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3年度,34號
IPCV,103,民著訴,3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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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溫珮芬
被   告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而汶
被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浩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
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 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認 許,並辦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卷附原告總公司之認 許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4 第217-223 頁),又原告總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出 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等四人不法侵害本公司權利及利 益之法律救濟及求償,包括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及由 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行使權利義務之著作權行使、在台灣地 區之債權催討等業務,均屬於本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 」等語,有上開聲明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 第353 頁),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總公司向原廠影 片公司取得「末日倒數怎麼辦」(Seeking a Friend for



the End of the World,下稱:系爭第1 部電影)、「好 孕大作戰」(What to Expect When You're Expecting ,下稱:系爭第2 部電影)、「厄夜車諾比」(Cherno byl Diaries ,下稱:系爭第3 部電影)、「舞棍俱樂部 」(Magic Mike,下稱:系爭第4 部電影)等電影(下稱 :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關於本件 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我國境內之所有權利義 務涉訟,即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是否為被告共同侵權,原告 對之法律救濟及求償一事,自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 第65、95頁),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自有實施訴訟權能,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國際裁判管轄決定:
(一)按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 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 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 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決定方法 ,由於國際間並不存在可以解決國際民事紛爭的超國界 國際司法裁判機關,也沒有國際性統一體系的國際民事 訴訟法典存在,現行國際法上,除了歐洲在1968年9 月 27日於布魯塞爾締結了「關於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 轄暨判決之承認執行公約(下稱:布魯塞爾公約;th e Convention of 27 September 1968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事後伴隨2001年的理事會規 則化,將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正之後,繼續規範 財產關係訴訟事件之區域性國際民事程序規範(布魯塞 爾規則Ⅰ),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2005年6 月30日通 過規範合意管轄的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外,尚無成熟之國 際習慣法存在,因此,在現實上必須任由各國國內法, 亦即國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來加以規整。我國現行 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除海商法第 78條第1 項(直接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 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 28條第2 項(間接管轄)等個別規定外,並無整體性之 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是以,當受到國際承認的一般性 準則並不存在,而國際習慣法又並非十分成熟的情況下



,依照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理念之法理, 作為我國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判斷,應較為適當,因此 ,在欠缺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之現狀下,民事 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或國際規範,皆可作為國際裁判管轄 之法理內容,從而,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 具有審判籍時,原則上,對於在我國法院提起之訴訟事 件,使被告服從於我國的裁判權應屬妥當,惟在我國法 院進行裁判,如有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 、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時,即應否定我國之國際裁判 管轄權。
(二)查原告總公司外國法人,原告為其總公司在台灣設立之 分公司,業如前述,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 事件。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 總公司向原廠影片公司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台灣地 區之專屬授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將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按原告已撤回訴之聲明 第1 、3 項,詳如後述五,本院僅就訴之聲明第2 、4 項審理),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證,則本件訴訟爭議 法律類型之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 屬於涉外著作權侵害民事事件。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國際裁判管 轄有無之過程,不得僅假設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存在做 為判斷依據,而必須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存在,進 行大致上證明之必要程度,至於大致上證明所稱之證明 程度,並非需達於審理時之侵權行為存在之相同證明程 度,故原告在管轄調查程序為一定程度之證明,而讓法 院肯認具有國際裁判管轄後,其於審理階段仍須就侵權 行為存在進行完全之證明始可,蓋被告之行為是否該評 價為侵權行為,乃是本案審理階段才應處理的問題,準 此,原告在國際裁判管轄調查階段,僅需對其主張侵權 行為地之客觀事實加以證明即可,亦即,原告所需舉證 證明之客觀事實關係,即為(一)原告受侵害之利益( 法益)存在;(二)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三)損害 之發生;(四)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 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之違法性, 故意過失或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等主觀事實,則應被排除於管轄原因事實外, 不在證明範圍(司法院99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 訴訟類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 客觀事實,業已證明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因被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堪認原 告已提出客觀事實證明本件國際裁判管轄原因,又被告 均為我國法人或自然人,侵權行為地復在我國境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具有審判籍 ,且本件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並無違背期待當事人間 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依上開國 際裁判管轄之法理,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著作權侵害 民事事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國內管轄權決定: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民事事件 ,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就本 件侵害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國內管轄 權。
四、準據法選擇: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即應 適用行為地法,即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按「以智慧財 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觀之立法理 由載明:「智慧財產權,無論在內國應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者,如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等,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 ,如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均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 ,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則上亦應以各該國之法 律為準。爰參考義大利國際私法第54條、瑞士國際私法第 110 條第1 項等立法例之精神,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 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 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 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該法律係依主張 權利者之主張而定,並不當然為法院所在國之法律,即當 事人主張其依某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者,即應 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權利」,可知,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本身 的準據法,應採保護地之法律(學說稱為:「保護國法說



