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03年度,2號
IPCV,103,民著上易,2,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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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康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5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7,0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4日以上訴理由 (一)狀,追加上訴聲明3.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其職務上所保管TCAM軟體產品(包含WTCAM 線切割專家系 統、TwinCAD 、XTCAM 、PTCAM 、NcEdit for Windows)原 程式碼應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核上訴人原起 訴聲明及追加上訴聲明,均係基於「TCAM/TURBOCAD電腦輔 助繪圖系統」、「TCAM/ WIRECUT 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下合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是否為上訴人享有所產生 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於程序上表示不同意 ,但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且本院亦已予被上 訴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開發系爭軟體, 並分別於82年7 月30日、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 授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授權證明書),將「TCAM/ TURBO 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授權上訴人公司行使;復將「TCAM /WIRECUT 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之著作權獨家授權 上訴人行使、使用,且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上開授權無終止期限,授權 金經約定為銷售系爭軟體之一成,每三個月結算一次。上訴 人並以「TCAM統達」、「WTCAM 」、「TwinCAD 」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並販售相關軟體系統,故系 爭軟體之著作權應歸上訴人行使,且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協議 書所載(下稱員工協議書),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開發之 軟體,其智慧財產權歸上訴人公司所有。惟被上訴人竟未經 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9 月擅自更改系爭軟體之授權內容, 並於101 年2 月2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上訴人發函表示 被上訴人無理由終止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 逕向上訴人公司客戶販賣系爭軟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
(二)上訴人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1.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且其撰寫軟體程式之軟  、硬體均由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公司每月5 日由華南銀行 二重分行代轉薪資予被上訴人,且依薪資計算明細,因其係  上訴人公司員工,故勞健保費用只需負擔員工部份,其餘由  上訴人公司支付,顯見被上訴人確係為上訴人之員工。則依  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應為上  訴人。而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收入為依系爭軟體所產製之產 品,占營收之99% ,包括系爭軟體之所有TCAM軟體產權宣告 皆為「康新民與統達公司為共同著作人」,故著作權應為雙 方共有,而著作權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所開發之TCAM產品 ,均為工具型軟體,其開發過程須有事前規格搜集,再交由 研發撰寫程式,經業務行銷尋求客戶使用測試,再經由技術 人員搜集客戶反映之新增功能與軟體錯誤,並反應予研發處 理軟體除錯和新增功能,須歷經數年時間方能使軟體穩定並 上市,此過程須匯集策劃、研發、業務與技術等共同合作, 非一人可獨力完成,且一年保固後之免費軟體諮詢服務,20 幾年來均由上訴人負責,故包括系爭軟體之TCAM軟體產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著作人,著作權人則為上訴人。況 依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周再發於102 年12月28日 之e-mail內容以及其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之證述、訴外人陳學意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系爭授 權證明書僅係因應海關出口所作成文件,上訴人仍為系爭軟 體之著作權人。
 2.又系爭授權證明書僅係因應海關出口所作成文件,無法作為 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之證據,且於系爭軟體創作時,著作權 仍須登記,然當時亦未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進行登記。另



產品型錄上僅記載被上訴人係設計人,著作權人仍記載為上 訴人,顯見上訴人方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又系爭授權證 明書內容中之軟體為過期之DOS 版產品,上訴人早已未銷售 ,上訴人現時銷售之TCAM系列軟體產品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公司任職期間重新撰寫之WINDOWS 版,則依前述著作權法第 11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應歸上訴人所有。又 系爭授權證明書之簽訂,應屬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依公 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需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特 別決議同意行之,參照前述訴外人周再發及陳學意於另案刑 事案件之證述可知,系爭授權證明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則 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證明書非屬合法之契約 約定,而不具法定效力,亦不得依系爭授權證明書認被上訴 人為著作權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3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一自由工作者,以獨立工作室自行開發軟體,並  將其製作之TCAM系列軟體獨家授權予上訴人代理,進行銷售  。二造依當年口頭約定,上訴人除就銷售所得須給付一定比 例之權利金外,尚需給付獨家授權月費。上訴人起初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40,000元,嗣上訴人以代辦勞保及方便會計財稅 出帳管理為由,逕以申報薪資方式為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友 誼,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20幾年來均未於上訴人公司 上班打卡,無年終獎金,亦未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足證 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為上下游關係外,亦為投資股東關係  ,惟絕無聘僱關係存在。另參上訴人於78年製作之系爭軟體 WTCAM 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即足證明兩造間確 為上下游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及董事,要求  上訴人提供電腦使用, 實屬合理且必要,而著作物之產生並  不因使用某人提供之工具即必然產生,或須使用某人之工具 方能產生,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又因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代 理銷售,自須於軟體畫面提供相關連結資訊,故於此畫面中 有上訴人即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超連結,使用者可於點 選後連結至上訴人公司網站,此為提供銷售通路資訊之表達 ,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無關。
(三)系爭軟體之著作完成日為75至76年間,於上訴人公司成立之 始即委其代為銷售,並以其銷售事實發生後之所得結算權利 金10% 。則系爭軟體於被上訴人尚未成為上訴人所稱之上訴



