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高欣生
被 告 陳麗華(原名陳俐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路○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並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3 年,租賃期間 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保證金(即押金)15,000元;詎被告屢 經催討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自103 年5 月10日至103 年8 月16日遷出系爭房屋止迄今尚積欠3 個月又6 日租金47,903 元(計算式:15,000元3 +15,000元6/31=47,903 元) 、代墊熱水器費用4,500 元、水費497 元(計算式:408 元 +89元=497元)、電費3,261 元(計算式:1,292 元+1,96 9 元=3,261元),扣除保證金15,000元,總計被告尚積欠41 ,161元(計算式:47,903元+ 4,500 元+497元+3,261元-15, 000 元=41,161 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161元,及自103 年8 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 條第1 項前段、第44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 (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系爭 租約第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 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3 年7 月、9 月電費收據等資 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經核屬實;惟 原告代墊熱水器費用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以
實其說,自無從依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關於上開積欠租金、電費、水費部分之事實 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 3 個月又6 天47,903元、水費497 元、電費3,261 元,扣除 保證金15,000元,共計36,661元(計算式:47,903+497 + 3,261 -15,000元=36,661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