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傳芳
被上訴人 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鳳
陳其生
被上訴人 德威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美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 律師
吳俊緯 律師
被上訴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振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家君
被上訴人 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登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 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二、上訴人合法追加當事人與減縮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於原審合法追加被告:
1.追加被告之要件: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2.追加金石公司與吳志成為原審被告: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列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 盟公司)、周傳芳、德威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 公司)、曹美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 司)、蔡明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 劉振強、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氏公司)、吳登川 為原審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 頁)。嗣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提出追加被告狀追加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石公司)、103 年12月5 日提出追加被告狀㈡追加吳志成為 原審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245 頁)。因 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金石公司與吳志成為原審被告,均主張渠 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 原審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金石公司與吳志成仍得予以利用, 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 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職是, 無須經原審被告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合法追加被上訴人: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 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前提出追加被告狀㈠,追加謝佳 勝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6頁)。因上訴人追加謝佳勝 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佳勝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 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 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故 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合法減縮上訴聲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 傳芳、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 、蔡明興、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德 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 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 面至第8 頁)。上訴人嗣於104 年3 月11日提出之上訴狀, 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 、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蔡明興、德威公司 、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萬元;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德威公司、曹美雪、吳 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 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減縮,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 周傳芳、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3.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蔡明興、德威公司、曹美雪、 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利息。4.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 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5.被上訴人三民公司、 劉振強、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6.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7.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 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8.上一被上訴人 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9.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德 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三民公司、劉振強及 吳志成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並於同 一版面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10. 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 與蔡明興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並於 同一版面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示。1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