人公司員工前,即由被上訴人所獨立完成,上訴人自為系爭 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四)另關於電腦程式軟體之WINDOWS 版與DOS 版之區別,僅在作 業系統及操作環境之不同,就其內部進行之軟體功能運作而 言,並無差異,故將一軟體由不同之作業系統轉換至另一作 業系統下,如DOS 版改至WINDOWS 版,僅需修改與作業系統 和操作環境輸出入之部分模組即可,業界通稱此一動作為移 植(Transplantation ),亦即如同拿主要原來已生長完成 之植物即軟體,置換盆具即作業系統之意,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軟體之DOS 版發展多年後,僅經半年之移植,即移至 WINDOWS 16位元之環境,自非重新開發。母株即系爭軟體 DOS 版之著作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因置換新盆即轉換 為WINDOWS 版而改其著作權人。若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之 WINDOWS 版為其聘雇人員所開發即進行前述母株移植之動作 ,則上訴人亦應證明其改版曾得系爭軟體DOS 版之著作權人 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原審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主張系爭軟體之著 作權應歸屬於上訴人所享有,請求被上訴人負擔737,000 元 之損害賠償外,且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TCAM軟體產品( 包含WTCAM 線切割專家系統、TwinCAD 、XTCAM 、PTCAM 、  NcEdit for Windows)原程式碼。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000 元整,並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3.被上訴人在統達公司任職期間,其職務上所有保管TCAM 軟體產品(包含WTCAM 線切割專家系統、TwinCAD 、XTCAM 、PTCAM 、NcEdit for Windows)原程式碼應返還予上訴人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82年間簽訂系爭授權證明書,系爭 授權證明書所示軟體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於 100 年10月31日將系爭軟體之畫面做變更,並於101 年2 月 2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軟體之授權,且自行對外販售系爭 軟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授權證明書、TCAM 軟體內更改授權內容部分之畫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終止函 、被上訴人自行販售系爭軟體等資料影本(見原證一、四、 五、七,即原審卷第11、12、17、18、20頁)等件在卷可憑 ,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被 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軟體之授權,且被上訴人自行對外販售



系爭軟體,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害,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二造是否同 意以刑事案件之證詞做為本件判斷基礎之一,以及對原審協 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有無意見,二造均表示同意以刑事案 件之證詞做為本件判斷基礎之一,並對原審協商之爭執、不 爭執事項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 頁),另於104 年8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二造是否仍有傳訊證人陳學意及周再 發之必要,二造均表示沒有必要(見本院卷第236 頁),故 本件之最主要爭點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何人所有。(二)經查,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刑事 案件,被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告訴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 再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證人周再發即75至100 年間上訴 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於103 年10月16日審判時具結後證 稱:「(問:你是否記得統達公司是何時開始販賣『TCAM/ TURBOCAD 電 腦輔助繪圖系統』、『TCAM/ WIRECUT 線切割 軟體系統(WTCAM )』)?統達公司成立就是為了要販售上 開2 種軟體」、「(問:統達公司75年間成立時,是否就開 始販售上開2 種軟體?)一開始是販售『TCAM/ WIRECUT 線 切割軟體系統(WTCAM )』,後來在75到80年間開始販售『 TCAM/TURBO 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問:上開2 套 電腦軟體是由何人所撰寫?)寫程式是由康新民所寫,研發 部當時只有一個人就是康新民,所以這2 套主程式是康新民 寫的,但相關資訊是由統達蒐集給康新民。」(見本院卷第 141 、142 頁),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所提出之辯論意 旨續(一)狀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76 頁),堪認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軟體之最原始即DOS 版本係由被上訴人於 75至76年間所完成等語為真,此由被上訴人所提78年版型錄 第2 頁(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Copyright(c)1987,1988, 1989(即著作權始自76年),及Programmed by KANG,HSIN- MIN (即創作人為被上訴人),亦可為證。上訴人雖主張此 為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為創作,惟查依據上訴人 所提之員工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分別記載「員 工:康新民;到職日:78年1 月6 日」、「姓名:康新民… …年資計算(起):00000000W 統達股份有限公司,78年1 月6 日加保」,此有前述員工資料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證八、九,即原審卷第97至99 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再旺亦於本院104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是公司的原始股東兼董事, 從78年1 月開始,公司就幫他加保……」(見本院卷第273



