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游正明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447元,及其中10,500元自民國104 年 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捨棄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11,247元,及其中10,500元自104 年7 月1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依本條省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業於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對上開債權認諾(參見本院卷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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