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3年度,18號
IPCV,103,民著訴,18,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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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相台 
訴訟代理人 王坤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靜雯律師
 羅文鴻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昌 
被   告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  
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春暉健康樂活家
      網址之註冊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被   告 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士 
訴訟代理人 甘明又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梅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原法定代理人為郝○○, 後變更為柯文哲(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被告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於訴訟中變更為鄒開蓮,有該公司登記表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310 至313 頁);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文昌,有被告



該大學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教育部函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57至58頁),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法定代理人為李○○,有 該院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函可證(本院卷三第265 頁)被告 臺北市政府、雅虎公司、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均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卷二第54頁、卷三第264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前赴美專攻學習最新之靜脈曲張治療,於民國(下同 )85年學成歸國,任職於臺灣省立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心臟血 管外科,專門負責靜脈曲張治療,當時屬於公務員身分。彼 時新竹醫院之靜脈曲張治療,均由原告引進最新的醫療觀點 及手術方法,原告為當時唯一的專責之主治醫師。為推廣原 告自美國學成的最新靜脈曲張治療手術方法,於85年間用心 撰寫「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下稱系爭文章,見本判 決附件一)、「什麼是靜脈曲張美容手術?」、「我要如何 接受靜脈曲張美容手術?」、「敬愛的靜脈曲張患者您好」 等文章,製成單張文件廣發給病患。上開文章下方當時雖記 載「省立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之 字樣,然確實均為原告所撰寫,當時並無小組之實,唯一負 責的醫師即為原告,有能力撰寫此類文章者,亦僅有原告。 原告於88年2 月自行開業,成立「李相台診所」,89年11月 發行「醫師與我」刊物,其中刊載有「預防靜脈曲張的12個 小秘訣」及89年10月5 日臺北市北投衛生所「靜脈曲張與職 業皮膚病之預防」手冊中亦有「預防靜脈曲張的12個小秘訣 」內容,原告另於診所網站,上傳「靜脈高壓注意事項」12 點內容,署名著作權人為李相台。原告創作系爭文章完成時 間為85年間,當時雖為新竹醫院醫師,然依85年之著作權法 第11條規定,其著作權為受雇人身分之原告,相關文章均為 原告獨立企畫、創作、推廣,原告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人 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中旬發現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在其網頁上 有「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發表醫生為:護理指 導醫師心臟胸腔血管外科,發布日期為94年5 月20日)、「 健康樂活家春暉」網站上有「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文 章(發布者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發佈時間為:91年9 月 16日)、「國家網路醫院網站」上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