上訴人為「與你有約,單車漂流記」(下稱系爭書籍)著作 權人,享有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簽訂出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 系爭合約書之規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有關重製 與散布系爭書籍之實體書權利,倘德威公司欲於網路上使用 系爭書籍,須經上訴人授權同意。
2.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及吳志成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未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將系爭書籍對外發表、 重製及公開傳輸於金石堂網路書店或其他網路通路,詎被上 訴人德威公司總編輯吳志成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
10 日 止,竟將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交付予金石堂網路 書店及其他網路通路,並於系爭書籍之封面、右書耳、左書 耳、封底及大綱等35錯誤處,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 訴人德威公司雖經上訴人9 次通知,應將該35處之錯誤文字 全部下架,並更新為正確版本,然金石堂網路書店均未更新 ,侵權時間逾2 年9 個月。職是,侵害上訴人重製權、公開 傳輸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暨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與名譽權。
3.被上訴人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及周傳芳之侵權行為: 金石堂網路書店刊登有關系爭書籍之介紹內容有35處錯誤,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金石堂網路書店,不僅未為 更新,甚至透過QR CODE 掃描、手機頁面瀏覽、LINE、FACE BOOK、PLURK 、TWITTER 等嵌入網站連結碼方式,大量散布 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致侵害上訴人重製權、散布權、公 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金 石公司、金士盟公司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 止,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於系爭書籍封面加上「KingStone 」字樣,且遮蔽系爭書籍封面「著」與「諾」字樣。繼而將 加工後之書籍封面,重製與公開傳輸於金石堂網路書店網站 ,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與語文著作,並使相關消費者認為該等 著作屬金石堂網路書店所有,不當割裂上訴人之著作,侵害 上訴人關於系爭書籍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 修改權。
4.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與蔡明興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 止,其於系爭書籍封面,加註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自行設計 「紙」字樣,遮蔽封面文字逾2/3 之版面,繼而將加工之書 籍封面重製與公開傳輸於myBook網站,並透過facebook大量 散布,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 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
5.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與劉振強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止,其 於系爭書籍封面加上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自行設計之圖樣及「 三民」字樣,破壞系爭書籍封面之攝影與語文著作,繼而將 加工之書籍封面重製、公開傳輸於三民書局網站,透過 facebook大量散布,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 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 6.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與吳登川之侵權行為: 觀諸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吳氏公司間之合約書內容,被上訴 人德威公司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有關德威公司出版之
書籍,可使用、改作、編輯或竄改之條款,被上訴人吳氏公 司竟擅自與金石堂網路書店簽訂電子商務相關使用合約,足 認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與德威公司 共同侵害上訴人創作期間尚未發表之著作,大量散布於金石 堂網路書店及其他網路通路,並透過Facebook等外嵌連結方 式大量散布,其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共同侵權 ,而於系爭書籍封面加上「KingStone 」文字,侵害上訴人 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職是,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第85條、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 超過25萬元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55萬元。3.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 、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4.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5. 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蔡明興、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 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7.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 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8.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9.被 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10. 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1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
⑴被上訴人吳志成擅自將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交付予所有通 路商與網路書店,致網路流傳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其中 34處有錯字或語意不順,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上訴人 於103 年12月1 日始知悉上情,故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 訴訟。
