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449號
STEV,104,店簡,449,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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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邱瀚霆
被   告 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4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2,383元,及其中110,397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就利率部分,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荷蘭銀行 )台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 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又訴外 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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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