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
原 告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妙碧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源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15456 號「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 理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共同基於 容認未經查證系爭專利早已於民國99年10月16日公開、102 年11月11日公告在案,暨其所提供之軟體、產品有無侵害系 爭專利自我預先審查義務,大肆於廣告文宣、台灣大哥大網 站、凱擘大寬頻網站為宣傳,提供應用程式名為「HomePlay 」(下稱系爭軟體,於Google Play 與iTunes網際網路應用 程式市集上均可下載,系爭軟體之商標並經被告註冊)予不 特定多數人下載。若於智慧型手機執行系爭軟體,或使用被
告所販賣之數位機上盒、HomePlay無線接收器(合稱系爭產 品),經網際網路下載請求遠端伺服器資訊時,其後台運作 機制可視為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倘將系爭軟體與 系爭產品作配對連結,透過網際網路遠端伺服器,使用者除 原可分門別類查詢包括: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各系統業者 頻道清單、各清單內節目播放時段、各節目分類屬性、各節 目影視分級資訊之外,尚可由使用者下載資訊擇定節目後, 將資訊上傳於遠端伺服器,透過遠端伺服器指令再下載予數 位機上盒,以變更當前收視頻道或自手機上直接收看,同樣 亦會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告系爭軟體應用程式及其後台的 運作機制(下稱系爭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 專利權範圍,經以警告函通知被告未獲回應,爰依100 年12 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修正後專利法第58條第 1 、3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專利 法第97條第1 、2 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先為一 部請求,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方法即系爭軟體應用程式及其後台的運作機制為侵權標 的,系爭軟體之後台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訊管理平台, 其後台必須建立頻道資訊對照表、定期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 資訊、產生一頻道資訊、依使用者請求將頻道資訊傳送至使 用者手機。由於智慧型手機在安裝系爭軟體後便可在智慧型 手機上顯示頻道與節目資訊,此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說明書 中的多媒體控制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安裝系爭軟體的智 慧型手機也可讓使用者選取所欲觀看的頻道,此功能與系爭 專利說明書中多媒體控制器的功能實質相同,另在點選所欲 觀看頻道後便可達到轉台目的,此效果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的多媒體控制器的效果實質相同。即便系爭產品未文義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然也應均等侵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專利範圍,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的附加技術特徵都可 從系爭產品文義讀取出,亦侵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的 專利範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96條 第1 、3 項,被告抗辯僅有物之發明始能為該訴之聲明,顯 有誤解。
㈢系爭專利屬資訊管理方法之方法專利,而依此方法專利所製 成之物(即顯示於多媒體遙控器且由後台進行整理的頻道分 類清單),於原告98年申請專利前,在國內外均前所未見, 原告亦取得日本、美國、大陸、韓國之專利權,被告製造具 有相同功能之物,自可推定系爭方法為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 造。系爭軟體具有「熱門推薦」功能模組,點選後會產生即 時排行的節目表單,為產生此表單必須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述方法,可視為製造方法,且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 外並未見到能整合各家不同系統業者的即時排行節目表單, 可以推定系爭軟體所產生的即時排行節目表單從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所述方法製造而成,為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有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之適用,應由被告舉證系爭軟體所聯結之遠端 伺服器並非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又系爭方法係在被告的控制 之下,被告距離該證據方法較近,原告已盡最大努力藉由系 爭軟體應用程式之運作方式反推其後台運作機制,並已提出 所有證據,考量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待證事項與證據之 距離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就頻道資訊對照表建立、頻道分類、使用者 互動資料統計等技術特徵已有充分且明確揭露,原告提出之 鑑定報告已就系爭專利內容明確為解釋,熟知該技術領域之 人,可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據以實施,並未違反專利 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提出之日本、韓國對應案中譯本 對一些關鍵字詞明顯翻譯有誤,有誤導之嫌,且系爭專利是 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我國專利法及相關規定判斷,與他國對 應案無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再審查理由書記載,使用系 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可減少所需的多媒體遙控器硬體運算資 源,還可使多媒體遙控器與資訊管理平台進行互動,可確認 系爭專利的發明之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具有技術性,符 合專利法第21條發明規定。