⑵德威公司要求吳氏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謝佳勝,刪除上訴人 於創作期間之著作,而吳氏公司亦自承其未通知金石堂網路
書店。職是,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始知悉上情,被上訴 人謝佳勝使金石堂網路書店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持續侵害其著作,故上訴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請求損害賠償,吳氏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2.交付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予通路商侵害上訴人著作權: ⑴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系爭書籍首刷4 千本實體書 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倘4 千本售罄,應於被上訴人德威公司 給付上訴人版稅後,始得再為印刷與販售,並未及於創作期 間之著作,此為不同之著作。觀諸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因使用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以電子郵件方式 道歉,並於知悉不得對外使用創作期間之著作後,旋即通知 網路書店下架刪除,足認上訴人未授權使用其創作期間之著 作。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德威公司須經上 訴人同意,始能於網路使用系爭書籍之實體書內容,作為宣 傳或促銷之用。創作期間之著作為個人思緒之草稿,不對外 公開,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詢問上訴人得否將創作期間之著 作公開於網路書店。準此,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並非 系爭合約書之授權標的,自無合理使用範圍。被上訴人德威 公司侵害上訴人創作期間之文字與照片著作,其與系爭書籍 之出版財產權與發行權無涉。
⑵被上訴人吳志成交付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予通路商與網 路書店,達34處有錯字或語意不順,雖其辯稱係上訴人趕稿 結婚,要求儘早發行所致云云。惟上訴人自100 年3 月8 日 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陸續變更大綱內容,被上訴人吳志成 明知最終確定之實體書大綱內容,竟交付100 年3 月4 日版 本之大綱予網路書店。再者,系爭書籍前於100 年7 月19日 定稿,實體書於100 年7 月28日上架,被上訴人吳志成雖有 長達8 日之期間,可確認刊載於網路之大綱是否正確,然其 未確認內容。
⑶上訴人雖迭次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要求通知通路商及網路 書店下架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然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僅通 知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一次,而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亦未提出有 通知金石堂網路書店下架之證據,金石堂網路書店未刪除上 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為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所致,故被上訴人 吳氏公司應負全部責任。
3.封面加諸公司文字或圖樣侵害上訴人著作權: ⑴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所創新「紙」字樣填滿紅色之設計,遮 蔽部分文字與照片圖樣,故「紙」字樣非浮貼標示。被上訴 人台哥大公司將系爭書籍封面照片與其創作「紙」字樣相結
合,另成新照片.JPG格式檔案,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重製與 公開傳輸新照片至myBook網站,侵害系爭書籍封面之攝影著 作及封面2/3 之文字著作,文字著作未成一貫性,致文意完 全不同。
⑵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三民公司, 分別於上訴人之照片著作新增圖樣,因與上訴人之照片著作 背景顏色不同,故非屬浮水印,係色彩或文字圖樣。倘為浮 水印,何以於另存新檔後,浮水印仍與照片著作結合,足認 渠等使用創新之圖樣與文字,結合上訴人之照片而合成新照 片,並重製與公開傳輸於網路書店。觀諸世界各國大型網路 書店,如亞馬遜網路書店、中國新華書店、日本紀伊國屋書 店、韓國教保文庫、臺灣誠品網路書局等,均未於書籍封面 加諸任何文字、圖樣或Logo,故渠等辯稱係為避免第三人盜 圖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嗣後未 於金石堂網路書局之書籍封面加諸任何文字、圖樣或Logo。 職是,益徵渠等知悉上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故上訴 人依著作權法與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三民公司基 於商業利益,標新立異與獨出一格,將上訴人之照片著作編 輯、重製、公開傳輸、竄改、改作及散布於網路,非屬合理 使用。再者,德威公司未授權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可對上訴人 之系爭書籍,進行改作、竄改或編輯,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亦 未授權予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為上開行為。準此,被上訴 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就上訴人之著作被改作、竄改及編 輯,應負全責。
二、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及吳志成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及假執行;暨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逾期提起本件訴訟:
1.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6日始起訴:
上訴人固主張於103 年3 月26日,始發現金石堂網路書店侵 害其書籍封面之攝影與語文著作,嗣於法定時間2 年內提告 ,並未逾期云云。惟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8日起至8 月10日 止,迭次通知德威公司督促各網路書店更正最新簡介版本, 足認上訴人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知悉德威公司將有誤之 初稿提供予網路書店之事實,上訴人遲至103 年5 月16日始 向本院第一審提起訴訟,顯逾法定期間。
2.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為負責新書簡介者: 上訴人固主張不知何人負責系爭書籍編輯、出版等事宜,直 至103 年12月1 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侵害其權利云云。