曲張」文章(上載「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血管外科」, 上傳日期為:100 年8 月23日)、「kikiㄉ部落格」轉自被 告萬芳醫院所登載之「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文章(上 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上傳日期為:97年 3 月21日)(以下稱系爭網路文章),上開文章均與原告之 系爭文章實質上相似,顯係抄襲、重製原告相關文章內容而 來,並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萬芳醫院登載之上開文章,未註 明原告姓名及出處,甚至另行註明:「發表醫生:護理指導 醫師心臟胸腔血管外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心臟胸腔血 管外科」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中的姓名表示權。原告離開萬芳醫院後,該院即不得再使用 系爭文章,原告未同意或授權萬芳醫院在網路上使用。被告 萬芳醫院為大型醫院,應有著作權之相關管理機制,其放置 在萬芳醫院網站上之文章、經被告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被告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明公司)、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虎公司)之網站轉載,該院就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違法行為 ,負業務主監督不周責任,彼等無法提出行為人之證據,亦 因監督不周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適用,應負故意之責任。 ㈢被告萬芳醫院屬於臺北市政府擁有,乃公法人臺北市政府下 之市立機構,其執行業務之人違反相關著作權法規定,公法 人即臺北市政府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負相關責任。 萬芳醫院官網首頁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字句,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資產授權流通 及加值利用作業要點第12條第3 項「本府非授權資訊資產之 著作權人時,應取得著作權人同意」規定,臺北市政府有要 求轄下萬芳醫院應符合相關規定辦理之責任,萬芳醫院既侵 害原告著作權,則被告台北市政府亦應負連帶侵害著作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 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在著作人格 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並將判決書登報。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理由如下: ⒈被告萬芳醫院為大型教學醫院、藉原告著作吸引病人增加 其收益,時間超過10年,其為國家級醫學中心,有撰寫相 關文章之能力,以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判決為依據,該案僅1 個行為300 多字,著作財產權部分 即獲判決40萬元賠償,以相同比例計算,本件萬芳醫院被 告侵害內容共4 個行為,共計侵害原告約4,100 多字,有 547 萬元的侵害金額,原告僅請求280 萬元。



⒉被告萬芳醫院是國際級醫學中心,其將原告之文章抹去姓 名,擅自具名「護理指導醫師心臟胸腔血管外科」、「Co pyright2009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 學辦理版權所有」、「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腔血管外科」、「台北市立萬芳 醫院心臟胸腔血管外科」,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 表示權。因萬芳醫院為大型醫院,原告僅為小診所醫生, 以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一般大眾會以為是原告抄襲該院 文章,重創一般讀者對原告靜脈曲張專業形象之信賴感, 造成社會對原告專業性產生貶抑,影響原告至鉅。比較智 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判決,該事件被告僅 為個人小診所,與被告萬芳醫院規模不可比擬,該案法官 就單一行為即判賠30萬元之著作人格權損害,本案有4 個 事實,原告每個行為請求30萬元人格權賠償,總共120 萬 元之人格權損害賠償應屬合理。以上合計400 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系爭文章於85年12月2 日前即已存在,被告萬芳醫 院之文章為94年發布,晚於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 可推定著作人為原告,萬芳醫院亦未舉證另有著作人。 ⒉原告自85年起以問卷調查病患,經分析結果,原告依個人 專業及臨床經驗分析統計,予以歸納彙整,完整呈現,讓 閱讀者一見即知,自具有相當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貴 院向台灣血管外科學會函查,該會回函所附附件「1991年 之文獻及2000年之高醫文獻」,其第一份附件係英文之來 源不明論文摘要,其中內容與原告文章不同,為不同之表 達,另所附89年8 月林幸道教授之文章,觀其內容是在原 告發表系爭文章之後,內容也與原告不同,為不同之表達 。原告系爭文章所載內容,亦經另案鑑定人鑑定具有原創 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萬芳醫院,係民法 委任關係,據此,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臺北醫學大學之共同 侵權人,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第7 條第9 項及其契約第19條,臺北市政府對於台北醫學 大學經營萬芳醫院有一定作為義務,監督其經營,臺北市 政府對於台北醫學大學未遵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 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第8 條,未盡監督責任,構成不作為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被告萬芳醫院抗辯主張原告在團隊討論衛教單內容之過程 中提出該文稿供本院使用云云,但原告從未參加過其所主 張之「團隊討論」,更未授權其使用系爭文章。本件侵權



行為時間係94年5 月20日,與被告萬芳醫院所提被證1 至 被證3 之期日無關,原告當時已不在萬芳醫院任職,系爭 侵權時間自94年5 月20日至原證6 公證書作成日期即101 年3 月13日,公開傳輸期間近7 年,原告不會同意與其在 靜脈曲張治療業務上有實質競爭關係的被告萬芳醫院使用 系爭文章,萬芳醫院此之辯詞不足採信。該院又以「衛教 園區」為名並以「衛教資訊」置辯;惟簡介靜脈曲張,屬 附帶性質之輔助營業工具,非專以教育目的而於合理範圍 內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難認被告利用原告之著作 ,對於後續創作之人有何鼓勵或貢獻,或有何促進資訊之 散布與流通。其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 ,然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之權利,與醫學上的知識、醫生 看診、手術、醫療技術的使用、醫學的發展、病人權益、 醫師誓詞、醫學倫理完全無關。萬芳醫院從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有「自己得利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之情事」,難謂原告依著作權法起訴被告之行為是「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原告無濫用權利之行為。 ⒌被告西德公司抗辯其係「連線服務提供者」,依法不負任 何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連線服務 提供者」說明,指係為「提供撥接上網服務之中華電信Hi net 、Sonet 及Seednet 」,而被告西德公司為製藥公司 、從未提供上項撥接上網服務,不符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19款網路連線服提供者定義規定,自不得以此置辯,其 非「網路服務提供者」、未有著作權法第六章「網路服務 提供者(ISP) 民事免責事由」之適用。該公司又抗辯網站 提供他人於本網站平台上發表與醫學相關之文章云云,惟 遍查該公司提出答辯狀內容及證據,其從未舉證證明系爭 文章內容確係由被告萬芳醫院主動提供,此之抗辯不足採 信。
⒍被告金明公司辯稱其有權轉載各大政府、公立醫療相關網 站之內容云云,但其有何特別權利可以隨意轉載各政府、 公立醫療相關網站之內容,並未說明,該公司擅自轉載萬 芳醫院網站上內容,抑或是得到萬芳醫院授權?與本件事 實及侵權責任有相當關係,該公司未舉證證明,無阻卻違 法之理由。
⒎被告雅虎公司抗辯其符合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 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規定云云;然依著作權法第3條 第1 項第19款、第90條之4 第1 項、第90條之7 第3 項及 第90條之9 規定,該公司應通知侵權人及移除侵權文章, 始能免責,其有對使用者之資訊提供鈞院審酌之必要,否



則其未盡到網路電子服務平台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⒏原告之著作權未罹於時效:
⑴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公證被告等涉侵害原告之系爭文 章,於上開時間點,公證人依然能於網路上接收系爭文 章之全文予以公證,被告等至101 年3 月13日仍有侵犯 原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且為繼續狀態,時效應自被告 等將系爭著作自網路撤下後起算,被告等從未證明其撤 下時間,所以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起訴,未罹於時效 。
