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周彥廷
訴訟代理人 周國治
被 告 林裕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⒈之1所示①至⑨及對應附件⒈之2所示編號1至9,暨附件⒉之1所示①至③及對應附件⒉之2所示編號1至3等「修復方式及修復面積」、「修復工項及修復金額計算」之欄項所述修繕,至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不漏水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叄元。但如被告已依前項履行修復完妥,則被告應為之給付減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臺北 市○○區○○街00號三樓房屋(下稱被告屋)之樓板修復至同 號二樓房屋(下稱原告屋)不漏水為止,並賠償原告因漏水之 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2、8頁) 。嗣更正聲明: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 師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維修至 不漏水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83元(同卷第139、140至 141頁)。係屬同一漏水事件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暨聲 明補正及擴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前說 明,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屋為伊以買賣於民國98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本無滲、漏水。同號三樓建物即被告屋則係被告於99年間 購得。100年5月間原告屋發生漏水現象,幾經修理、協調未 果。103年4月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北部辦事處(下稱高
雄技師會)鑑定(下稱高雄鑑定報告),被告屋有漏水。迄今 仍未修復。嗣經台北技師會再度鑑定被告屋漏水致原告屋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部分,暨應給付原告 先前修理費用及交通、文書等雜支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元 、台北技師會建議之修繕費用78,483元、及賠償精神煎熬、 身心受創19萬2千元,合計480,483元(210,000+78,483+192, 000),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維 修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83元。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於98年間入住,自承有裝潢原告屋,原告應就其裝修工 程未致漏水及原告屋漏水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100年5月間原告反應有漏水,被告即僱工檢視及維修,已將 被告屋之一間浴室拆除並作防水工程,自付1.5萬元。㈢、100年7月以後即未聞原告屋有漏水,直至103年2月間始知漏 水仍存,原告放任漏水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同年4月經 調解委員會建議,由被告聘請公信單位鑑定,經高雄技師會 以有色水測試冷熱水管、馬桶及排水管,均無漏水現象,後 為防水功能測試,將浴室排水孔堵住,灌水至浴室門檻口, 於被告浴室灌滿水後一日,正下方原告屋頂板之漏水速度約 每三分鐘滴下四次,不再灌水而正當使用,三日後發現樓下 頂板每六分鐘滴下四次,而疑被告屋有漏水情事。為釐清何 處漏水,以徹底解決漏水問題,有進一步測試必要,原告即 未配合。
㈣、嗣雖經台北技師會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惟台北技師 會以有色水測試及壓力管線測試均無滲漏情事,卻以過去被 告屋浴厠曾為維修而原告屋漏水有改善,推論原告屋之漏水 係被告屋所致,係主觀臆測之論斷,不符科學,該鑑定報告 無證明力。
四、查:
㈠、原告屋漏水,有相片、高雄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同卷第13至26、55至68、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堪以採信 。該漏水原因係被告屋之防水功能不彰所致,經高雄技師會 將被告屋浴室排水孔堵住,灌水至浴室門檻口,於被告浴室 灌滿水後一日,正下方原告屋頂板之漏水速度約每三分鐘滴 下四次,不再灌水而正當使用,三日後發現樓下頂板約每六 分鐘滴下四次(同卷第57頁背面),而台北技師會以有色水測 試後,雖無顏色水外,但原告屋仍有水滴落(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堪信原告屋之滴水與被告屋之滲漏有因果關係, 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㈡、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證明力、不可採云云,惟台北技師 會係兩造同意選定之鑑定機構(同卷第79、83、86、93頁), 該鑑定單位以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要非不可信,且其經實測 後,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與高雄鑑定報告之內容相符,均認 為防水功能不彰,並非個人主觀之推論而率斷。雖系爭鑑定 報告以有色水及管線壓力測試,認定正常並無滲漏,與高雄 鑑定報告一致,證實被告屋之管線無論進水、排水、冷熱水 管並無滲漏,但與防水功能不佳有間,既經樓板灌水而樓下 頂板發生滴水且加速,足以認定樓板防水功能異常,致原告 屋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屋防水功能應修復,即非 無由,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㈢、原告屋漏水係被告屋防水功能不良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
⒈修復漏水部分:原告屋有如附件⒈之1所示①至⑨之滲漏水 (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13至3-15頁),則原告請求依附件⒈之 2所示編號1至9、暨附件⒉之1所示①至③及對應附件⒉ 之⒉所示編號1至3等「修復方式及修復面積」、「修復工 項及修復金額計算」之欄項所述,修繕至原告屋不漏水為止 ,即屬正當,惟為杜日後爭議,宜在專業技師之監督下,施 作上揭修復工程。
⒉損害賠償480,483元部分:
①先前修理費用及交通、文書等雜支費用21萬元: 原告固提出維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裝修工程初 步概估為據(同卷第33至35、160至163頁),惟無發票或收 據,有無實做,即非無疑,且該概估係103年3月31日製作 ,即本件漏水爭議至今未休之期間所作,兩造既起爭端, 測漏、抓漏、防漏、治漏已各持己意,果若有實做,能否 達不漏水目的,即非無議,且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漏水 處、工法、金額計算是否相關,亦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 證實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自難憑採。至於交通、 文書等雜支費,亦無實據可考,亦非可為原告有利認定。 既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21萬元之請求,殊非足取。 ②台北技師會建議之修繕費用78,483元:原告屋漏水,業如 前述,就2樓原告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費用為78,483元,有 鑑定報告可據(系爭鑑定報告第6、3-16頁),原告請求該 部分之給付,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但如被告已按前揭 ㈢⒈所述之工法修復達不漏水,即免除被告此部分之給付 ,以免被告為重複給付。
③精神慰撫金19萬2千元部分:原告屋漏水多年,日日月月 年年飽受漏水之累及煎熬,苦不堪言,身心受創自屬當然
,且雙方爭議未止,修漏遙遙無期,斟酌兩造為上下樓鄰 居,漏水造成房屋之損害程度及精神之折磨不輕,雙方之 家庭、經濟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應 以1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被告應按㈢⒈之方式修復至原告屋不漏水,並給 付原告178,483元(78,483+100,000),如被告已依前揭方 式履行修復完妥,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為10萬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漏水數年後,始為漏水主張,造成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向來否認其有可歸責事由,亦爭執 漏水之原因非其造成,則原告無法自行修復本件漏水,彰彰 明甚,何況日常起居之地,有誰願忍受長期之漏水而生活品 質下降且身心受疾下,卻不欲及早修復?而本件漏水源自被 告屋,已述於前,兩造一直為漏水原因何在?誰該負責?如 何修漏?各持一詞,堪信原告就本件之漏水、及損害擴大無 可歸責,自無過失可言,被告辯解,為不可採。五、據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⒈之1所示①至⑨及對 應附件⒈之2所示編號1至9,暨附件⒉之1所示①至③及 對應附件⒉之2所示編號1至3等「修復方式及修復面積」 、「修復工項及修復金額計算」之欄項所述修繕,至原告屋 不漏水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83元,但如被告已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履行修復完成,則被告應為之給付為10萬 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暨聲請調查,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129,080元,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 4,080元
鑑 定 費 125,000元
計 129,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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