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3年度,11號
IPCV,103,民商上,11,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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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爾蓉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黃麗容律師
古嘉諄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賢律師
被上訴人   Moroccanoil Israel Ltd.
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aim Lamper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吳詩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5日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第五項命上訴人柏善勤與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銷毀庫存之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Moroccanoil 」字樣之商品及行銷物品。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 其商標權及有妨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及請求命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嗣於本院審理中 ,被上訴人就同一商標侵權事實,追加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等銷毀相關侵權物品,雖上訴人屈臣氏 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然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基礎 事實仍為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其相關訴訟資料 與原訴相同,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Moroccanoil Israel Ltd.下稱摩洛卡諾公司)為註冊第1336554 號(下稱554 號 商標)、0000000 號(下稱555 號商標)之商標權人(兩商 標合稱系爭商標),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民國97年11月16日 至107 年11月15日止、97年11月16日至107 年11月15日止( 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為摩洛哥優油相關護髮產品之創 始者及市場領導廠商,為打造獨特之品牌形象,乃結合公司 名稱而首創以藍綠色為底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 」及白色較 小字體「moroccanoil 」之包裝設計,摩洛哥優油之產品包 裝具有特殊且強烈之顏色對比以及醒目之「M 」字設計,已 成為被上訴人品牌著名之表徵,更為消費者辨識被上訴人產



品之主要依據。被上訴人就其公司名稱「Moroccanoil 」、 系爭商標以及摩洛哥優油產品包裝為大量之使用,且投入大 量資源,使臺灣及海外之消費者、廣告商、美妝美髮產業從 業人士以及媒體等,於接觸「Moroccanoil 」、系爭商標以 及摩洛哥優油產品包裝時均可立即聯想到被上訴人,摩洛哥 優油之產品包裝業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屬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標的。詎料,由上訴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鈦公司)所製造、上訴人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汰芮公司)所經銷、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於其各分店及網路商店所販 售之「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Magic morocco hairoil , 下稱系爭產品),採用藍綠色為底、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 」以及白色「morocco hairoil 」字樣,其設色及字型、字 體配置顯然與系爭554 號商標完全相同;同時,系爭產品之 「morocco hairoil 」字樣與系爭555 號商標「 moroccanoil 」同係以「morocc」作為字首,且以「oil 」 結尾,顯屬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上 訴人等為謀不法商業利益而抄襲被上訴人產品外觀包裝之行 為,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摩洛哥優油系列產 品之一環,其顯有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意圖,影響交易秩序 之情事。被上訴人前曾委請律師於102 年3 月29日發函予上 訴人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及妨礙公平交易秩序等行為,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及陳耀盛部分:
⒈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系爭商標中之「MOROCCANOIL 」是由Morroccan (摩洛哥 )及Oil (油)兩個字所組合而成,基本上係在描述商品 之原料及產地乃來自於摩洛哥的堅果油,依商標法第29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不具識別性而不應准予註冊。系爭 55 4號商標中之「M 」字係屬未經設計的單一字母,再與 不具識別性之「MOROCCANOIL 」組合,其組合亦應不具識 別性。縱認系爭商標因被上訴人投注相當資源廣告、行銷 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然該「MOROCCANOIL 」既因後天之使 用才取得後天識別性,與具有先天識別性之高度識別性商 標自有不同,於比對是否與他人之商標構成近似時,自應



予以嚴格看待,不應將上述圖樣之各個元素(單一字母M 、白色直行大寫字MOROCCANOIL 、藍綠底色)分別拆解比 對而擴張其近似之認定範圍。
⒉上訴人未將morocco hairoil 或M 作為商標使用: 爭產品外盒與瓶身外觀上所使用之經特殊設計字M 僅代表 產品名稱「Magic 」之字首,且「morocco hairoil 」僅 係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地及相關特性之說明,並非 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6條規定,本不受被上訴人系 爭商標權所拘束,自無侵害商標權之可言。
⒊系爭產品之外盒與瓶身包裝圖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並 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係由藍綠底色、單純橘色單一字母「M 」及白 色直行字「MOROCCANOIL 」等元素所組合而成之商標, 整體外觀乃屬簡約素淨之單調設計風格,並無任何其他 圖樣。反觀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其外包裝及產品外觀設 計理念係以大西洋海岸線之藍色、烈日下的國土之橘黃 色、以及由各種鮮豔色彩之花朵與葉片組合而成之北非 花園圖樣為設計主軸,系爭產品外盒與瓶身外觀圖樣整 體除了以海藍色或橘色為底搭配橘色或白色帶有綠色葉 片之經特殊設計字母「M 」,以及白色或黑色之「 Magic 」品牌商標、「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 morocco hairoil 」文字外,尚包含有佔整體外觀達三 分之一以上、以紫色、桃色、綠色、白色、藍色及紅色 等醒目且鮮豔色彩組合而成之花朵葉片混合圖案等元素 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單純之藍綠底色搭配較大字型之單 純橘色未經設計單一字母「M 」及白色直行字「 MOROCCANOIL 」之整體圖案顯然不同而不構成近似。 ⑵系爭產品之外盒及瓶身背面之設計與產品中文標示以醒 目加大字體標明「產地:台灣」,並清楚載明產品名稱 「Magic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製造商瑞鈦實業有限 公司」、「經銷商汰芮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相關消 費者斷無可能將系爭產品誤認為被上訴人於外國所產製 之商品。
⑶被上訴人產品僅透過高級專業美髮沙龍銷售,且為價格 昂貴之高單價商品,反觀系爭產品僅於屈臣氏通路之平 價量販商店銷售,150ml 之產品售價僅為新臺幣(下同 )199.5 元($399/買一送一),主打客群為平價美髮 商品之一般消費者,與系爭商標商品顯然有天壤之別。 而會購買被上訴人產品消費者,顯然是該MOROCCANOIL 品牌忠實愛好者,斷無可能將系爭產品混淆誤認為被上



