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4年度,102號
CSEV,104,旗小,102,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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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林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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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