頁),故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其到職日 亦應自78年1 月6 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75至76年間即已 完成系爭軟體之原始DOS 版本,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軟體 係由其獨立創作,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依據74年7 月10日修 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 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主張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出資完成,然系爭軟體之 原始DOS 版既係被上訴人於75、76年間即已完成,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軟體之原始DOS 版本係 透過其出資聘僱被上訴人所完成,則系爭軟體原始DOS 版本 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應由被上訴人所享有。(三)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證明書所載之軟體為DOS 版產 品,上訴人早已未銷售,上訴人所銷售之TCAM系列軟體產品 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重新撰寫之WINDOWS 版 ,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應歸 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享有著作權;著作 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條定有明文。依原始版本所修改之更 新版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成立衍生著作,而應賦予獨立之著 作權保護,應視其更新版之內容與原版相較,是否具有原創 性為斷,且原始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改作權,他 人欲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修改或新增不同之功能,仍須取得 原著作人之同意。又查同一軟體之DOS 及WINDOWS 版本,通 常除作業系統、操作環境之改變外,軟體本身之真正功能運 作應無不同,亦即其僅係為因應市售電腦作業系統及環境之 更替,所做之相容性改版,則縱系爭軟體已由DOS 版本改版 為WINDOWS 版本,二版本所為之表達,縱有不同,應認仍係 衍生著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軟體之DOS 及WINDOWS 版,除作業系統及環境不同外,尚有何表達上之差異,及該 差異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自不得僅以系爭軟體為因應市售 電腦作業系統及環境之更替,由原有之DOS 版改為WINDOWS 版,即逕認其就系爭軟體之WINDOWS 版享有著作財產權。被 上訴人辯稱WINDOWS 版與DOS 版並無不同,著作權仍應由被 上訴人享有等語,應可採信。
(四)另證人陳學意即上訴人公司之前行政部主管於另案刑事案件  審判時具結後證稱:「84年(應為82年之誤)的時候,有美 國智慧財產有仿冒的問題,我為了公司出口,有到資策會辦 理軟體出口授權證明,美國要求我們的產品出口之前,都要 經過資策會的證明,要有著作財產權的授權證明。」、「( 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4728號卷第16至17頁後問:這(即本件



系爭授權證明書)是否為當時所辦之授權證明?)是,就是 為了資策會需要授權證明而辦的,內容是誰擬的,太久了我 忘記了,是不是我擬的我也忘了,這2 份文件如何取得我現 在也記不起來。」、「(提示上開卷頁(即本件系爭授權證 明書)問:該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是否由公司上層交給你 的?)太久了,忘了,當時我接了很多其他的行政業務,這 是我一小部分的工作。」、「(問:著作財產權證明書上面 的內容之真假為何?)因為康新民是公司員工,以這個軟體 來說,我在公司上班看到的情形是康新民和周再發所寫,是 大家同仁努力的著作。但授權證明書上面所記載的內容之真 假我沒有去做確認。」、「(問:辦完相關文件後,出貨期 間,文件有無需要主管審核過?)不用,我們是出貨的時候 直接把文件貼在上面,不需要股東或是董事決議通過,是由 我們行政部門備貨再交由業務部門出貨。資策會要求要有著 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所以我有跟周再發報告後,才持授權證 明去向資策會申請」、「(問:當時資策會要求著作財產權 授權證明書,統達公司有沒有因此而對於著作財產權究竟是 康新民所有,還是統達公司所有,產生過困擾?)我不清楚 。」(見新北地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影卷一,第158 至 162 頁),參照上開證人陳學意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證述之內 容可知,上訴人確曾於82年間提出系爭授權證明書,雖上訴 人主張此僅為通關之方便,惟查系爭授權證明書係由上訴人 公司所製作,倘僅為通關之便宜行事,上訴人自可提出著作 權係上訴人公司所有即可,何須以授權證明書之形式表示為 被上訴人所有,顯見系爭軟體原始版本之著作權確係由被上 訴人所享有。且查上訴人所提之勞健保資料,僅能證明上訴 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 職務內容為何,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軟體DOS 版改為 WINDOWS 版,仍為系爭軟體WINDOWS 版之著作權人等語,應 可採信。況依82年4 月24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 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 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故縱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之DOS 版改為WINDOWS 版係在公司之企劃下所為,在無契約約定之 情形下,仍應認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至另案刑事案件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再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已 經新北地院均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57 至268 頁), 其理由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軟體授 權契約後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係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軟體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認知不同所致,故無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並未認上訴人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 以此主張該案已認其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恐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 權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依著作 權法87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其職務上所保管TCAM軟體產品 (包含WTCAM 線切割專家系統、TwinCAD 、XTCAM 、PTCAM 、NcEdit for Windows)原程式碼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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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