訴人產品。
⒋上訴人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與瓶身外觀設計,均是委託外部專業 設計公司(即:川綠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稱「川綠公 司」)所設計,從發想設計到定稿,皆由專業設計公司所 獨立創作,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相信設計公司之專業 而採用其設計成果作為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並不知系爭 商標之存在,更無任何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又上訴人陳耀盛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事務不可能 事必躬親,其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商標之客觀行為,亦無任 何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自無與上訴人瑞鈦公 司、汰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⒌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系爭產品每瓶零售 價格199.5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任何財產損失,且系爭產品自銷售以 來均以買一送一促銷之方式進行販售,故系爭產品之實際 每瓶零售價乃為199.5元,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網頁資料未 經公證且無日期記載,其真實性有疑,又計算損害賠償應 扣除上訴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法院並應依商標法第71條 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以與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損害而非 更予利益之原則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 不合理。
㈡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柏善勤部分:
⒈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存在:
⑴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才開始於國內行銷系爭商標商品 ,距離本件爭議發生時(102年3 月) 僅短短1 年多,被 上訴人自陳其商品係由髮廊獨家銷售,未於便利商店、 藥妝店販售,顯見其銷售市場封閉,並非一般大眾所得 知悉。而上訴人屈臣氏公司並非經營美髮沙龍為業,亦 非專門製造、販賣髮類保養品之業者,實無從瞭解、知 悉被上訴人之商品,自無從比較系爭產品包裝是否有與 系爭商標近似之情事,故上訴人屈臣氏公司並無侵害被 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⑵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所售之商品種類數以千計,實無能力 逐一調查確認所售特定商品是否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 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於系爭商品上架前,已事先要求供應 商汰芮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無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 ,已盡其注意義務,又於接獲被上訴人來函後即向供應 商汰芮公司求證,並先全面下架系爭產品,已盡力防免 可能之侵權,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利或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⑶系爭產品包裝上之「morocco hairoil」只是產品原料 、用途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上訴人屈臣氏公司 實無從認知該等文字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問題。 ⑷被上訴人之來函並未正當行使權利,況系爭商標與系爭 產品的包裝圖樣並不相同,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於103年3月10日亦核准瑞鈦公司商品上所使用 之「Magic Hair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及「Magic Hair morocco hairoil 」商標申請案,足見被上訴人之商標 權是否受有侵害存有相當爭議,惟縱令如此,上訴人屈 臣氏公司在獲知有此爭議後即全面停售系爭產品,實已 善盡注意義務,殊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過失可言。 ⒉上訴人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情事 :
⑴系爭商標並無識別性,且本件爭議發生時系爭商標商品 僅行銷1 年多,根本未具知名度,不符合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要件。
⑵系爭商標商品僅在沙龍販售,反觀本件系爭產品販售通 路為平價美妝商店,且外盒、瓶身背面均清楚載明:「 產地:台灣」、「製造商瑞鈦實業有限公司」之字樣, 二種商品通路涇渭分明,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亦不會誤認誤信商品來源。況 被上訴人之產品單價甚高,該等消費者有其品牌忠誠度 及商品鑑別能力,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商標之差 異較能分辨,不可能誤認在平價美妝商店通路販售、且 價格與被上訴人產品相差數倍的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 系爭商標商品來源相同。又上訴人屈臣氏公司銷售之產 品高達數千種,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存在, 而作是否近似之判斷,自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過失。
⒊上訴人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 上訴人屈臣氏公司並非系爭產品製造者,且無從注意到系 爭商標商品之存在,實無「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 所稱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抄襲他人商品或服 務之外觀、積極攀附被上訴人商譽,或積極榨取被上訴人 努力成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本件有何對競爭者 顯失公平,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屈 臣氏公司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可言。