又智慧型手機螢幕上呈現為多媒 體資訊,執行系爭軟體應用程式時可視為一多媒體遙控器, 而智慧型手機亦合於維基百科中對電腦之定義,原告之鑑定 報告將智慧型手機認定為「多媒體遙控器」、「電腦」並無 前後矛盾。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由字面上的定義即可得 知係「能播放多媒體且具有遙控功能之電子裝置」,被告解 釋成說明書中的多媒體遙控器顯有不當。原告曾就發明原名 稱為「多媒體遙控器及其資訊管理方法」於專利案之申復時 ,刪除關於併同申請之物(即多媒體遙控器)發明中,原專 利範圍之請求項7 至12,並變更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之資 訊管理方法」,保留第1 至6 項方法專利項,內容及範圍從 未變更,與系爭專利可專利性無涉,分屬獨立事件,被告將 兩者混為一談主張禁反言原則,顯無理由。系爭專利申請時 ,無論智慧型手機或手機應用程式都已有一定的普及程度,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認知多媒體遙控器之文 義及於智慧型手機。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並非智慧電視APP , 被告欲以智慧電視APP 所占比率稀少,證明系爭專利中的多 媒體遙控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文義不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系
爭軟體的理由不成立。又PDA 是智慧型手機之前身,利用PD A 進行資訊家電遙控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時,多媒體遙控器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相關 軟體應無疑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1 、2 、3 皆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中的頻道資訊對照表,且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 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從證據1 、 2 、3 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技術特徵。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原告 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⒊原告願供現 金或可轉讓銀行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憑系爭專利之方法項等部分權利,為 物品專利權人所得為之請求,原告所憑權利與其主張之請求 間,顯不一致。系爭專利並非製成方法專利,任何人均無法 藉由系爭專利製成特定之物,原告曲解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 3 項第2 款規定,引為聲明第2 項依據,容有誤解。原告並 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書除鑑定流程及比對方式不符「專利侵權鑑定要點」外,僅 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顯不足採,且依 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內容,多媒體遙控器與電腦分屬不同要件 ,具備不同功能,原告鑑定報告有將智慧型手機視為多媒體 遙控器或電腦之前後矛盾情事,所為比對未依全要件原則逐 一為之,鑑定結果偏頗。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專 利之行為,亦未證明有何損害,更未證明其間有何因果關係 ,且未指明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何款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所為請求洵屬無據。又原告於系爭專利102 年11月11日公告 前,尚未取得專利權,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原告若依專利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有在此之前未經原告同意為系爭 專利商業實施行為,原告應先舉證符合請求要件。 ㈡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文義解釋應限縮於「硬體電路 簡單且硬體需求不高之萬用遙控器」,不及於「智慧型手機 結合HomePlay應用程式」,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所揭 露僅為萬用遙控器,說明書所引前案即萬用遙控器;101 年 7 月20日申復理由記載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現有技術 中由萬用遙控器接收未分類的播放清單者,使用者須手動操 作遙控器進行分類造成不便;102 年1 月28日專利再審查申 請書揭示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係指硬體電路簡單之遙控器
等情即明。而不論係依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禁反言或均等論 適用之禁反言,均不容原告擴張解釋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解 釋或均等論範圍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系爭軟體,被告明知已 限縮多媒體遙控器之範圍,臨訟竟又無據主張智慧型手機結 合被告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等範圍,顯已違 反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日即98年4 月2 日時, 智慧型手機及手機應用程式尚未普及,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 ,無法認知多媒體遙控器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手機應用 程式。