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4年度,679號
STEV,104,店補,679,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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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67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家欣文森單車商行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4,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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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