之權益甚鉅, 且致正當商標權利人之商標權益無法在我國獲合法保障, 將影響世界各國對我國商標之智慧財產權保障之觀感。 ㈤據以評定商標中之「KARIHOME」知名度較「卡洛塔妮」低,  台灣消費者對評定人商品來源主要依據係「卡洛塔妮」商標 。退步言,僅比較系爭「KARICARE」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中 之「KARIHOME」,因「KARI」係紐西蘭毛利語具有「care」 字意,非評定人所自創,二商標主要部分「CARE」與「HOME 」相比,分別為「照顧、照護」與「家庭」之意,故二者商 標之字義、外觀、讀音截然不同,商品亦可區隔。又因兩商 標在台灣市場並存多年無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產 生,亦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發生,基 此,原告之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 款規定)之情事,而應得以註冊。被告未依法審酌原告之證 據資料及交易實況,遽作成原處分,將系商標之註冊撤銷, 自屬違法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參加人公司成立於1982年,專營嬰幼兒營養保健食品及成   人保健食品等行銷與銷售,1989年開始自紐西蘭引進嬰幼   兒羊奶粉,自創「卡洛塔妮Karihome」品牌於國內銷售。  嗣於80年間以「卡洛塔妮Karihome」、「卡洛塔妮Kariho me及圖」、「Karihome」、「KARIHOME」等商標取得註冊 共計16件,並陸續在大陸、香港、泰國、越南、印尼等地 獲准商標註冊;2002年至2011年投入之電視廣告費用總計 1 億多元;2007年至2011年電視廣告總收視率達3423;20 07年起於「嬰兒與母親」、「媽媽寶寶」、「聯合報」、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大紀元新聞網」等報章 雜誌廣告超過100 多篇;「卡洛塔妮Karihome」台灣官網 瀏覽人次約40多萬人;全國門市據點共451 家;於銷售門 市、診所皆有搭配平面行銷廣告密集宣傳;自2002年起「 卡洛塔妮羊奶粉」連續10屆被「媽媽寶寶」雜誌讀者票選 為最愛商品;參加人2002年起所發行之「卡洛塔妮Kariho me媽媽俱樂部會訊」會員人數更多達25,000人;2000年起



每年皆有數億元之收益;2005年至2013年在各媒體之廣告   託播統計表、媒體市場調查業者之刊播監測,可知據以評 定商標於國內播送廣告的時間相當密集;且在全台藥局、 藥妝店等均設有大型廣告看板並邀請名人代言,凡此證據   資料均附卷可稽。是綜合考量據以評定之「卡洛塔妮Kari   home」商標長期之使用,應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嬰幼   兒奶粉商品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9年9 月6   日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臻著  名。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   本件系爭註冊第1483307 號「KARICARE」商標係由單純不  具有特定意涵之外文「KARICARE」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使 用及註冊第688422號「卡洛塔妮Karihome」商標、第7269 32號「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商標、「卡洛塔妮Kariho me」、「Karihome」、「KARIHOME」,或由單純之中文「 卡洛塔妮」、外文「Karihome」分置上下兩排所組成,或 愛心圖內置文字「Karihome」、「卡洛塔妮」並搭配經設 計的房屋圖案,或僅由單純外文「Karihome」或「KARIHO ME」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以外文「Kari」為起首, 惟系爭商標字尾之外文「CARE」,據以評定商標字尾之外 文「home」,均係屬習知習見之字詞,識別性較低,是起 首外文「Kari」屬引人注意之部分。二者雖圖樣及中文之 有無略有不同,然於乍視之際予人印象深刻者均有相同之 起首外文「KARI」(「Kari」),從而系爭「KARICARE」 商標易與據以評定「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卡洛塔 妮Karihome」、「Karihome」、「KARIHOME」等商標產生 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可能會誤 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評定之「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卡洛塔妮   Karihome」、「Karihome」、「KARIHOME」等商標,或係  中英文結合之「卡洛塔妮Karihome」商標,或中外文搭配 經設計之圖樣,或單純外文「Karihome」、「KARIHOME」 所組成,該等文字或圖形並無特定意涵,整體與其指定使 用牛奶、牛乳等商品間非屬相關,復經關係人廣泛使用而 為消費者所熟悉,商標識別性強。
  ⒋據以評定之「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等商標業經參加人