」),而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侵權行為 問題,並非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本身效力問題,二者法律性 質迥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之事實,乃係對 著作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應定性為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事 件,自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定其 準據法之適用。
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3 項,分 別為:「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 限欄所示期間內,在台灣地區以重製、出租、公開傳輸如 附表一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 附表一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亦不得授權他人為上 開行為」、「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銷毀,並將已散布之附表一所 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回收、銷毀」,經被告海樂影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海樂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 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 、3 項,並為被告海樂公司所同意 (見本院卷5 第91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 tchplay Inc.)(下稱:原告總公司)之分公司,係以 經營電影戲院發行上映、錄影節目帶(含DVD )發行、 出租與銷售;利用網際網路之傳輸發行影片於相關平台 (手持裝置及網路電視) 供消費者以隨選視訊方式觀看 、授權電視頻道供應業者就影片為公開播送與相關利用 等為主要營業之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由原告公司前 總經理張心望安排美國購片代理商Studio Solutions G roup, Inc., (下稱:美國SSG 公司),向原廠影片公 司取得系爭電影於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即美國SSG 公 司向原廠取得系爭電影之專屬授權乃歸屬於原告,原告 為系爭電影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此事實業經有 權管轄之美國法院於102 年10月15日判決(下稱:系爭 美國確定判決)在案,是美國SSG 公司自無將系爭電影 轉授權予第三人利用之權利。詎張心望於100 年擔任原 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私設被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於101 年8



月23日改由被告曾而汶擔任董事長)。是被告媒體公司 對於「美國SSG 公司向原廠取得系爭電影之專屬授權乃 歸屬於原告,原告為系爭電影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 人一事」知之甚詳。未料,美國SSG 公司為原告就系爭 電影取得專屬授權後,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轉授權於被 告媒體公司,而被告媒體公司在明知無合法權源之情況 下,又將系爭電影再轉授權予被告海樂公司利用。 (二)美國SSG 公司未履行與系爭電影原廠權利人所簽屬之契 約義務,早於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前,已遭系爭第1 、2 部電影之銷售代理商Lions Gate Films Inc. 以Dodge Prod uctions,Inc. 代理人身份於102 年3 月1 日終止 授權契約;及系爭第3 、4 部電影之銷售代理商FilmNa tion International, LLC (下稱:FilmNation公司) 代表相關原廠影片權利人於102 年7 月17日終止對美國 SSG 公司之授權契約,是在台灣地區與系爭電影有關之 所有權利均已回歸於原影片權利人。又為使系爭電影相 關權利明確,原告就系爭第1 部電影原廠影片公司Dodg e Productions, LLC簽署授權契約;就系爭第2 部電影 與銷售代理商Lions Gate Films Inc. 簽署授權契約; 另於102 年7 月18日分別就系爭第3 部電影與原影片權 利人THE ESTATE OF REDMOND BARRY, LLC簽署影片發行 契約;就系爭第4 部電影與原影片權利人LAWSON OXFOR D TOURS, LLC簽署影片發行契約,可證原告為系爭電影 在台灣地區專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 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三)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授權期限及授權區域: 1.系爭第1部電影:
依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美國SSG 公司係以原告總公司 之代理人身分,為隱名本人(即原告總公司)向電影 原廠取得包含系爭電影之我國境內專屬授權,依美國 SSG 公司與Dodge Productions, LLC所簽署之授權契 約,可知美國SSG 公司已於100 年5 月16日為原告總 公司取得系爭第1 部電影於台灣地區內之專屬授權。 又依原告總公司與Dodge Productions,LLC 簽署之授 權契約,可知系爭第1 部電影之授權期間為100 年5 月16日至113 年5 月1 日,授權區域為台灣。 2.系爭第2部電影:
依美國SSG 公司與Lions Gate Films Inc.所簽署之 授權契約,可知美國SSG 公司已於100 年5 月16日為 原告總公司取得系爭第2 部電影於台灣地區內之專屬



