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4年度,28號
IPCM,104,刑智上訴,28,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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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岳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洪維德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崇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審判決所示③「Hospi 遠紅外線保健座墊(即宣傳 型錄所載Hospietron保健座墊)」(下稱系爭產品三)、 ④「如天方夜譚的魔毯來自宇宙能量床墊(即宣傳型錄所 載Hospietron保健睡墊)」(下稱系爭產品四),並非告 訴人日商株式會社アズミコ- ポレ-ッョン(下稱日商阿 茲米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而係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士鏜公司)自日本進口部分原物料後,再於富士鏜 公司製造加工而成,此業據證人小林○○(原名小林○○ )、林○○、黃○○、譚○○證述屬實。被告刻意混淆進 口「商品」與進口「原物料」之不同,在系爭產品三、四 之宣傳型錄首頁載有「日本總發賣元:株式會社アズミコ - ポレ-ッョン」等文字,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三、四 為告訴人日商阿茲米公司海外總代理之商品。又揆諸證人 小林○○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產品四內之軟墊及系爭產品 三係屬於告訴人日商テイクソン株式會社(下稱日商 TEXON 公司)之原物料,透過伊向TEXON 公司進口給被告 所經營之富世鏜公司等語,參以「TEXON 公司進貨明細民 國91至96年總表」上內容載有品名「CERAMIC BOARD 軟墊 」、「TEXON 公司銷貨明細民國91至100 年」上亦載有品 名「遠紅外線簡易床墊」、「遠紅外線簡易坐墊」、「遠 紅外線坐墊」等情,可見系爭產品三、四之原物料係來自 於告訴人日商TEXON 公司,並非來自於告訴人阿茲米公司



。且被告將僅部分原物料自日本進口,而非產品係日本生 產製造,卻在宣傳型錄上虛偽標記及表示:「日本總發賣 元:株式會社アズミコ- ポレ-ッョン,臺灣總代理:富 士鏜興業有限公司」等文字,顯係欺騙消費者,虛構假冒 製作不實文宣,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究明,實有違誤。(二)關於原審判決所示⑦「磁力鍺貼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七),原審判決認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七未經加工,係自原 審判決所示⑤「鈴赫茲-SPA美容貼」(下稱系爭產品五) 、⑥「鈴赫茲- 健康舒活力貼」(下稱系爭產品六)改為 小包裝販售等情可以採信,然告訴人日商有限會社エム‧ ケイサ-ビス(下稱日商MK公司)販售之「ZEROHZ」健康 貼片產品係原裝12粒包裝,且產品本身未含有「鍺」元素 ),則系爭產品七是否含有「鍺」元素,此部分有利於被 告之積極事實即應令被告負舉證責任,豈有再令公訴人舉 證證明之理?原判決就此似對舉證責任有所誤會,即屬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系爭產品七之商品條碼為「47 10713988002 」,其中條碼「471 」為國碼,「0713」為 廠商代碼,後6 碼則為商品碼,依EAN Code Search (即 國際商品條碼查詢),條碼「471 」即代表製造地(代碼 )為中華民國(臺灣)。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七之製造地 應為臺灣,益證系爭產品七確有在臺灣加工製造。何況, 倘屬我國製造內銷之產品,外盒包裝上何需印製「臺灣總 代理:Hospi 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等字樣,顯見被告自 屬有意誤導消費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究明,亦有違誤。(三)觀諸卷附之外包裝盒、宣傳型錄照片,原審判決所示②「 Hospi 遠紅外線護腰帶(小)+ 護腕帶(一對)」產品及 系爭產品三、四之宣傳型錄首頁上載有「日本總發賣元: 株式會社アズミコ- ポレ-ッョン,臺灣總代理:富士鏜 興業有限公司」等文字;系爭產品五、六之外包裝之背面 均貼有「臺灣總代理:HOSPI 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字樣 之貼紙,並均已覆蓋貼上「進口商: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 」字樣;系爭產品七之外包裝盒正面下方及背面上方印有 與系爭產品五、六外包裝相同之紅底白字「ZEROHL」商標 圖樣,背面下方載有「臺灣總代理:HOSPI 富士鏜興業有 限公司」字樣;原審判決所示⑧「遠紅外線能量護具」產 品之外包裝則載有「遠紅外線原物料製造:日本TEXON 株 式會社」字樣,下方並貼有「總代理:富士鏜興業有限公 司」或「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MADE IN HK」等文字無訛 。然被告僅與日商健昇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小林○○ ,下稱日商健昇公司)簽訂販賣許可書,而販賣與授與代



