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廖美滿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吳兆原律師
相 對 人 鍾青峯
上列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若該異議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駁回,即無 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744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確認 之訴業因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且兩造間於本院尚無 強制執行事件,揆前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