授權。又依原告總公司與Lions Gate Films Inc. 簽 署之授權契約,系爭第2 部電影之授權期間為100 年 5 月16日至113 年4 月26日,授權區域為台灣。 3.系爭第3部電影:
   依美國SSG 公司與THE ESTATE OF REDMOND BARRY,LL C 所簽署之授權契約,可知美國SSG 公司已於100 年 8 月18日為原告取得系爭第3 部電影於台灣地區內之 專屬授權。又依原告總公司與THE ESTATE OF REDMON D BARRY, LLC簽署之授權契約,可知系爭第3 部電影 之授權期間為100 年8 月18日至113 年7 月17日,授 權區域為台灣。
4.系爭第4部電影:
   依美國SSG 公司與LAWSON OXFORD TOURS,LLC 所簽署 之授權契約,可知美國SSG 公司已於100 年10月31日 為原告取得系爭第4 部電影於台灣地區內之專屬授權 。又依原告總公司與LAWSON OXFORD TOURS, LLC簽署 之授權契約,可知系爭第4 部電影之授權期間為100 年10月31日至113 年7 月17日,授權區域為台灣。 (四)原告為原告總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而總公司與分公司 之法人格仍屬同一,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單一 而不可分割。又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原告自有訴訟實施權能,具有本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 人適格。又系爭電影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固為原告總公 司,然揆諸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可知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在實體法 之權利義務「主體」相同而不可分割,故原告總公司既 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公司為總公司之 分公司,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當屬相同,即原告亦 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 (五)FilmNation公司於得悉被告媒體公司有意將系爭電影不 法重製於家庭觀賞用之錄影節目帶產品並予以發行、出 租、銷售及散布時,即於102 年7 月19日對被告媒體公 司及相關人士發出警告函,警示被告媒體公司並無系爭 電影之任何權利,切勿為惡意之侵害行為,副本並通知 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而被告海樂公司係 該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當於102 年7 月19日便已知悉被告媒體公司並無系爭電影之任何 權利。又被告媒體公司明知無合法權源下,仍將系爭電 影上架至中華電信Hinet hichannel 電影平台,嗣後又 違法轉授權予被告海樂公司,是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媒體公司及被告海樂公司,要求被 告即刻停止對系爭第1 、2 部影片之一切利用行為;後 更於102 年7 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海樂公司,並以附件檢附相關授權書 ,要求被告海樂公司立即停止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 侵害行為,然被告海樂公司並無回應,仍將系爭電影上 架於中華電信Hinet hichannel 電影平台,並對外持續 販售、出租系爭電影之DVD 。
(六)被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有過失 :
   1.原告為系爭電影在台灣地區專有重製、銷售、散布、 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 權人,又本案起訴前,因被告媒體公司侵害原告就系 爭電影之公開上映權,原告遂於101 年11月30日提起 訴訟,是被告媒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而汶明知就 系爭電影之權利已有爭議,仍於102 年5 月7 日將系 爭電影之重製權、經銷權等權利轉授權予被告海樂公 司,且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媒 體公司,要求即刻停止對系爭電影之一切非法利用行 為未果,惟被告媒體公司及其負責人曾而汶收到警告 函及存證信函仍置若罔聞,可證被告媒體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曾而汶確有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或至少 有過失。
2.本件起訴前,原告先後於102 年7 月22日、102 年7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媒體公司及被告海樂公司 ,要求該等公司即刻停止對系爭第1 、2 部電影之一 切非法利用行為;並於102 年7 月30日之存證信函檢 附國外權利人提供之Letter of Authorization ,又 關於系爭第3 、4 部電影,除FilmNation公司於10 2 年7 月19日對被告媒體公司及相關人士發出警告函外 ,原告再於102 年11月14日(檢附原證1 之系爭美國 確定判決)、同年12月27日(檢附原證4 國外權利人 向SSG 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及原證7 、8 之影片發 行契約)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海樂公司,惟被告海樂 公司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雖函復以原告前後 主張不一、被告媒體公司有提供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 明書等為由,堅稱其經合法授權云云。惟不論依原告 提供之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或發行契約,均可證原告為 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原告復提供國外權利人 向美國SSG 公司終止契約之文件予被告海樂公司;再



