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林廖美滿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鍾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持有伊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9 日、7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皆為103年12月30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600,000元、372,700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40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 係被告變造填載之,則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該條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 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 滅,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變造到期日而行使,時效應已 消滅乙情,縱認屬實,揆前說明,時效消滅係抗辯權發生而 得拒絕給付,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本體已因罹於時效而 不存在,則原告以時效為本,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顯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