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4年度,26號
IPCM,104,刑智上訴,26,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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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儒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43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儒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儒煌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 樓「皓 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 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 (即灌錄、增補新歌)等相關服務為業,並收取租金報酬。 其明知如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之「詞」、「曲」 (其中附表一編號4 ,僅限於「曲」部分之專屬授權),均 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或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詎王儒煌竟未經中唱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0 年間某日,王儒煌與不知情設於臺北市○○區○○○ 路○號「山蘇餐坊」之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 書,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3 台 金嗓牌伴唱機出租與「山蘇餐坊」使用,承租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王儒煌即於出租電腦 伴唱機或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在皓軒企業社內,利用不知 情之皓軒企業社成年技術人員,將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 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即附表一編號1-8 「歌 曲名稱」欄所示歌曲),接續重製於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 ,復將該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出



租時裝入電腦伴唱機,或於出租後持往「山蘇餐坊」,接 續抽換至上開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將附表二編號1 「音樂 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供不特 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中唱公 司於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0 年12月7 日前 往「山蘇餐坊」查訪,發現王儒煌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 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 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 19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20時15分許),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山蘇餐坊」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100 年間某日,王儒煌與不知情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銘仁食品行」之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 契約書,約定以每月5,500 元之代價,將1 台金嗓牌伴唱 機出租與「銘仁食品行」使用,承租期間自100 年12月3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王儒煌即於出租電腦伴唱機或 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在皓軒企業社內,利用不知情之皓軒 企業社成年技術人員,將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 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即附表一編號1-2 、8-21「歌曲 名稱」欄所示歌曲),接續重製於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 復將該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交由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於 出租時裝入電腦伴唱機,或於出租後持往「銘仁食品行」 ,接續抽換至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將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供 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中 唱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0 年12月7 日前往「銘仁食品行」查訪,發現王儒煌出租之上開電腦 伴唱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 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 月12 日晚間18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銘仁食品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示 之犯罪事實,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經檢 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僅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 罪事實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 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126 、213-229 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  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僱用○○○ 擔任業務員,且於事實一(一)所示,將灌錄有附表二編 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 機3 台出租與○○○經營之「山蘇餐坊」,供不特定之顧 客消費點播歌曲,及事後在○○○經營之「山蘇餐坊」、 ○○○經營之「銘仁食品行」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分 別查獲非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 稱」欄所示音樂著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辯稱:「(一)從100 年1 月1 日開始,我都 沒有取得中唱公司或其獨家授權的美華公司的歌曲,不可