惟系爭書籍編輯、出版等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吳志成與上 訴人聯繫,從雙方郵件內容即可探知,上訴人於100 年7 月 28日即知係被上訴人吳志成所負責。至於上訴人提及之林阿 芬,僅為負責校對之外聘人員。準此,上訴人稱其不知被上 訴人吳志成為負責新書簡介者,洵無足採。
(二)新書簡頁有誤非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所致且業已更正: 1.網頁簡介新書有多處錯誤非德威公司所致: 上訴人固指摘德威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放置創作期間之著作於 網路,並達35處錯誤云云。惟上訴人提及希望於100 年7 月 24日前,出版系爭書籍作為結婚禮物,被上訴人德威公司遂 於系爭書籍未臻完備前,而於7 月1 日將新書簡介先交付予 網路書店,致8 月3 日出書時,網頁介紹新書部分,仍有多 處錯誤,非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故意所致。況放置於網路之所 有文字,均出自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8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德 威公司之封面文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金石堂網路書店未 為改作或竄改任何文字。且金石堂網路書店刊登新書簡介係 採電腦轉存刊登,非個別人工置入,並無可能針對個別書籍 內容為改作等情事,金石堂網路書店依其網頁版式編輯套用 ,自無違法。
2.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知悉簡介有誤立即通知網路書店更正: 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記載可知,德威公司對系爭書籍有出版 財產權及發行權,俾於安排出版、行銷或宣傳等事宜。出版 社為使讀者能預購新書,通常於新書發表前1 個月發佈新書 簡介,倘簡介有誤會立即修正。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於上訴人 9 次通知文案有誤時,旋即通知網路書店更正。被上訴人吳 氏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接獲德威公司通知後,亦發函予下 游網路書店。上訴人業於原審指出數百家網路書店均有更新 資料,惟金石堂網路書店因未獲通知,而未更正。被上訴人 吳氏公司未提出與金石堂網路書店往來文件,乃其對一般通 知函並未特別存檔,非等同於承認其未通知金石堂網路書店 。況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已通知各網路書店,自無故意獨漏金 石堂網路書店之理。
(三)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1.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合理使用系爭書籍:
系爭書籍之圖片與文章著作權雖均屬作者所有,惟系爭書籍 有關編輯、書封完稿及印刷出書等相關權利,均屬出版社所 有,作者無權干涉後續銷售事宜,如產品之貼紙、蓋章、書 籍包膜或鋪貨商家等行為。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合法出版系爭 書籍,重製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放置於網路書店自屬當然, 作者有配合之義務,對市場不生影響。所謂下架移除,係指
出版社按合約規定行使權利,刪除書籍新書簡介。系爭書籍 之出版權屬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權要求出版社 下架移除,除有被法院判決有罪或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始須 下架刪除。況新書簡介僅占全書比例甚微,其中亦無各篇文 章內容,放置網路書店有助於出版社推銷系爭書籍。且從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注意網路刊登事項之電子郵件可 知,其同意網路刊登。準此,上述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 均屬合理使用。
2.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取消原訂之新書分享會,並 於103 年6 月停售系爭書籍損及上訴人權益云云。惟取消新 書分享會係經金石堂網路書局評估,未能通過審核,且系爭 書籍之製作費用由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支出,故停止販售應對 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損失較大。經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查詢系爭 書籍之網路資料僅有新書簡介,且均非由與被上訴人吳氏公 司合作之廠商,而係其他商家透過拷貝或掃瞄置入。再者, 網頁封面均有載明作者姓名、出版社、出版日、ISBN、售價 及版次等資訊,相關讀者不生混淆權利歸屬之問題。準此, 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與人格權。三、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吳登川及謝佳勝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及假執行;暨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金石堂網路書店未收到通知而未為更正: 上訴人要求各網路書店將其創作期間之語文著作,全部下架 並更新正確內容。其所指之語文著作,係指新書簡介之序言 、目錄及封面,未含書籍內文。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自接獲被 上訴人德威公司通知更正系爭書籍之新書簡介後,旋即以郵 件通知金石堂、誠品、博客來、PC HOME 等網路書店,請求 渠等修正。因委託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經銷之出版社逾百家, 每年發行新書數量眾多,考量信箱存量有限,僅將重要文件 存檔備用,故無法提供100 年7 月1 日之通知信件。上訴人 主張除金石堂網路書店外,其餘網路書店均有更新,即可證 明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已通知各網路書店修正。職是,金石堂 網路書店何以未為修正,係因其未收到該通知信。(二)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自德威公司取得新書簡介後上傳建檔: 被上訴人吳氏公司須經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交付新書簡介後, 始能將資料上傳至相關通路。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將新書簡介交付予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被上訴人吳氏 公司依據出版社交付之新書簡介與圖檔,上傳至各通路及網 路書店建檔。倘出版社需更新檔案資料,亦由出版社通知被
上訴人吳氏公司,繼而由被上訴人吳氏公司通知各通路及網 路書店。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為總經銷商,無權授權其他網路 書店進行編輯、改作或竄改。所謂更新者,係指修正更新檔 案資料,下架則係實體店面將書下架回收,網路書店則係刪 除書籍檔案。
