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04年度,11號
IPCV,104,民秘聲,11,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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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愛爾蘭商 Timoney Research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陳絲倩律師
相 對 人 林經洋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繼宇
吳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本院一○二年度民營訴字第七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四片光碟,剔除中華民國發明第I316995 號「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內容後,其餘所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二年度民營訴字第七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就本院102 年 度民營訴字第7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提出書狀,並檢 附光碟4 片(以下合稱系爭光碟),剔除中華民國發明第I3 16995 號「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 國防部100 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 249 )案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內容後,其餘 所載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所示資料,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 施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就系爭光碟所示內容剔除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 業已揭露者外,其餘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業經本院103 年度 民秘聲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以相對人陳繼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之法定代理人,而吳季 霖為案件實際承辦人,另林經洋律師丁偉揚律師為中興電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江義福之訴訟代理人,有因承辦本案 而接觸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需為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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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