能提供本件有爭議中唱公司的歌曲、歌卡給○○○拿去灌 歌或增補新歌,而『山蘇餐坊』是由○○○去簽約、收取 租金,每個月都是由○○○負責跟『山蘇餐坊』做服務跟 管理,灌歌及增補新歌都是○○○負責,他都推說是『皓 軒企業社』給他歌卡,『山蘇餐坊』的伴唱機內被查獲有 爭議的中唱歌曲,這一切都是○○○個人所為;(二)『 皓軒企業社』沒有跟『銘仁食品行』簽約,『銘仁食品行 』之負責人○○○於偵查中提供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 約書,確實是『皓軒企業社』對外簽約的制式契約書,這 應該是流出去的空白契約書,因為我沒有印象有收到『銘 仁食品行』繳回的租金,『銘仁食品行』應該是○○○負 責去簽約、灌歌及收取租金,而○○○跟『皓軒企業社』 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經營「皓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皓軒企業 社」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提供伴唱歌 曲之出租、更新(即灌錄、增補新歌)等相關服務為業 ,並收取租金報酬,而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 曲,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 ,且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將上開音樂著作出租予他人; 又「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於100 年間某日,以 被告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名義,透過○○○與○○○ 經營之「山蘇餐坊」,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 ,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 「音 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3台 出租與「山蘇餐坊」,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 嗣於100 年12月7 日,經告訴人派員前往「山蘇餐坊」 查訪,發現該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 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歌曲,經警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19時45分 許,至「山蘇餐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再者,告訴人派員於100 年12 月7 日前往○○○經營之「銘仁食品行」查訪,發現其 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2 「音樂 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歌 曲,經警於101 年1 月12日晚間1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 「銘仁食品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 物品」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6-127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調偵一卷第3-6 頁、調偵二卷第13-15 頁)、證 人即「皓軒企業社」業務員○○○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見偵查卷2 第24-26 、27頁、原審卷第238- 248、25 4 頁)、證人○○○即「山蘇餐坊」負責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見調偵一卷第7-11、86-89 頁、原審 卷第146-158 頁)、證人○○○即「銘仁食品行」負責 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調偵一卷第89頁、調偵二卷 第8-1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詞曲讓與合約13份、唱片 製作合約2 份、詞曲合約2 份、音樂著作發行日期、音 樂著作發行資料、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買斷書、 讓渡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如附表一「歌 曲名稱」欄所示歌曲發行時間之資料1 份、告訴人於原 審之刑事陳報㈢狀所附詞曲讓與合約及附件1 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1 第10-42 、85-86 、87-93 頁、調偵二 卷第47頁、原審卷第59-71 、179-181 頁),另有「山 蘇餐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搜索照片64張、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山 蘇餐坊」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銘 仁食品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 份、「銘仁食品行」現場照片13張、「銘仁食 品行」搜索照片48張在卷可參(見調偵一卷第26-32 、 70-71 、102 頁、調偵二卷第18-22 、76-77 、81 -85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查扣物品 」欄所示之物,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山蘇餐坊」)所 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
1.被告辯稱:「山蘇餐坊」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之電 腦伴唱機,是由○○○負責前往收取租金、灌歌及增 補新歌,伊或「皓軒企業社」沒有提供違法的歌卡給 ○○○,「山蘇餐坊」的伴唱機內查獲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歌曲,均為○○○個人非法重製云云。經查 :
⑴證人即「山蘇餐坊」負責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另案(案號: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原審 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是「山蘇餐坊」之實際負責人 ,大約在1 年前(即100 年間)開始跟「皓軒企業 社」租用金嗓點歌機3 台,伊與「皓軒企業社」綽 號「小謝」之人簽約,租金每月2 萬元左右,灌歌 係由「小謝」及「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所為等 語綦詳(見調偵一卷第8-10頁、原審第150 、152 頁、另案原審卷第87頁至89頁背面),證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山蘇餐坊」是伊負



責服務區域,當時「山蘇餐坊」是一位大陸女子朱 巧蓉與伊接洽;伊曾與「山蘇餐坊」簽訂伴唱機( MIDI)承租契約書,音響設備是「皓軒企業社」提 供,由伊向「山蘇餐坊」收款,並為「山蘇餐坊」 更換歌卡,將新的記憶卡放入,收回舊的記憶卡, 新的記憶卡裡有舊歌加上新歌,新的歌卡是「皓軒 企業社」提供,是誰製作伊不知道,就是有人做好 了放在辦公室,有需要的人就可以去領,一個月更 換歌卡一次等語(見偵查卷2 第24頁背面、第25頁 、原審卷第238 頁、第240 頁)。是依證人○○○ 、○○○上開所證,被告辯稱「山蘇餐坊」向「皓 軒企業社」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是由○○○負責前 往收取租金、灌歌及增補新歌一事,堪信為真。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 音樂著作,是由何人非法重製一節,被告先於102 年3 月14日在原審另案「皓軒企業社」員工○○○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 )中證稱:「我有和山蘇餐飲的負責人○○○簽伴 唱機約,山蘇是我的老客戶,這個合約是我們公司 的沒錯,因為我們合約都是一個年度計算,所以每 年要重新簽約,我應該服務『山蘇餐坊』到102 年 ,100 年一定有;○○○在101 年1 月受聘,7 月 5 日離職,○○○在公司的業務是歌卡製作及新歌 灌錄,我對於歌卡製作不是很了解,要問○○○, 但應該是將歌曲重製在記憶卡裡,契約書上註明伴 唱機組負責人是○○○並簽約,我有告訴○○○, 我是合法的承包商,○○○來承攬的灌歌業務的話 ,要有自己的業務範圍,有關山蘇餐飲的伴唱機維 護、灌錄歌曲都是○○○,因為這是○○○跟我承 攬的業務」云云(見原審另案卷第83-84 頁),又 於原審103 年6 月27日、7 月25日準備程序、104 年3 月10日審理程序辯稱:「可能是皓軒企業社的 人未經伊同意自行重製;『山蘇餐坊』之灌歌及歌 卡製作都是○○○負責,○○○跟伊承攬業務,至 於○○○指派何人去跟店家簽約,伊不知情,伊認 為亦有可能是金嗓公司去灌錄,或是店家自行灌錄 ;○○○到公司後我讓他負責麥克風維修,○○○ 自己爭取一個月6 萬的工作,沒多久就發生違反著 作權法的案件,我有告訴○○○要注意授權的事, 接踵而來的違反著作權案件,是他自己負責這些業