⒋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既無侵害系爭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 可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屈臣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 由,上訴人柏善勤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上訴,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陳耀盛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台灣屈臣氏 公司、柏善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 及上訴人2 敗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 加聲明:上訴人等應銷燬庫存之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 於「Moroccanoil 」字樣之商品及行銷物品。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一第266 至268 頁、卷二第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係附表一所示系爭554 號商標、系爭555 號商標 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97年11月16日至107 年 11月15日止、97年11月16日至107 年11月15日止(見原審 卷一第18至19頁)。
⒉「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Magic morocco hairoil ,即 系爭產品)為上訴人瑞鈦公司製造、上訴人汰芮公司所經 銷、並交由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公司於其各分店及網路商店 所販售。
⒊被上訴人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9日發函予上 訴人等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及妨礙公平交易秩序等行 為(見原審卷一第56至61頁)。
⒋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1日自被上訴人屈臣氏復興店門市 以買一送一399 元購得系爭產品。
㈡兩造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不具識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⒉系爭產品上使用「morocco hairoil 」及「M 」標示是否 作為商標使用?系爭產品上之標示與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 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⒋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185 條規定對上訴人等請求應連帶賠償損害,其損害賠償 金額應如何計算?




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 條規定對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台灣屈臣氏公司請 求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洗髮精、 護髮素、護髮油、髮膜或其它髮類產品,或於網頁、產品 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是否有 據?
⒍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等銷毀庫存之 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Moroccanoil」字樣之商 品及行銷物品,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商標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 權之有效性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 依法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倘依 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民事法院不得賦予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事件中,較行政訴訟就智慧財產之有效 性更大之抗辯範圍。申言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 訟程序認定商標異議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異議 或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商標法已規定不得再行申請異 議或評定者,當事人不得於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 民事訴訟事件,復以該異議或評定事由,爭執商標之有效 性。
⒉再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 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 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者,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 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柏善勤雖於103 年2 月17 日 原審審理中,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陳耀 盛於10 3年9 月15日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註冊事由(見原審卷二第30頁、 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然系爭商標係於97年11月16日註 冊公告,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18至19頁),無論係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時(103 年8 月20日),或距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提出上開抗辯事 由時,顯均已逾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5 年之法定除斥 期間,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該5 年除斥期間內已向智慧局 提出評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已無法據此事由申請或 提起評定,則上訴人在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自不得再以該評 定事由,爭執系爭商標權之有效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原因、被上訴人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權云云,並不 足採。
㈡系爭產品上藍綠底色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 」及白色較小字 體「morocco hairoil 」係作為商標使用: ⒈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為商標之使用,此觀商標法第5 條第 1 項自明。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 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 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 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 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查系爭產品包裝係使用藍綠底色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 」 及白色較小字體「morocco hairoil 」,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上訴人雖辯稱:「M 」字代表產品名稱「Magic 」 之字首,而「morocco hairoil 」僅係商品品質、用途、 原料、產地及相關特性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 惟觀之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方式,其以斗大之橘色「M 」字置於外包裝正中央上方,較小之白色「morocco hairoil 」二字則分上下兩排置於「M 」字下方,再以藍 綠色作為整個包裝之底色,以使斗大之橘色「M 」字及較 小之白色「morocco hairoil 」字體得以跳脫其色彩,以 吸引消費者注意,是由「M 」字及「morocco hairoil 」 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所呈現之字體大小、排列方式、顏色設 計等觀之,其已非單純的商品說明,使用者主觀上不僅有 以之為行銷之目的,客觀上亦發揮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 應認其為商標之使用無誤,上訴人上開置辯,要無足採。 ㈢系爭產品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且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 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兩 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 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中「MOROCCANOIL」字面意義為「摩洛哥油」, 使用於護髮產品,客觀上雖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對於商 品成分或產地之說明,但系爭554號商標尚有以藍綠色為 底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及白色較小字體「MOROCCANOIL 」之圖樣及設色,其商標文字搭配設色整體觀之,應具識 別性,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已投入大量資源宣傳,系爭 商標屢屢經由名人推薦或編輯介紹而於美容時尚雜誌曝光 ,已在相關消費者群中建立相當知名度等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系爭商標資料檢索、相關雜誌報導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8至46頁、第174至224頁),應認系爭商標經被 上訴人大量宣傳、行銷使用,已具相當之識別性,他人稍 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⒊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 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 商標。
⑵經比較系爭商標(如附表1 )及系爭產品外觀照片(如 附表2 右圖),系爭產品採用藍綠色為底、搭配橘色大