  長期廣泛行銷,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臻著名,已如前  述。原告雖於評定與訴願階段檢送相關證據資料,主張系 爭商標經其使用多年,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惟所舉部 落格、網路論壇及新聞報導介紹或討論文章中,雖可見有 關系爭商標商品之討論、介紹,惟多為簡體中文或英文, 僅有少數我國部落格、網路論壇討論文章或新聞報導;其 餘法定聲明書、各國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僅為原告成立歷史 等介紹或靜態權利之證明,亦無法知悉系爭商標之實際使 用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量、營業 額或於國內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刊登廣告等證據資料。是 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亦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故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本件衡酌兩造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  ,據以評定商標復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奶粉商品上,具有高 度著名程度及強烈之識別性,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 大之保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奶粉等商品,與前 述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皆屬食用性產品在性質上尚具有關聯性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參加人所提15件據以評定商標,均有明顯的「Karihome」部 分,而系爭商標是由「KARICARE」所組成,與據以評定商標 之外文「Karihome」部分相較,均為八個英文字母組成,且 起首均為相同之「Kari」,而care與home均為習見習知之詞 彙,識別性較低,因此「Kari」乃特別引人注意之部分,予 消費者寓目印象未改變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2010年間曾發 生檢調查獲假奶粉事件,當時許多消費者均誤認冒稱紐西蘭 進口的「卡洛吉蒂」奶粉為參加人產品,新北市調查處機動 組組長其特別澄清「卡洛吉蒂跟紐西蘭的卡洛塔妮,是完全 沒有關係的。」,足見我國消費者早已將「KARI」及「卡洛 」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會導致相關消費者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  ⒈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概念強度,識別性強,本不具特定   既有之含義,係獨創所得,創作目的在區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因係全新構思,對消費者而言,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資訊,僅具區別或指示來源之功能。參加人成立



於1982年,專營嬰幼兒營養保健食品及成人保健食品等行 銷與銷售,1989年開始自紐西蘭引進嬰幼兒羊奶粉,自創 「卡洛塔妮Karihome」品牌於國內銷售,嗣於80年間以「 卡洛塔妮Karihome」、「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Ka rihome」、「KARIHOME」等商標取得註冊共16件,陸續在 大陸、香港、泰國、越南、印尼等地獲准商標註冊,足證 據以評定商標在參加人廣泛使用下,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 ⒉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具有相同之四個英文字母起首   「Kari」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且外文部分均由八個英文字  母組成,基於相關消費者係由據以評定商標之記憶隔時異 地觀察系爭商標,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以「Kari」為主要 識別部分為主,故基於二者共同之主要識別特徵,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近似。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發音 與據以評定商標發音相同,於消費者購買連貫唱呼易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又隔時異地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二者對消費者之核心印象主要部分均是「KARI」,而「 CARE」與「HOME 」 均為居家照護類似之習見字彙,故觀 念上二者予相關消費者有關聯之聯想,應認二者係近似商 標。
  ⒊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均為奶粉商品或其他食品或其他嬰兒使用之產品,在用途   、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均具有關聯性,應 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⒋參加人(即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評定商標不僅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亦指定使   用於第3 、5 、10、16、19、27、28、30類等各類別之商   品,商品類別多元化,表現多角化經營之計畫。又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皆是嬰兒使用相關商品 ,具同質性,可合理期待材料來源及產製者可能相同,參 加人市場多角化經營範圍及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衡情不 違通常消費者對於參加人可能擴張市場的理解。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係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   以相同字首「KARI」之「KARICARE」申請註冊,自易對表  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因我國商標採註冊主義,自 應予以申請在先且具相當識別性之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 護。
  ⒍原告是否善意:




   參加人長期經營奶粉市場,在台灣已經相當著名,原告既   同為競爭同業,其對參加人行銷市場之據以評定商標難以   諉為不知,自可合理懷疑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基於善   意。又縱系爭商標之申請確為善意,依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見解,亦不能因原告能舉證證明   其申請本件商標屬善意,而不予申請在先且獲准註冊之據  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㈢兩商標縱認無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仍將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⒈據以評定商標「卡洛塔妮Karihome」使用在奶粉相關商品   在台灣已數十年,其Karihome部分乃參加人獨創設計,使   用前未曾有任何人使用為商標。在參加人大力推廣下,幾  乎所有台灣育有子女之相關消費者,在為寶寶選購奶粉時 ,必曾聽聞過據以評定商標之「卡洛塔妮Karihome」奶粉 ,甚或列為寶寶長期飲用之選擇之一,其知名度已經達到 一般消費者已經普遍認知的程度。
  ⒉據以評定商標「卡洛塔妮Karihome」原本僅會使消費者產   生該奶粉來自於參加人之單一來源之聯想,然原告一旦使   用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將會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評  定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最後曾經 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據以評定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 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或使據以評定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 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造成據以評定商 標之淡化,鑒於系爭商標之註冊將導致消費者對據以評定 商標之聯想,進而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系爭商標 之註冊自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92年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⒊相較於系爭商標於99年9 月6 日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 標早於83年間已獲准註冊,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10多  年,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先申請主義及商標註冊主義,應賦 予據以評定商標之較大保護。商標法制既採註冊主義,必 須在我國註冊者才受我國保護,原告何時在紐西蘭註冊與 我國無涉,況據以評定商標在陳述人長期經營下已在台灣 廣泛認知,台灣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尚屬陌生,在台灣之 商標權自屬於參加人所有,無論早期二造商標各自緣起為 何,首先在台灣使用者既為參加人。
  ⒋據以評定商標的著名非僅一朝一夕,原告既為競爭同業必 然早已知悉,原告意圖搭便車,掠奪參加人多年來所投入 之行銷努力,刻意以相同之「Kari」字首品牌行銷相同之 奶粉相關商品,顯係惡意攀附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



度,其不應准許註冊,甚為明顯。系爭商標確有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一項第10、11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13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等語。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㈠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參加人 之評定申請書、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所附證據(見處分卷第 30至48、84至92、169 至176 、191 至200 、234 至241 頁 ),原告於評定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及所附證據(見處分卷 第53至77、97至164 、180 至183 、206 至229 頁),並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堪認為 真正。
㈡按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 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 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於商標法修正前 ,被告已受理之評定案件,尚未處分者,須依註冊時及商標 法修正施行後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參加 人於101 年5 月11日以原告之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評定申請 ,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作成原處分,而上開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規定已修正變更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內容未修正),第10款規定(修正內容僅但書部分 增列「非顯屬不當」之文字),故依上述商標法第106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與現行商標法規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 將原告之系爭商標撤銷有無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設有相同內容之規定。立 法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所稱之著名商 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設有規定。因著名商   標具有相當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   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



  標有特別保護。判斷商標是否著名,依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又被告 之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   正發布「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   準」(本行政規則係被告修正96年11月9 日經濟部經授智  字第09620031170 號公布之審查基準,兩者內容大致相符 ,下稱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其2.1.2 認定著名商標 為:「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 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 泛使用之結果」,而2.1.2.1 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則 揭示:「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 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 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 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 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 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等,又2.1.2.2 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略以:判斷著名得 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 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與 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 價等證據資料。此之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為被告職權所 修正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條 「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 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著 名商標保護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 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 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自得援用之。 ⒉經查:
  ⑴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卡洛塔妮」及英文「Kariho    me」並無特定之意涵,與其指定使用之嬰兒奶粉、嬰兒    食品罐頭等商品不具關聯性,為參加人自創之創意性商   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⑵參加人之公司成立於1982年,專營嬰幼兒營養保健食品    及成人保健食品等行銷與銷售,1989年開始自紐西蘭引    進嬰幼兒羊奶粉,自創「卡洛塔妮Karihome」品牌於國    內銷售。嗣於80年間以「卡洛塔妮Karihome」、「卡洛    塔妮Karihome 及圖」、「Karihome 」、「KARIHOME」   等商標取得註冊共計16件,並陸續在大陸、香港、泰國



  、越南、印尼等地獲准商標註冊(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  附件1 );2002年至2011年投入之電視廣告費用總計1 億多元(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4 );2007年至2011 年電視廣告總收視率達3423(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 5 );2007年起於「嬰兒與母親」、「媽媽寶寶」、「 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大紀元新 聞網」等報章雜誌廣告超過100 多篇(見處分卷參加人 所提附件6 、7 、8 、36);「卡洛塔妮Karihome」台 灣官網瀏覽人次約40多萬人(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 9 );全國門市據點共451 家(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 件11);於銷售門市、診所皆有搭配平面行銷廣告密集 宣傳(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12、13、17、23);自 2002年起「卡洛塔妮羊奶粉」連續10屆被「媽媽寶寶」 雜誌讀者票選為最愛商品(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14 );參加人2002年起所發行之「卡洛塔妮Karihome媽媽    俱樂部會訊」會員人數更多達25,000人(見處分卷參加    人所提附件15);2000年起每年皆有數億元之收益(見    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21、22);2005年至2013年在各 媒體之廣告託播統計表、媒體市場調查業者之刊播監測    ,可知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播送廣告的時間相當密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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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