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電視頻道資訊管理方法, 僅適用於網際網路架構,系爭軟體之運作係建置於手機之行 動通訊架構,二者顯屬不同技術領域產物,不容原告任意擴 張解釋系爭專利適用範圍及於行動通訊架構下之系爭軟體, 強加指摘系爭軟體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系爭軟體屬於智慧 電視APP 之一種,智慧電視APP 或智慧型手機控制智慧電視 或機上盒等APP 於101 年至102 年間係處於初步開發階段, 部分廠商亦僅開始嘗試開發相關APP ,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藉由智慧型手機結合應用程式以控制智慧型電視或機上盒 之技術尚未成熟,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依當時之技術水準, 實難預知智慧型手機結合應用程式控制智慧型電視或機上盒 之可能,原告強辯智慧電視APP 與智慧型手機APP 分屬兩事 ,甚至錯誤比附援引PDA 控制家電等技術,主張系爭專利申 請時,多媒體遙控器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云云,實屬無理。 ㈢被告公司旗下電視系統業者,均係合法取得主管機關審議委 員會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不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 、25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交包含頻道規劃及類型項目之營 運計畫,嗣後如欲變更原營運計畫之頻道規劃及類型項目, 尚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有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作業情形 可佐,頻道規劃及類型(即所謂經分類之頻道清單)本即是 電視系統業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所必須持有之法定營運項目 ,原告旗下電視系統業者根本無須在網際網路另行蒐尋其經 分類之頻道清單,原告指摘系爭軟體係以侵害系爭專利之方 法,提供經分類頻道清單予被告公司消費客戶云云,顯與事 實相悖。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之運作方式不同,原告竟持系 爭軟體部分頻道清單擷圖,無端臆測並指摘系爭軟體及其後 台必建構系爭專利之頻道資訊對照表云云,顯無足採,遑論 系爭專利之頻道資訊對照表需同時包含有線電視頻道表、各 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表、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 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表,原告未證明系爭軟體包含該 3 張表及其運作程序符合系爭專利揭露之技術特徵,僅以部
分擷圖主張文義侵權云云,洵屬無理。另原告主張系爭軟體 所載列熱門推薦功能,必會建置系爭專利頻道資訊對照表之 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 號表云云,實屬錯誤推理臆測之詞。系爭專利屬於一種多媒 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非屬製造方法專利,無專利法第 99條規定適用,原告僅以鑑定報告臆測系爭軟體構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侵權,該鑑定報告不符合專利鑑定要 點,亦未依全要件原則逐一比對,結論多有偏頗及前後矛盾 等謬誤,依原告所提事證難以依經驗法則推知系爭軟體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情,倘任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免 除其舉證之責,有違該條所定之公平原則。
㈣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為斷。系 爭專利全然未說明資訊平台係擷取何種網路資訊、以何種手 段將網路資訊轉化為頻道資訊對照表、如何使用頻道資訊對 照表達到頻道節目自動分類之目的等必要技術手段,應認僅 由原告蒐集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節目表加以人工分類整理之 頻道資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全然未揭露如何利用資訊 平台達成頻道自動分類之技術手段,僅係將人類管理頻道分 類方法單純的利用電腦予以實施,具備102 年專利法第71條 第1 項第1 款之可撤銷事由,不符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遑論未揭露任何分析整理有線電視節目資訊之演算法,相較 其日本及韓國對應案係因揭露頻道對照表、電視頻道資訊取 得方法及頻道資訊分類等必要技術特徵,始通過審查獲得發 明專利,上開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對 應案中譯文係原告自行提出,被告並無錯誤翻譯或誤導情事 。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內容不具技術思想,非屬同法第21條 及智慧財產局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保護之發明專 利。又系爭專利不符合同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具備應 撤銷事由,被告主張之證據及其組合表列如附表所示,證據 1 、2 、3 已清楚揭露將節目頻道資訊(如節目名稱、時間 、台號)整理成表格或矩陣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頻道資 訊對照表僅包含「業者名稱、頻道名稱、台號」等一般資訊 ,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自得依證據1 至3 等組合,輕易推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技術特徵。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軟體應用程式為被告公司 所開發,並置於Google Play 與iTunes供不特定使用者下載 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被告廣告文宣