務,當然要由他來承擔」云云(見原審卷56、102 頁、290 頁背面),則被告前於原審另案(案號: 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一再 指稱事實一(一)之犯罪行為人為員工○○○,或 推稱可能是金嗓公司去灌錄,或是「山蘇餐坊」店 家自行灌錄云云,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則改 稱係業務人員○○○所為云云,其先後所辯不一, 已難採信;又被告於上開原審另案證稱「山蘇餐坊 」為「皓軒企業社」之老客戶,自100 年度起即向 「皓軒企業社」承租電腦伴唱機,證人○○○於前 揭證述,亦陳稱「山蘇餐坊」於100 年間即開始跟 「皓軒企業社」租用金嗓點歌機3 台等語在卷,佐 以,告訴人於100 年12月7 日派員前往「山蘇餐坊 」查訪,即發現其向被告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非 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 所示音樂著作,嗣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19時4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山蘇餐坊」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綜觀上情,可見,證人○○○於100 年度向被 告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伴唱機使用,迄 至101 年1 月13日晚間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雙方 存在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已長達近1 年之久, 以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且係○○○ 、○○○之雇主,而「皓軒企業社」為小規模之獨 資商號,其對於○○○、○○○之從業行為,當無 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於「山蘇餐坊」承租之電腦伴 唱機內灌錄有侵權歌曲,究係員工○○○或證人謝 志豪所為,豈有不知而相互矛盾說詞之可能,甚或 於原審又諉稱可能是金嗓公司去灌錄,或是「山蘇 餐坊」店家自行灌錄云云,可徵,被告上開所辯, 前後不一,虛詞以對,無非避重就輕,已難信其所 執之辯解為真實。
⑶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在 皓軒企業社擔任的職務是客戶之音響裝設及維修, 伴唱機之歌曲是由公司統一製作歌卡,歌卡是以店 家來做區分,每家店之歌卡都不同,我負責將機器 裝好,再將歌卡裝入主機內,再送去給店家,事後 歌曲更新是每月新歌發行後,公司會把有新歌之歌 卡交給我們,我拿新歌卡去,再將舊歌卡拿回,新 歌卡中即已包括舊歌及當月發行之新歌,王儒煌跟 我們說歌曲均無問題」、「我在皓軒企業社負責機



器的維修及裝設,皓軒企業社大小事情都是被告處 理,山蘇餐坊這份契約書是我跟公司拿去跟山蘇餐 坊簽約的,租金原則上是由我收取,我收回來的租 金都是回繳給皓軒企業社的小姐,應該是「霞姐」 ,公司所有的事情,我都是對被告,我向公司領用 歌卡時,我要先跟辦公室的小姐講領幾張,她會稍 微紀錄一下,我去換回舊的記憶卡之後,當晚一定 要把舊的記憶卡繳回公司,由小姐將紀錄撕毀,我 不知道歌卡裡面有哪些歌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2 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238-245 頁)。可知,被 告負責「皓軒企業社」一切事務,證人○○○僅係 受雇於被告,擔任音響裝設及維修服務,並將自「 皓軒企業社」領取之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於出租 時裝入電腦伴唱機交付予承租店家使用,或於出租 後持往承租店家,接續抽換至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 增補新歌,其並未參與「皓軒企業社」對外如何取 得歌曲來源之相關授權過程,乃對於歌曲取得來源 等經營細節並不知情之基層業務人員,雖證人謝志 豪為「山蘇餐坊」承租客戶之服務人員,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憑,亦不得僅因「皓軒企業社」出租與 「山蘇餐坊」之電腦伴唱機內,查獲灌錄附表二編 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遽認其為事實一(一)所示 犯行之行為人,而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並 係負責對外簽約取得歌曲來源之人,其辯稱對於「 山蘇餐坊」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來源並 不知情,而推稱係業務員○○○個人所為云云,當 無可採。
⑷證人○○○為受雇於被告經營之「皓軒企業社」領 取薪資之業務人員,以本案店家「山蘇餐坊」已與 「皓軒企業社」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 倘證人○○○自行提供非法重製之MIDI伴唱歌曲記 憶卡,於「山蘇餐坊」承租之電腦伴唱機,灌錄未 經授權歌曲,事實上,亦無再自「皓軒企業社」取 得其他薪資或業務獎金之可能,且本案亦查無證據 可認證人○○○有另自「山蘇餐坊」私下取得灌錄 非法歌曲報酬之事實,衡情,證人○○○當無意圖 出租而非法重製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 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歌曲之動機; 又「皓軒企業社」與「山蘇餐坊」簽訂電腦伴唱機