型字體「M 」以及白色「morocco hairoil 」、「Magi c 」、「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等文字,大型字體「M 」上有一片葉子,下方另有花草圖案;而系爭554 號商 標則以藍綠色為底、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 」以及白色 「MOROCCANOIL 」,系爭555 號商標則為「MOROCCANOI L 」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產品與系爭554 號商標雖在「M 」上有無一片葉子、有無花草圖案及中 、英文文字使用等細節上有異,但整體觀之,均予人藍 綠底色、橘色大型「M 」及有文義為「摩洛哥油」之白 色英文文字之主要印象;又系爭產品之「morocco hairoil 」字樣與系爭555 號商標「moroccanoil 」同 係以「morocc」作為字首,以「oil 」結尾,整體觀之 ,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雷同,相關消費者有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 甚至已達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仿襲意圖。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之包裝有其設計理念,且外觀圖 樣整體除了以海藍色或橘色為底搭配橘色或白色帶有綠 色葉片之經特殊設計字母「M 」,以及白色或黑色之「 Magic 」品牌商標、「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 morocco hairoil 」文字外,尚包含有佔整體外觀達三 分之一以上之花朵葉片混合圖案,與系爭商標單純之藍 綠底色搭配較大字型之單純橘色未經設計單一字母「M 」及白色直行字「MOROCCANOIL 」之整體圖案顯然不同 而不構成近似云云。然查,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 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而 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併列比對之方式為之,兩造商標雖 有「M」字是否有綠色葉片、「MOROCCANOIL」與「 morocco hairoil 」文字之不同,然系爭產品刻意使用 與系爭554 號商標相同之斗大橘色「M 」字,及以「 morocc 」 作為字首、「oil 」結尾之白色字體,底色 亦採用與系爭554 號商標底色相同之特殊藍綠色,整體 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消費者實際選購商品時,實不 會詳為細辨其「M 」字有無葉片、「MOROCCANOIL 」與 「morocco hairoil 」文字有何細部不同,而系爭產品 包裝下方雖有花朵圖樣,然其置於包裝下方,且與一般 花朵裝飾圖案相比並無特別特殊之處,消費者不會以該 花朵圖案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標示,反觀系爭產品 使用與系爭554 號商標相同之特殊藍綠色為底色,且其



「M 」、「morocco hairoil 」字體之顏色、排列方式 等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情形下,反而會使消費者以之 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主要印象,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兩 造商標並不近似云云,尚無足採。
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產品為護髮油,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護髮品屬於同 一商品,是兩造商標使用之商品為相同。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大量使用,已具備相當識別性,業如 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產品之行銷資料供本院審酌 ,自應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系爭 商標較大之保護。
⒍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行銷場所為一般通路門市,價位 較低,系爭商標商品只在髮廊中販售,且為高價位,因此 兩商品行銷場所、客群不同,且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消費 者為系爭商標之品牌愛好者,會施以較高注意,況系爭產 品已清楚載明:「產地:台灣」、「製造商瑞鈦實業有限 公司」等字樣,因此本件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查,就護髮產品之相關消費者而言,髮廊或藥妝店等門 市○路,均為其等可能購買產品之場所,且在藥妝店訴求 精緻化之趨勢下,藥妝店就同一類產品同時推出平價及高 價品牌之情形所在多有,而系爭商標商品100ML 之售價為 1,5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此價位產品在藥妝店亦 非少見,又就護髮產品而言,一般價位之護髮產品亦在數 百元之間,與1,500 元間價差並非懸殊,會購買數百元護 髮產品者亦可能購買1,500 元之系爭商標商品,兩商品之 消費者實有重疊之可能,上訴人辯稱兩造商品為涇渭分明 之消費族群,實昧於社會及商業活動現實,而兩商品之消 費族群既有高度重疊之可能,自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再者,會購買系爭商標商品者未必是系爭商標之品牌忠實 者,亦未必會知悉系爭商標商品確切之價位為何,消費者 之購買行為常常係因業者行銷所致,而其購買時亦僅憑對 於系爭商標之主要印象而進行選購行為,在系爭產品與系 爭商標高度近似之情形下,自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上訴人 辯稱會購買被上訴人產品者為系爭商標之品牌愛好者不會 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又系爭商品雖有標示 「產地:台灣」、「製造商瑞鈦實業有限公司」、「經銷 商:汰芮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然其標示載於包裝背面 ,且字體甚小,並與產品名稱、全成分、用途、產品容量



、使用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保存方法、注意事項 、統一編號、地址、服務電話等密密麻麻之資訊併列(見 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消費者未必會注意到該等資訊, 復參以系爭產品價格僅為399 元,系爭商標商品價格亦僅 為1, 500元,消費者於進行三百多元或一千多元之護髮產 品選購時,實難會施以細究製造商或產地為何之注意,自 難僅以系爭產品有上開標示而認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 可能。
⒎綜上,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 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 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認系爭 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使用之 商品相同,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且兩造商標 之消費者重疊性極高等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追加請求銷毀侵權物品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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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綠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汰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