理權係屬二事,關於授權商品、品牌中文名稱、授權期間 、授權地區、相關權利義務、取貨價格等相關權利義務細 節,需要書面約定,並非單純約定販賣貨物內容可以比擬 。本件被告未曾與告訴人3 家公司簽訂任何有關代理、經 銷權之書面合約,且富世鏜公司之進口報單僅有向日商健 昇公司之進貨紀錄,並無向日商阿茲米公司、日商MK公司 、日商TEXON 公司之進貨紀錄,是小林○○即便有販賣產 品給富世鏜公司,不代表同意將日商阿茲米公司、日商MK 公司、日商TEXON 公司之代理權授與富世鏜公司。是以, 被告於上開產品之宣傳型錄及外包裝上所為不實之標示, 並假冒日商阿茲米公司、日商MK公司、日商TEXON 公司名 義製作私文書部分,是否成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判決未予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商品罪 嫌部分:
1、關於系爭產品三、四部分:
  ⑴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   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 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 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公訴意旨係謂被告在系爭產品三、四之「外包裝」上虛 偽標示「日本總發賣元:株式會社アズミコ- ポレ-ッョ ン,臺灣總代理: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以表彰 富士鏜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三、四係日商阿茲米公司生 產之產品,並委託富士鏜公司在臺銷售之意而行使等語, 並未敘明在系爭產品三、四之宣傳型錄首頁載有「日本總 發賣元:株式會社アズミコ- ポレ-ッョン,臺灣總代理 :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之犯罪事實。又系爭產品 三、四之外包裝即富士鏜公司製作之布套並未標示「日本 總發賣元:株式會社アズミコ- ポレ-ッョン,臺灣總代 理: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之字樣,此有系爭產品三、四 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下稱6711號卷)二第



190 至19 1頁】,且遍查卷內亦未查見系爭產品三、四有 何標示文字之外包裝,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商品罪嫌,故原審就 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違誤。至系爭產品三、 四之宣傳型錄雖載有「日本總發賣元:株式會社アズミコ - ポレ-ッョン,臺灣總代理: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字 樣【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47 號卷(下稱847 號卷)第53至55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亦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故法 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況且,原審業依證 人小林○○、陳○○之證述及富士鏜公司之進口報單暨系 爭產品三、四之宣傳型錄均清楚記載「商品材質:遠紅外 線黑軟墊、純棉布料,商品配件:附座墊外套1 個或附床 包1 個」等文字,認定系爭產品三、四之內容物遠紅外線 黑軟墊,確係富士鏜公司向日商健昇公司進口之告訴人日 商TEXON 公司所製產品,屬日本進口之產品無訛。而系爭 產品三、四外觀上雖另附富士鏜公司自行製作之座墊外套 或床包包裹後販售,惟此僅係富士鏜公司將系爭產品三、 四以布套包裝縫製以免其內之遠紅外線黑軟墊外露,產品 主要功能之內容物仍為告訴人日商TEXON 公司所產製之遠 紅外線黑軟墊(見原審卷一第134 、144 頁),富士鏜公 司另附之座墊外套或床包應屬商品配件,難認富士鏜公司 係對購入之原物料加工而改變產品本質販售等情。是以, 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顯非可採。 2、關於系爭產品七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 參。
⑵查證人即富士鏜公司之會計林○○及證人陳○○於警詢時 均證稱:系爭產品七之內容物係為降低商品單價增加銷售 ,而將12粒裝之系爭產品五、六改為6 粒裝,印製藍色包 裝盒後販售等語(見6711號卷一第223頁背面、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復經原審詢問相關鑑定機構,亦無 法鑑定系爭產品七之貼片是否與系爭產品五、六之貼片相 同,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 210 、212 至216 頁;原審卷二第17頁),且自系爭產品 七之貼片外觀及材質觀察(見6711號卷一第307 至308 頁 、卷二第188 頁下方、第190 頁上方、第202 至205 頁) ,確與系爭產品五、六之內容貼片極為相似,而檢察官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七之貼片與系爭產品五、六係屬不 同貼片,揆諸前揭「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七並未經加工,而係自系爭產品五、六改為小包 裝販售等語堪予採信。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系爭產品七是否有含鍺元素等情,要非可取。至檢察 官雖又稱:從系爭產品七之商品條碼,可知系爭產品七確 有在臺灣加工製造等語,惟按一般商品申請使用國際條碼 的對象,主要是以商品品牌的所有人,或是擁有產品規格 決定權的公司或機構,依其公司所在地,向當地GSI 組織 (2005年EAN 組織正式更名為GSI )提出申請需求,在此 一個申請條件中,並不考慮商品是產自何地或是由誰製造 ,此觀本院卷附第52頁之GSI 網路資料即明。而系爭產品 七之商品條碼為「4710713988 002」,屬GSI 國際條碼系 統之條碼,而其前置碼「471 」雖為國碼,然依上揭說明 ,此國碼僅係指系爭產品七為臺灣廠商之商品,並非代表 其產地國即為臺灣。是以,檢察官以系爭產品七商品條碼 之國碼為臺灣一節,認定系爭產品七應係在臺灣加工云云 ,亦非可取。
(二)關於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 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1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於 第8至10頁【即理由欄三、(五)部分】認定上開產品之 外包裝甚或產品型錄,均係以富士鏜公司之名義製作之, 表彰該產品以富士鏜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意,並非捏造告 訴人日商阿茲米公司、日商MK公司、日商TEXON公司之名 義而製作該等產品之外包裝或型錄,富士鏜公司對於此種 文書或準文書本有製作權,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準)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刑法第210條偽造( 準)私文書罪。準此,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論斷是否成立 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標示不實,亦未假冒告訴人之名 義製作上開產品之外包裝或型錄等語,尚非無稽。原審以檢 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 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商品及刑法第21 0條、第22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而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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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健昇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