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130號
STEV,104,店簡,130,2015090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高東慶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伍萬零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