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06 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專 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防止侵 害等情,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多媒體遙控器」用語的解釋。㈡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5 是否非屬發明類型?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是否未明 確且充分揭露?由證據1 、2 、3 如附表所示組合可否證明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㈢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防止 侵害如原告聲明1 、2 所示有無理由?(卷二第206 至207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多媒體遙控 器及其資訊管理方法,尤指一種可連結一資訊管理平台以下 載上傳資訊而進行互動之多媒體遙控器,其中資訊管理平台 係提供經過分類整理的頻道資訊,可供多媒體遙控器下載後 直接使用,無須由使用者自行分類(卷一第136 頁之系爭專 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由於有線電視收視頻道甚多,基於選 擇頻道的方便性,收視戶對遙控選台器更加倚重,但有線電 視動輒數十頻道,除非收視戶熟記頻道代碼,否則即須逐台 切換確認,操作上難稱便利。在已知的專利文獻中,我國發 明專利權第I248264 號「使用萬用遙控器的遙控電子裝置的 遙控方法及其萬用遙控器」,其係令萬用遙控器下載一未經 分類的播放清單,再由使用者在該萬用遙控器上將各個頻道 各時段所播放的節目進行細目分類,例如西片類屬性、國片 類屬性、財經類屬性、新聞類屬性等,而使相同屬性的頻道 安排在同一類別。經過使用者分類的播放清單,隨即可在萬 用遙控器的顯示器上顯示,並利用其按鍵(輸入裝置)發送 操作指令,固然已對下載的播放清單進行分類整理,藉此方 便使用者根據分類點選頻道,在方便性上相較於以往的遙控 器已有大幅增進。但該等萬用遙控器仍有必須由使用者自行 進行頻道分類整理、不具進一步的頻道管理功能等未盡周延 之處。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 理方法,主要係令一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 過分類整理的頻道資訊,該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即可直接 使用,無須由使用者進行分類設定,以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 器的操作便利。為達成前述目的採取的主要技術手段係先提 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由該資訊管理平台執行以下步驟:建
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 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 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 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產生 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 該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 對照表所產生;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 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前 述方法係由資訊管理平台先行收集並整理頻道節目相關內容 ,並據以產生頻道資訊供使用者直接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中 ,隨即可在多媒體遙控器上顯示經過分類整理且符合收視戶 所在當地系統業者定頻規則的節目選單,使用者只須按時或 即時更新頻道資訊,即可輕易地執行遙控操作。前述頻道資 訊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 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經下載至多 媒體遙控器,可供使用者在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進一步的頻 道管理,例如分級收視設定、增刪限制頻道等(卷一第136 至137 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5 :(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⒈請求項1 :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 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該 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 頻道編號;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 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 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該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根 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接受下載 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 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 管理方法,該頻道資訊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 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 級資訊。
⒊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 管理方法,該資訊管理平台可進一步接收多媒體遙控器上傳 的資訊,並進一步針對上傳資訊進行統計分析。
⒋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中任一項所述多媒體 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該資訊管理平台係建構於一遠端伺 服器上,並透過網路與至少一電腦連結,該多媒體遙控器係 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
⒌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 管理方法,該網路係指網際網路。
⒍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 管理方法,該網路係指區域網路。
二、系爭軟體技術內容:
系爭軟體即「HomePlay」為一應用軟體(APP) ,可於Apple App Store 或Google Play 商店下載,其可提供數位遙控器 、節目表搜尋、單一設備觀賞節目、影片、透過電視螢幕播 放設備內儲存之照片、影片等內容之功能運作。(相關介紹 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所提之引證:
㈠證據1(卷二第73至85頁)
