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628號
STEV,104,店小,628,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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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李怡萱
被   告 林耀騰
訴訟代理人 丘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6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8日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 興路與寶興路口處,因駕駛疏忽,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巫彥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70元(工資10,100 元、烤漆10,620元、零件7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5成云云。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有明文規定。又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且「 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 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139號民事判例足按),可知和解有消滅或創設權利



或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應受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資料,核屬相符,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事實之真正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兩 造於系爭事故當日已達成被告願全數理賠之和解事實,有 承辦員警歐立安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簿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自應受該和解拘束。是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93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0,100元、烤漆10,620元 、零件75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 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0 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 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750 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 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 即75元(75010% ),加上工資10,100元、烤漆10,620元, 共20,79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2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月6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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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