⑵被告萬芳醫院以系爭文章早有列檔,且原告明知已使用 ,本件時效至遲亦應以88年6 月起算云云,然被告等之 違法公開傳輸之行為,遲至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公證 時仍存續在網路上,顯然侵害行為未停止、未消失,故 原告提起本訴未罹於時效。
⒐證人冷○○之證述,僅能說明被告萬芳醫院之「衛教單張 」的使用,不能證明著作權法規中著作人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之授權,更不能擅自具名侵犯原告著作人 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且由其證詞可證明萬芳醫院明 知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是原告,該院未經原告同意,確係擅 自重製、擅自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 格權。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 號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 刊登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與萬芳醫院辯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已消滅:
原告主張被告萬芳醫院侵害系爭文章,係其於85年12月2 日 至89年1 月1 日間任職萬芳醫院開設靜脈曲張特別門診時, 提供予萬芳醫院作為護理人員及檢查人員為病患實施衛教指 導所使用,原告任職期間即已知悉萬芳醫院使用系爭文章之 情事,且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縱鈞院認定被告涉有侵權,原 告請求權時效至遲自88年6 月起算,已逾2 年,其請求權時 效消滅。
㈡原告之系爭文章不具原創性:
訴外人台灣血管外科學會函覆鈞院,表示有關靜脈曲張之維 護及治療之準則及重點,為一般醫療上治療靜脈曲張之原則



,其知識存在已久等語,足證系爭文章內容僅係既存醫學知 識之整理及再現,所述內容非原告個人所獨創,看不出有何 原告個人獨特個性之創意展現。又系爭文章可概分為二部分 ,上半段係就靜脈曲張之成因、常見症狀之說明,均屬習見  之醫學知識,相同或類似表達散見於各大教學醫院之衛教文  章,系爭文章不具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要件。 ㈢縱認系爭文章具著作權,原告亦已授權萬芳醫院使用: ⒈原告於85年12月2 日至89年1 月1 日任職被告萬芳醫院, 擔任心臟、血管及胸腔外科主治醫師,並開設靜脈曲張特 別門診,為萬芳醫院當時惟一開設靜脈曲張門診醫師。原 告當時為方便與原告配合之護理人員及檢查人員對門診及 手術住院病患實施衛教指導,於其任職期間,提出系爭文 章予萬芳醫院重新編輯印製,作為在原告診間及護理站使 用之衛教單張,亦經證人冷○○證述在卷,足以證明原告 當時知悉被告萬芳醫院使用系爭文章之事實。嗣於88年間 ,萬芳醫院為符合ISO 文件管制要求,函告全院各科室將 現場使用之工作標準規範、衛教單張等文件,提交給文管 中心建立電腦檔案,編碼列檔管理,原告當時仍然在職。 其主張伊於88年1 月即已離職自行開業,不可能參與88年 6 月間之心臟胸腔血管外科討論列管之會議云云,並非事 實。
⒉原告於89年離職,但於離職時或離職後,原告從未主張終 止授權或禁止萬芳醫院繼續利用系爭文章,依醫界慣例, 系爭文章內容屬一般醫學習知之有關靜脈曲張衛教保健之 資訊,非原告所獨創或有何特別見解或心力投注在內,而 醫學知識有其利他性,非專屬一人,是於原告明確表示終 止授權萬芳醫院使用前,自得繼續使用,況萬芳醫院自始 均僅將系爭文章作疾病衛教宣導之用,未曾挪作他用,從 未踰越原告授權範圍。又系爭文章於提出萬芳醫院使用時 ,自始即以心臟胸腔血管外科署名,被告萬芳醫院將之上 傳網路時仍冠以心臟胸腔血管外科之名義,並無侵害原告 之姓名表示權。
⒊被告萬芳醫院於101 年7 月3 日收到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 之存證信函時,旋即於網站上撤下爭議文章,並於同年7 月9 日至12日之間去電原告告知處理情形,足證萬芳醫院 自始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系爭文章之內容係醫界習知既存之醫學知識,非專屬原告 一人,原告將應屬於公眾所享有之醫學知識略作整理後, 主張專屬伊個人著作,並在鈞院及檢察署對同業提出多起



告訴及訴訟,原告之作法,將醫學先輩所貢獻,應推廣周 知之醫學知識略為整理後即據為己有,四處興訟而恫嚇同 業,實已阻礙醫學知識之推廣及發展,而悖離醫師誓詞之 初衷。原告本業為醫師,非依系爭文章收取版權費用謀生 之人,原告此舉,對本業收益有限,但阻礙醫學知識推廣 甚大,其權利行使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權利濫用。 ⒉原告以系爭文章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00 萬元,比諸原 告所自承伊向聯合報投稿之稿費僅1000元之事實,差距甚 遠,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而不合理。