⒈為95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48264 號「使用萬用遙控器 的遙控電子裝置的遙控方法及其萬用遙控器」專利案,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4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引用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1 係一種使用萬用遙控器的遙控電子裝置的 遙控方法,乃包括下列諸步驟。提供萬用遙控器的步驟,使 得萬用遙控器與第一電子裝置建立通信鏈,以及使得萬用遙 控器經由通信鏈向第一電子裝置取得播放清單的步驟,其中 播放清單至少包含一個以上的播放項目。使得萬用遙控器依 據每個播放項目的屬性對播放清單進行分類的步驟。依據分 類後的播放清單,使得萬用遙控器經由輸入裝置接收操作指 令,以及萬用遙控器依據操作指令,對第二電子裝置傳送對 應操作指令的無線訊號指令之步驟。(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 示)
㈡證據2(卷二第86至92頁)
⒈為96年7 月12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000000號「Television schedule system with pop-up action menu and icon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2 係一種具有彈出式操作選單和圖示的電視 節目編排系統。其包含可編排電視節目訊息的互動式電腦系 統,記憶體儲存有電腦程式、影像資料及所接收的資料,這 些資料包括電視節目資料。處理器利用電腦程式處理電視節 目資料成為所希望的格式,並利用互動彈出式選單和圖式顯
示使用者所選擇的節目。(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證據3(卷二第93至114 頁)
⒈為88年12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6,002,394 號「Systems and methods for linking television viewers with advertisers and broadcaster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3 係一種用於向觀眾提供電視節目預告資訊 的系統和方法,並且用於允許觀看者在互聯網上連結,搜尋 和選擇在遠端資料庫中之交互資訊。電視節目預告資訊可以 顯示與儲存在觀眾的電腦,電視機,PCTV或遠端伺服器(例 如網站),或電視節目預告資訊可以被從遠端資料庫到觀眾 的電腦,電視機或PCTV上下載。(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四、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媒體遙控器」用語的解釋: 「多媒體遙控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應解釋為「能播放多媒 體且具有遙控功能之電子裝置,但不及於智慧型手機」: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 利法(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該限制在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專利申請時所能瞭解之意義。經查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4 月2 日,當時智慧型手機尚屬發展 階段,手機應用程式亦未普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難以認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多媒體遙控器」之 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
⒉原告雖以維基百科說明2007及2008年間第一、二代iPhone發 布及發售,於2008年7 月蘋果公司推出App Store 以供使用 者下載應用程式;Google所推出的Android Market於2008年 10月上線供使用者下載Android 手機用的應用程式,主張於 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無論是智慧型手機、或手機應用程式, 皆已有一定之普及程度,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應能認知「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已及於智慧型手機云云 (卷二第250 頁)。惟原告之主張僅能證明智慧型手機與其 應用程式市集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上市,但智慧型手 機欲當作遙控器使用,其硬體必須事先內建或外接有紅外線 發射裝置,且於應用程式市集中已有遙控器應用程式可供使 用者下載或該智慧型手機事先已內建有遙控器應用程式,此 時該智慧型手機方具備遙控器功能。原告顯然未舉證在系爭 專利申請時已有遙控器應用程式能執行於具有紅外線發射裝 置之智慧型手機,並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將「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復主張PDA 是智慧型手機之前身,而利用PDA 進行資 訊家電遙控的技術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因此系爭 專利申請時「多媒體遙控器」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相 關軟體」云云(卷三第42至44頁,第89頁)。惟如原告之主 張,既然PDA 是智慧型手機之前身,兩者即有所不同,PDA 具備有遙控資訊家電之功能,並不能佐證智慧型手機於系爭 專利申請時亦已具備此功能且普及到能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及於智慧 型手機,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㈡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 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 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要件 編號1B「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 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 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要件編 號1C「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 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要件編號1D「產生一頻道資訊 ,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該系統業者 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 生;」、要件編號1E「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 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 器。」