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湯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4831-DW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石碇區二 格往石碇方向,行經石碇區潭邊里湳窟1號交叉路口處,因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忽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奕仁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AQ-789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36,4 21元(含工資12,553元、零件23,868元)修復,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行 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 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 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且本件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明:湯菊枝(即被告):涉嫌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左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徐奕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36,421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2 年1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 零件23,868元、工資12,553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日即102 年9 月22日止,已使用約9 個月。又原告主張 零件費用金額為23,868元經折舊6,605 元後餘額為17,263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6,6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 零件部分之餘額為17,263元(計算式:23,868元-6,605 元 =17,263元)】,加計工資12,553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9,816元(計算式:17,263元+12,553元=29,8 16元)。
三、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備 註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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