㈤原告另主張於被告萬芳醫院將系爭文章上傳網路後,共同被 告西德公司、金明公司及雅虎公司為網站經營之需,亦有另 行轉載或提供連結之行為云云,然被告萬芳醫院對此並不知 情,上開各共同被告轉載或提供連結前,亦未徵得被告萬芳 醫院同意,原告主張萬芳醫院應對共同被告西德公司、金明 公司及雅虎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㈥原告訴請將判決主文及主張侵權之事實登報,並無理由: 本件縱認原告就系爭文章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然系爭文章內容屬既有醫學知識之整理與說 明,原告之創作程度極低,被告縱有侵權之情形,主要亦係 在推廣衛教資訊而非藉之謀利,侵權情節並非重大,原告所 請求之金錢賠償已足填補或回復其名譽所受損害,無再命被 告將判決主文及要旨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萬芳醫院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文章抄襲,重製 後上傳於被告萬芳醫院網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主張被 告臺北市政府對於萬芳醫院「出版品」之出版未盡監督義務 ,屬不作為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 點第2 條、同法第5 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 管理要點第3 條等規定,所謂出版品係指以圖書、連續性出 版品、電子出版品等形式呈現之「有體物」,被告萬芳醫院 網站上之內容並非有體物,非所稱之出版品。
㈡關於公立醫院委託民間辦理或公設民營機關(構),其機構 之屬性為何,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曾邀集 法務部、內政部、公共工程委員會、人事行政局、各公立醫 院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研商,並於91年5 月28日以衛署醫字 第0910034773號函表示:「公立醫療機構委託民間辦理或公 設民營機關( 構) ,既係委由民間辦理,其屬性即不適合予



以定位為公立醫療機構」。由此觀之,被告臺北市政府自85 年起,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將萬芳醫院委託予臺北醫學大學 經營,於委託民間經營期間,萬芳醫院即非臺北市政府所屬 之公立機構,其地位應僅為一般私立機構,故萬芳醫院所出 版之出版品,顯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 要點」第3 條所稱之政府出版品。萬芳醫院委託民間經營期 間,非臺北市政府所屬之機構,萬芳醫院出版之出版品亦非 屬政府出版品,臺北市政府於臺北醫學大學經營萬芳醫院期 間,就萬芳醫院「出版品之出版」無法定監督義務。臺北市  政府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從基於契約關係產生臺  北市政府應防止原告著作權遭受侵害之作為義務。 ㈢依據被告臺北市政府與臺北醫學大學於85年8 月簽訂之第一 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第1 條「..乙 方(即臺北醫學大學) 享有經營及管理之權利並負經營及管 理所生之責任」、第3 條「萬芳醫院之經營以配合臺北市政 府衛生醫療保健服務為宗旨,並以本市市民為優先服務對象 」、第7 條「乙方應於委託經營期間每會計年度結束後九十 日內提年終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甲方備查。」、第21條 :「乙方經營期間應接受甲方指定監督組織之督導,並應指 派專人負責與甲方為業務上之連繫。」,由上開約定可知, 被告臺北市政府僅就醫療服務營運狀況範圍內,對臺北醫學 大學有監督義務。復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監督小組作業要 點」第2 點「本小組職掌如下:委託經營契約書規範業務之 監督事項..有關衛生醫療保健服務..委託經營辦理項目之監 督事項..委託經營期間年終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規定,而被告臺北市政府組織成員成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監督小組並每半年開會一次,就萬芳醫院之醫療服務營運狀 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為公法人,須依自然人而為一定行為,本身 並無離開自然人而為意思之能力,原則上法人須透過代表人 或受僱人而為行為,故被告臺北市政府無法成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責任主體。縱認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未監督萬 芳醫院出版品之出版之不作為屬於加害行為,惟被告臺北市 政府之不作為與原告受著作權侵害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若認為萬芳醫院之人員上傳系爭文章至網站上之行為, 足以導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結果,則縱將被告臺北市政府之 不作為與臺北醫學大學之行為累積判斷後,可發現被告臺北 市政府未監督萬芳醫院出版品之出版之不作為,對於損害之 發生顯然無任何貢獻可言。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與其餘被告連