(MIDI)承租契約書,並按月收取出租費用,倘上 開非法重製行為係證人○○○個人所為,則證人謝 志豪既有取得歌曲之來源管道,其大可以自己之名 義出租並取得租金,豈有主動於「皓軒企業社」出 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從事非法重製行為,甘冒受刑事 科責之風險,卻又未能取得該等對價之理;再者, 證人○○○前揭證稱伊自「山蘇餐坊」收取之租金 ,均繳回「皓軒企業社」之「霞姐」,此亦為被告 供稱:「○○○向山蘇餐坊每個月所收的錢,是拿 給皓軒企業社的會計吳小姐,叫○○○」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230 頁),準此,證人○○○前往「 山蘇餐坊」提供電腦伴唱機維修等服務,並將收取 之租金繳回「皓軒企業社」,益徵,其僅從事身為 「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之工作,實無為「皓軒企 業社」出租予「山蘇餐坊」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 非法歌曲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2.本案雖於「山蘇餐坊」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查獲有附 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歌曲之灌錄,惟並無證據可認該侵權 歌曲之灌錄,係由證人○○○提供非法重製之MIDI伴 唱歌曲記憶卡而來,被告上開所辯,乃將事實一(一 )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推由基層業務人員即證人 ○○○所為,委無可採,業如前述,反觀,證人謝志 豪前開所證,不僅前後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符,此 適可認證人○○○上開證述伊所領取之MIDI伴唱歌曲 記憶卡,均由「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伊不知道歌曲 記憶卡內有哪些歌曲之情為真,應值採信。準此,被 告為使店家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眾多,而有增 加顧客消費點唱收入之可能,進而更願意向「皓軒企 業社」承租電腦伴唱機,以增加「皓軒企業社」之營 收,乃於不詳時間、管道取得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 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歌曲 ,利用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技術人員重製成MIDI 伴唱歌曲記憶卡,再交由不知情之基層業務人員謝志 豪於出租時或出租後持往「山蘇餐坊」,將歌曲灌錄 或更新增補於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唱 之情,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 (「銘仁食品行」) 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
1.被告辯稱:「皓軒企業社」沒有跟「銘仁食品行」簽



約,「銘仁食品行」之負責人○○○於偵查中提供的 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確實是「皓軒企業社」 對外簽約的制式契約書,這應該是流出去的空白契約 書,且「銘仁食品行」是○○○負責去簽約、灌歌及 收取租金,跟「皓軒企業社」無關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未出租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 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與「銘仁食品行」,且 「銘仁食品行」之灌歌及歌卡製作都是○○○負責 ,○○○跟伊承攬業務,至於他指派何人去跟店家 簽約,伊不知情,亦有可能是金嗓公司去灌錄,或 是店家自行灌錄云云(見原審卷第56、102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係案外人賴木 林所為云云,觀之被告此部分所執辯解,復如前揭 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山蘇餐坊」)所 示,乃將犯罪行為人推諉與他人即證人○○○之情 節,如出一轍,其前後所辯各情,不僅反覆不一, 且無相關事證可憑,已難採信;佐以,被告自「銘 仁食品行」於101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歷經警 詢、偵查迄至原審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程序,長達3 年之久之刑事訴追、審理程序,其均 未指稱有何案外人○○○之涉案情節,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事實一( 二)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行為人為○○○云云 ,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證人即「銘仁食品行」負責人○○○於警詢、偵查 一致證稱:伊是「銘仁食品行」負責人,「銘仁食 品行」內擺設之電腦伴唱機係向「皓軒企業社」承 租,大約自100 年間起開始承租,契約是與「皓軒 企業社」業務員簽訂,每月租金5,500 元,含機器 及灌歌,他們都是說有授權,伊才會去租,伊跟「 皓軒企業社」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恨等語明確,且 有卷附「銘仁食品行」與被告簽訂之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1 份可憑(見調偵二卷第9-12 、116 頁、調偵一卷第89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另案 (案號: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審理時,經提示 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亦陳稱:只 要有「皓軒企業社」的合約書,就應該有與「銘仁 食品行」簽約;這是伊的合約書,應該就是有簽約 ,就有買伊的歌等語不諱(見偵查卷1 第79頁背面 、原審另案卷第84頁背面),可徵,被告前均明確