。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名稱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 方法」,且其界定之最後一步驟為「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 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 至多媒體遙控器」,故該「多媒體遙控器」係為達成該請求 項所界定之資訊管理方法之一技術特徵,而必須於侵權判斷 時進行文義之比對。依據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多媒 體遙控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應解釋為「能播放多媒體且具 有遙控功能之電子裝置但不及於智慧型手機」,故被告執行 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之智慧型手機已明顯未能被前揭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E之「多媒體遙控器」所讀取,故被 告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①按禁反言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之一,其係為防止專利權人於
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為了獲得專利或維持專利權有 效,以修正、更正或申復的形式限制請求項,對專利權進行 較窄的解釋,卻於專利侵權訴訟中,藉由均等論重為主張其 原先已被限定、放棄或排除之事項,而對請求項進行較寬之 解釋,重新納入專利權範圍。
②系爭專利於其專利再審查理由書第8 頁第7 至11行揭示「因 此,配合本案請求項1 揭示之資訊管理平台使用的多媒體遙 控器便不需分類,遙控器的硬體電路簡單化,加上資訊管理 平台在使用上不受體積大小之限制,兩者的硬體需求皆不高 ,故得以較低規格的硬體材料實現之……」(申請卷第129 頁,卷一第240 頁),可見系爭專利為了與申請階段之前揭 證據1 有所區隔,明顯將多媒體遙控器限縮解釋為硬體電路 簡單化之遙控器。而所謂「簡單化」係一相對比較之詞,考 量系爭專利之專利再審查理由書所比較之標的乃其初審核駁 引證1 之萬用遙控器,既然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相 較該「萬用遙控器」為硬體電路簡單化,故其文義明顯排除 相較萬用遙控器而硬體電路更複雜之智慧型手機,所以系爭 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已將多媒體遙控器限縮解釋為硬體電路 簡單化之遙控器,而阻卻該「多媒體遙控器」均等至智慧型 手機,故被告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 圍。
③原告主張曾就發明原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及其資訊管理方 法」於該專利案之申復時,刪除關於併同申請之物(即多媒 體遙控器) 之發明中原專利請求項7 至12,變更名稱為「多 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保留第1 項至第6 項方法專 利項,其內容、範圍從未經變更,不僅與系爭方法發明專利 之可專利性無涉,分屬獨立事件云云(卷二第166 頁)。經 查系爭專利確於102 年1 月28日提出再審查申請時一併修正 其專利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惟有關原 告刪除「多媒體遙控器」標的之請求項7 至12部分,係早於 101 年7 月20日初審階段之修正時即已提出,系爭專利復於 再審查申請時依據其方法請求項1 至6 ,於「專利再審查理 由書」提出前揭之「將多媒體遙控器限縮解釋為硬體電路簡 單化之遙控器」之主張,其後並因此獲准專利,故此確與系 爭專利可專利性有關,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即便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多媒體遙控器」 在文義上不及於智慧型手機,然系爭產品仍均等侵害到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云云(卷二第250 頁)。惟依據系 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係為改善使用者操作習知萬用 遙控器進行頻道分類之不便,而提出一種資訊管理方法,其
令後端之資訊管理平台先進行頻道資訊之分類整理,再由使 用者操作多媒體遙控器下載後直接使用,以大幅增進多媒體 遙控器的操作便利。故原告遂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再 審查理由書」提出其多媒體遙控器相對習知萬用遙控器具有 硬體電路簡單化之優點。簡言之,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將 頻道分類移至後端資訊管理平台進行,進而使多媒體遙控器 可因此簡單化硬體電路配置,並簡化使用者於多媒體遙控器 之操作。被告系爭方法則係利用等同行動電腦般之智慧型手 機強大的通訊、軟硬體能力來執行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使智 慧型手機具備數位遙控器功能。故原告係使用硬體電路簡單 化之多媒體遙控器,被告則係使用硬體電路複雜化之智慧型 手機,兩者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再審查理由書第8 頁內容, 可知是指利用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得以較低規格的硬體 材料實現,其內容未對「多媒體遙控器」進行任何限定,並 未放棄或排除「多媒體遙控器適用於智慧型手機」,本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想到利用系爭專利,智慧型手機能得以 較低規格的硬體材料實現,或者在運算應用程式時所佔用的 運算資源較小,與限縮定義無關云云(卷三第92頁)。惟查 系爭專利於申請時之初審階段係被認定有同「前開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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