帶責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臺北市政府 與其他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西德公司、金明公司 及雅虎公司等有何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存在;另被告臺北 市政府雖就萬芳醫院與臺北醫學大學訂立委託經營契約,該 契約僅就萬芳醫院之醫療服務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臺北 醫學大學對於萬芳醫院之經營具有獨立自主性,亦不謂臺北 醫學大學係為臺北市政府服勞務之受僱人;再者,並無證可 認其他被告刊登原告所指稱侵害其著作權之文章時,係執行 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指示,且其他被告亦非基於與被告臺北市 政府之職務關係而刊登原告所指稱侵害其著作權之文章,實 難謂其他被告具有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外觀。故被告臺北市政 府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負連帶侵權責任可言。 ㈥原告主張萬芳醫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會影響病患就醫意願, 從而藉由病患到院就醫增加其獲利云云。惟縱認系爭文章具 有著作權,然系爭文章與純文學性之語文著作相較,其創作 程度較低;被告萬芳醫院使用系爭文章之目的,係在教導民 眾衛教知識,具有提升國民對健康注意及教導民眾衛教知識 之公益性質。如認被告萬芳醫院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因民 眾瀏覽醫院網站目的不一,有為查詢就醫掛號狀況、有為醫 療教育資訊,系爭文章置於衛教園地,目的在於推廣社會大 眾基礎醫療知識,縱使病患因醫院網站上完備之資訊而增加 其就醫意願,醫院因此所生之營收僅係醫院之附帶利益。病 患選擇向何醫院求診,仍繫於各醫師之口碑及專業能力,與 醫院建置之網頁內容如何,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被告萬芳 醫院於101 年7 月3 日收受原告主張侵害系爭文章著作權之 存證信函後,旋即撤下系爭著作,並通知原告處理情形,給 予善意回應,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屬輕微。
㈦原告主張依社會通念可能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之系爭文章 係抄襲被告萬芳醫院,重創一般民眾對原告靜脈曲張專業形 象之信賴感云云。惟原告為心臟血管外科之醫師,入係診所 負責人,具有相當高之社會地位,而系爭文章屬於事實型著 作,原告於85年至100 年間接受平面媒體、廣播及電視等將 近百則之採訪及報導,以社會通念謂民眾會誤認其抄襲萬芳 醫院網站文章,要為臆測。又系爭文章之內容已為現今一般 醫學常識,難認原告受有抹滅其靜脈曲張專業形象之精神痛 苦,亦無命被告臺北市政府將判決主文及侵權事實刊登報紙 之必要。
㈧原告利用已存在醫學界數十年之專業知識,加以排版及添加 標題,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並據以提起民事訴訟獲取金錢利 益。惟倘將醫學界已眾所週知之醫學方法或技術,加以編排



即可具有著作權,則往後使用該醫學方法或技術時皆須取得 著作人同意,造成國家醫學發展之阻礙,使衛教知識之宣導 將滯礙難行,國家社會受有極大之損害。況萬芳醫院人員將 系爭文章上傳於醫院網站上衛教園地,用意在於傳播一般基 礎醫學常識給社會大眾,深化衛生教育之宣導,對於民眾身 體健康之提升有所助益,相較之下,原告利用現今已為醫學 界周知之醫學知識,提起眾多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方式獲 取賠償或和解金。倘允許原告起訴請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 償,則國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失遠大於原告所受之利益,原告 著作權之行使,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㈨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西德公司以:
㈠被告西德公司在網站上載「春暉健康樂活家所屬網站所刊載 之內容,或有提供或建置相關連結供第三人使用,該等連結 所指向之網頁或資料,均為被連結網站所提供,相關權利為 該等網站或合法權利人所有,本站不擔保其正確性、即時性 或完整性。」,即為有關著作權之聲明。原告所主張西德公 司網站侵權之系爭文章,係連結至萬芳醫院所建置之網頁, 並自動隨之更新,被告西德公司網站並不負任何擔保責任。 ㈡同案被告萬芳醫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上聲議字52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文章既 已載明發布者為萬芳醫院,被告合理信其為文章之著作人, 無原告所聲稱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依原告曾敘述其曾於85年12月至88年1 月間在萬芳醫院服務 」,被告萬芳醫院亦抗辯原告在該院服務,院內團隊討論衛 教單內容過程中,原告提出該文稿供該院使用等語,足以證 明被告萬芳醫院於原告85年12月間至88年1 月服務期間內, 已取得文章內容,被告西德公司網站於91年間在網站上刊登 系爭文章並載明「發布者為萬芳醫院」,萬芳醫院其後於94 年刊登文章內容在醫院網站上,均足證明被告西德公司網站 之資訊有所依循,原告以被告西德公司網站內容與其後刊登 之萬芳醫院網站內容相異,而認系爭文章非出自於萬芳醫院 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萬芳醫院建置之網頁,並自動隨 之更新,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5 第2 款規定,被告西德公司 網站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金明公司以:
㈠被告金明公司網站(KingNet 國家網路醫院)建置18年,逾 千名專業醫護人員於線上提供免費醫療、保健、藥品等資訊



,純以提供資訊服務為目的,從未有任何商業及收費行為, 所有醫藥資訊皆供民眾免費查詢使用,無營利之事實,亦無 利用文章內容販售相關性質之商品。
㈡被告金明公司編輯人員定期瀏覽各政府、公立醫院相關網站 ,以提供更多元、更新的保健資訊,於轉載政府、公立醫院 之網站內容時,必定會註明出處及作者,而本件原告之系爭 文章確實有註明出處,被告金明公司編輯人員也無增加說明 。原告於90年12月29日報名加入被告金明公司網站的醫師服 務陣容,提供醫療相關專業免費服務民眾,多年來有56篇著 作刊登於被告金明公司網站,皆清楚註明作者。被告萬芳醫 院及各大醫院經常提供稿件,且萬芳醫院為公部門,金明公 司轉載健康資訊並清楚註明出處,並無侵犯原告著作權之故 意。衛教文章是免費提供給民眾資訊,原告稱被告金明公司 網站有廣告收入,然實際年收入僅約四萬元,原告要求刊登 蘋果日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雅虎公司以:
㈠原告主張Yahoo!奇摩部落格中名為「kikiㄉ部落」中名為「 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轉載之網頁侵害系爭文章之著作 權,主張被告雅虎公司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云云。 惟被告雅虎公司就所經營之Yahoo!奇摩部落格服務,屬於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中之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即被告雅虎公司僅透過所控制或 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 各Yahoo!奇摩部落格帳戶之內容皆係使用者自行上傳刊載並 管理,與被告雅虎公司無涉,被告雅虎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Yahoo!奇摩部落格(即Yahoo!奇摩無名小站),已於102 年 12月26日終止所有服務,並刪除所有資料,故被告雅虎公司 已無法提供有關「kikiㄉ部落」使用者之資料。被告雅虎公  司於使用者註冊Yahoo!奇摩部落格帳號等服務前,要求使用 者詳閱服務條款,並揭示「Yahoo 奇摩著作權保護政策」, 要求使用者尊重他人著作權,若認為網站中有侵害著作權之 事,亦請主張受害之人填寫「著作權侵害通知書」,並依該 通知書所載,提供相關資料及聲明,經簽名或蓋章後傳真或 寄送予Yahoo 奇摩。」,故被告雅虎公司所提供之網路服務 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
㈢被告雅虎公司就所提供Yahoo!奇摩部落格之資訊儲存服務, 對於原告指摘侵害著作權行為並不知情,亦未直接自該使用



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且均遵守服務條款及著作權 保護政策之規定辦理,是無原告主張經檢舉而未移除之情形 。縱令「kikiㄉ部落」之使用者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被告雅虎公司依法應無須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指稱被告雅虎公司未能提出網址使用者資料,未盡資訊 儲存服務提供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與行為人共同負 責云云,惟現行法令無如類似電信法規定,要求網路平台業 者需保留使用者資料一定期間,且「kikiㄉ部落」之刊載係 使用者之行為,與被告雅虎公司無涉,被告雅虎公司亦已履 行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要求,依著作權法第90 條之7 規定,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李相台診所,專門治療靜 脈曲張醫師。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被告萬芳醫院自85年起以公開招標方式 委託被告臺北醫學大學經營辦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㈢被告萬芳醫院於94年5 月20日其網站發布「腿部靜脈與靜脈 曲張」之系爭網路文章,並經原告請民間公證人公證,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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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址之註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