者,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上已載明本證明書非「 著作權授權文件」,自不得作為被告海樂公司善意信 賴之依據。是以,縱被告媒體公司有提供系爭電影之 母帶與被告海樂公司,基於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已可使一般人對於被告媒體公司就系爭電影有無權 利一事產生疑問,更何況被告海樂公司為一發行電影 視聽著作之業者,對原告之函文內容若有任何疑問, 亦可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善盡其查證之義 務,然被告海樂公司及其負責人不但未為任何查證之 行為,反要原告公司日後勿再對被告海樂公司或被告 海樂公司客戶濫行發函,並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 仍繼續就系爭電影為利用行為,亦見被告海樂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吳浩佑確有侵權之故意或至少有過失。 3.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皆為發行電影視聽著作 之業者,其應熟悉相關電影之專屬著作權之歸屬,就 被告媒體公司是否取得系爭電影著作素材,自應加以 查證及確認,若有疑問,即不應輕易對外發行、出租 ,避免侵害系爭電影於我國境內之被專屬授權人之權 利,惟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均未加以查證, 且於原告發函後仍辯稱其為善意第三人,可認被告媒 體公司、海樂公司乃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 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 就系爭電影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出租權 等專屬權利,並造成原告預期新台幣(下同)12,239 , 499 元銷售或出租系爭電影利益之損失。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酌定損害額 。又被告曾而汶、被告吳浩佑分別為被告媒體公司、 被告海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自應與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 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 日報各一日。
 (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39,4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     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    不小於20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蘋果日   報之頭版各一日。
 二、被告媒體公司抗辯:
(一)被告媒體公司合法取得系爭電影之台灣專屬版權,係遭 美國SSG 公司施行「一權兩賣」惡意商業行為,並無侵 害原告系爭電影著作權:
1.被告媒體公司之創辦人與原始股東張心望以其「張氏 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在被告媒體公司持股,其本 為原告威望公司之總經理與共同創辦人,在其任職於 原告公司數年期間(101 年6 月以前),該公司大多 數電影之台灣放映版權皆由張心望主導向美國SSG 公 司與Johnny Lin採購。張心望離開原告公司後,遭到 原告公司提起背信與業務侵佔之訴訟,張心望則以其 另創辦之被告媒體公司繼續經營其擅長之電影行銷發 行業務,並持續向美國SSG 公司與Johnny Lin採購各 種外國電影在台灣市場放映的專屬版權。
2.在張心望主導下,被告媒體公司自101 年8 月起先後 支付美國SSG 公司共500 萬美元,用以採購包含系爭 4 部電影等70多部電影之台灣專屬放映版權,並共同 簽署授權買賣合約,美國SSG 公司並提供其向電影製 作商購買台灣放映版權之原廠授權證明給被告媒體公 司。依被告媒體公司與美國SSG 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 的內容,以及美國SSG 公司與各電影製作原廠所簽訂 之授權合約的內容,被告媒體公司所取得之台灣專屬 放映權利,包含院線上映、DVD 租賃和銷售、電視、 網路等其他非院線上映權。
3.張心望向被告曾而汶與被告媒體公司之投資人表示, Johnny Lin向其確認,被告媒體公司向美國SSG 公司 購買的所有電影的台灣專屬放映版權,若與威望公司 可能相關之影片,皆已因威望公司「未付清購片款」 或「只買著名大片但不買小片」等原因,遭美國SSG 公司取消授權或停止出售,並向張心望確認可將系爭 電影之台灣專屬放映版權合法賣給被告媒體公司。 4.原告總公司與美國SSG 公司先相互控告再和解,美國 SSG 公司收受被告媒體公司之500 萬美元購片款後, 又惡意再將放映版權給予原告總公司,美國SSG 公司 將這些影片自行歸屬於原告總公司,或又再度轉賣給 龍祥育樂公司等其他台灣電影發行公司,其「一權兩