四、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及周傳芳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未侵害系爭書籍之著作權: 1.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未接獲系爭書籍更新通知: 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經由B2B 系統上傳系爭書籍,被上訴人金 士盟公司收到資料後,透過內部系統上傳予被上訴人金石公 司。系爭書籍出版日為100 年8 月3 日,因各家廠商每日均 可上傳書籍資料,故僅能推知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係於該日前 上傳。倘出版社須更新書籍之圖檔與書摘內容,須發函告知 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並提供更新版本之完整書籍內容,被 上訴人金士盟公司再將資料重新上傳,取代舊版書籍資料。 金石堂網路書店之資安與網頁雖由被上訴人金石公司所管理 維護,然書籍內容之資料仍由供應商提供。被上訴人金士盟 公司及金石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與100 年7 月4 日,均未 接獲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或吳氏公司之通知。
2.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無涉:
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依據與吳氏公司所簽訂之往來合約規定 ,基於推薦系爭書籍之目的,透過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之關 係企業合作關係,將上訴人之系爭書籍封面刊登於金石堂網 路書店,故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無涉。且被上訴人 金石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再者,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與授權出版商所發生之授權範 圍糾紛,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僅為販售通路廠商 ,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知悉有版權糾紛後,旋即將系爭書籍 全部下架。職是,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均未侵害 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系爭書籍封面與圖片加諸文字為合理使用: 金石堂網路書店於系爭書籍封面與圖片,加上「金石堂網路 書店kingStone 」文字,為行銷系爭書籍之合理利用,無改 作意圖。況圖片均搭配系爭書籍一併呈現,上訴人之姓名亦 明確標示,依據相關消費者之通常觀察,不致將系爭書籍與 圖片誤認為金石堂網路書店所有。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於刊 登系爭書籍之網頁提供外嵌連結,僅為行銷及推廣系爭書籍 之合理利用。職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係改作其著作,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與劉振強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 執行;暨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三民公司使用新書簡介為合理使用: 被上訴人三民公司於102 年12月間,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德威公司有版權爭議後,旋即移除相關網頁。被上訴人三民 公司是否有收到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或吳氏公司之書籍資料通 知,因年代久遠,故往來資料未留存,無法查詢相關紀錄。 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基於銷售目的,在於網路書店使用系爭書 籍之封面圖片供相關消費者辨識,係銷售之必要行為,著作 人有容忍之義務。換言之,應認上訴人默示授權,故被上訴 人三民公司使用系爭書籍之封面未侵害著作人之著作權。被 上訴人三民公司使用系爭書籍圖片之質與量,佔系爭書籍篇 幅甚微,且新書簡介有助於增加讀者購買系爭書籍之機率。 準此,對系爭書籍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構成負面影響 ,應構成合理使用。
(二)系爭書籍封面與圖片加諸文字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觀諸網路書店宣傳銷售手法,其於系爭書籍之封面圖片附加 公司標示,為電子商務網站常用之方式,目的在使相關消費 者便於辨識由何網路書店進行銷售。況網頁均有標註著作人 與出版社等相關資訊,不致誤認系爭書籍為被上訴人三民公 司之著作,且同時可防止他人盜拷圖片。準此,被上訴人三 民公司未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六、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與蔡明興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非為著作物: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書籍封面照片為攝影著作云云,惟觀其書 籍封面照片為一般景物,上訴人未說明其影像選擇及觀景選 景,是否透過藝術方法所產生,或有無原創性,故系爭書籍 之封面照片非為著作。職是,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因銷售所 需,將浮貼標示放置於網頁封面照片,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 自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縱封面照片享有著作權,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於系爭書籍封 面照片放置「紙」字浮貼標示,僅為便利相關消費者進行識 別,並防止他人盜拷。浮貼標示係對紙本產品之一般性措施 ,非針對系爭書籍為之。浮貼位置均屬一致,相關消費者應 可輕易瞭解浮貼標示非書籍封面之一部,系爭書籍之內容與 價值,不因浮貼標示而受有變更或減損。被上訴人台哥大公 司雖對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進行浮貼標示,然未重製或改作
上訴人之著作。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曾銷售系爭書籍之電 子書,僅有使用上游供應商博客來所提供之書籍封面照片及 內容說明,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提供或傳達上訴人著作之 內容,且相關消費者於myBook下單訂購後,係由博客來出貨 。實體書之出貨,僅存在於博客來與消費者間。再者,被上 訴人台哥大公司並未售出系爭書籍,亦未藉由臉書大量散布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準此,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公開傳輸 上訴人之著作。
七、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40 頁之104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本件當事人不爭執事實如後:1.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為上訴 人所拍攝;2.上訴人將系爭書籍實體書之重製與散布權授權 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3.被上訴人三民公司於系爭書籍之封 面,附加其所設計之圖樣及「三民」字樣;4.被上訴人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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