肯認於「銘仁食品行」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確實 係「皓軒企業社」出租所提供之事實明確,其事後 空言改稱伊與「銘仁食品行」簽訂之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乃外流出去的空白契約書云云,即 難採信。再者,證人○○○與被告間僅存在單純電 腦伴唱機租賃關係,並無仇怨,業經證人○○○前 揭證述屬實,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 陷被告之必要,則其前揭證述,應堪信實;參以, 被告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簽訂之伴唱 機(MIDI)承租契約書,其格式、內容均相同,且 於各該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查獲之非法重製歌曲, 亦灌錄有相同之曲目(見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 著作之歌曲名稱」欄①、②、⑧),顯見事實一( 一)、(二)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係出自 被告同一犯罪手法甚明,益徵,被告上開「銘仁食 品行」為案外人○○○負責去簽約、灌歌及收取租 金,跟伊無關之所辯,自非實情,無可採信。
2.從而,本案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即為被告於不詳 時間、管道取得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 」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歌曲,利用不知情 之「皓軒企業社」技術人員重製成MIDI伴唱歌曲記憶 卡,再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於出租時裝入電腦伴唱 機,或於出租後持往「銘仁食品行」,接續抽換至上 開出租之電腦伴唱機而灌錄歌曲,供不特定之顧客消 費點唱之情,亦堪認定。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員工○○○共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云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上游提供歌曲給「皓軒企業社」,「皓軒 企業社」要將這些歌曲整理成每月發行的一張歌單,再 換製作這個歌卡,「皓軒企業社」發行的歌卡是像○○ ○這些技術維修人員拿歌卡及歌單去向店家灌歌或增補 新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本案雖於「皓 軒企業社」出租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之電 腦伴唱機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 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然上 開電腦伴唱機內經查獲之侵權歌曲,乃由「皓軒企業社 」所提供收錄歌曲之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再由業務人 員灌錄至該等出租電腦伴唱機內,而被告雇用之員工○ ○○,並無製作歌卡之技術,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8 、233 、235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具有製作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之技術,或其 有前往「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之電腦伴唱機灌 錄非法歌曲之事證,則○○○當無可能為本案非法重製 之行為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被 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違反本案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犯行,是本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2 項犯行,應認係被告所為之單獨犯;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本身並沒有製作MIDI伴唱歌曲記 憶卡之技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且亦查無 被告有自行重製於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或有前往「山蘇 餐坊」、「銘仁食品行」之電腦伴唱機灌錄非法歌曲之 事證,是依全案卷證資料,應認被告即為利用不知情之 皓軒企業社成年技術人員,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2 「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MI DI伴唱歌曲記憶卡,再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或其他 成年業務員,將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 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灌 錄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承租之電腦伴唱機 之行為人,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 ○○○、○○○(見本院卷第127 、170 頁),然證人 ○○○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亦於偵查、原 審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 項,係為證明其未與證人○○○簽訂伴唱機(MIDI)承 租契約書,事實一(二)所示於「銘仁食品行」查獲之 電腦伴唱機中灌錄有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 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乃○○○所為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且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再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係為證明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係由證人 ○○○持皓軒企業社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與證人 ○○○簽訂,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於偵查中 證稱其係與○○○接洽電腦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 ,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是否為同一人 ,已非無疑,縱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 為同一人,證人○○○亦僅得證明「山蘇餐坊」有與被 告經營之「皓軒企業社」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 書,至於在「山蘇餐坊」電腦伴唱機查獲有附表二編號 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 作,是由「皓軒企業社」或證人○○○提供非法重製之



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所灌錄一節,證人○○○亦無可能 知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捨棄傳喚上 開4 位證人到庭(見本院卷213 頁),是本案事證既已 明確,被告上開聲請傳喚之4 位證人,當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 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 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 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 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 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 ,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 ,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 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 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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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