賣」造成被告媒體公司的營運受到重創,資金損失慘 重。
(二)文化部於101 年10月以後陸續發放系爭電影之准演執照 給被告媒體公司,並在全國電影戲院完成放映: 1.依照文化部與電影法第24、25條規定,無論國片或外 國電影,在台灣上映皆需取得文化部核發之「准演執     照」,申請准演執照需備齊版權證明、發行權證明、     片名與內容說明等其他相關文件,待文化部審核通過    後始得取得。被告媒體公司備齊所有文化部要求之證 明與文件,先後取得此系爭電影之准演執照,並在10 1 年11月9 日、11月23日、12月14日、12月21日,在 全國電影院線與戲院公開上映。
2.系爭電影完成院線放映並下檔後,被告媒體公司本可 依已取得之授權,繼續進行DVD 租賃銷售、電視等非 院線上映之業務,惟美國SSG 公司與原告總公司和解 後,再將系爭電影之台灣版權交給原告總公司,致系 爭電影發生「院線上映與非院線上映交由不同業者經 營」之情況。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海樂公司抗辯:
(一)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不等同於全盤接受外國判決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係賦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與我國法院判決相同之效力,惟非就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給予超越本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美國法院判決   係基於兩造和解之確認判決,依我國法律,確認判決僅  有對人效力,並無對世效力,原告執美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主張對第三人即海樂公司發生效力,並認為我國法 院「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顯有誤解。系爭美國確定 判決僅能拘束該案被告美國SSG 公司,對於本案被告海 樂公司,並無拘束力。又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亦未確認 該案兩造間所謂「隱名代理」關係之起始日,應認為該 判決僅能確認該案兩造於判決日起之法律關係,原告主 張有回溯之效力,尚非可採。
(二)原告總公司與美國SSG 公司於美國之判決,屬和解性質 ,並無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依法僅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 性質,僅能確認該契約行為當事人雙方間權利義務,不 能拘束非當事人之任何第三人。且該確認判決僅確認原 告與美國SSG 公司間隱名代理法律關係,但隱名代理以 及其所由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均為債權行為,並非當 然取得具物權效力之著作權專屬授權。美國SSG 公司



反隱名代理及其所由授與代理權法律關係之約定,為原 告得向美國SSG 公司請求違約賠償之問題,不可能僅依 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回溯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台灣境 內專屬授權。又原告主張美國SSG 公司之授權已遭國外 片商終止,則原告原先主張自美國SSG 公司隱名代理取 得之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既已遭終止,其提出系爭美 國確定判決,並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電影之專屬授權 。
(三)原告似未否認美國SSG 公司曾取得系爭電影於台灣地區 之專屬授權,被告媒體公司早於原告取得系爭電影視聽 著作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美國 SSG 公司不得再將相同權利轉授權予原告,故美國SSG 公司與原告即使達成和解,亦不可能將授權予原告之起 始時間點,以和解契約之方式回溯至早於授權被告媒體 公司之時間點,且美國SSG 公司與原告間和解契約,僅 有債權效力,無法因該債權契約行為,取得美國SSG 公 司早已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 授權。而美國SSG 公司早已將取得之專屬授權再轉授權 予被告媒體公司,被告媒體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海樂公 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被告海樂公司方為 系爭電影於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即使國外片商在 專屬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權利。因此,原告主張國 外片商曾直接將系爭電影授權予原告,亦因國外片商已 無權行使系爭電影之任何權利,原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 授權。
(四)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原告有二人,包括CATCHPLAY INC. (CAYMAN),以及CATCHPLAY INC.(TAIWAN),判決主 文中就代理關係認定美國SSG 公司為原告總公司之代理 人,然CATCHPLAY INC.(TAIWAN)部分,並未於該判決 主文中被提及,則本件原告為台灣分公司能否逕自引用 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主張為權利人,尚非無疑。又原告為 分公司,固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可以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但分公司並沒有獨立財產,無法成為系爭電影之專 屬被授權人。
(五)被告海樂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1.依被告海樂公司之上游授權公司被告媒體公司提供之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發給之電影片准演執照 顯示,被告媒體公司為系爭電影之被授權人,此有文 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發給之電影片准演執照可 證,授權期間分別為101 年11月或12月起5 年,且系



爭電影均已於101 年底至102 年年初於院線上映完畢 ,被告海樂公司信賴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影片准演執照 而取得授權利用,發行系爭第3 、4 部電影之DVD , 應屬合法有據。不論被告媒體公司與其上游或再上游 公司間有何著作權爭議,被告海樂公司均屬善意第三 者,無從明瞭上游片商間之紛爭,並無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過失。
2.被告媒體公司已先取得系爭電影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 權,並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發給電影片准 演執照,被告媒體公司就系爭電影為專屬被授權人, 即使國外片商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權利, 此觀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甚明。國外片商即使 之後雙重授權予原告,依法亦屬無效。而原告與美國 SSG 公司間代理權之糾紛及判決,亦僅拘束其雙方間 內部關係,第三人不受其內部關係之拘束,被告海樂 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與美國SSG 公司間 代理權判決,對被告海樂公司主張擁有系爭電影之專 屬授權。又原告主張「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已 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媒體公司有無權利一事產生疑問 ..。」,惟文化部或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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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