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843號
STEV,104,店小,843,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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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陳幼梅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店補字第663 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 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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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