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袁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40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32,834元,及其中74,848元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就 利率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 年6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於92年5月1日繳付3,10 0元後,則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嗣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8月4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移轉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有限公司( 下稱安 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 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紀錄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 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80元
合 計 4,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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