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郭素娥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梁書源
梁勝雄
何怡靜
鄧輝木
吳素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書源、梁勝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何怡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被告鄧輝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被告吳素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梁書源、梁勝雄負擔新臺幣柒佰元,被告何怡靜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被告鄧輝木負擔
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被告吳素惠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書源、梁勝雄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元、被告何怡靜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元、被告鄧輝木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元、被告吳素惠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梁 書源、梁勝雄共有坐落同段1626地號,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門前雨遮,如104年6月9日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何怡靜所 有坐落同段1627地號土地,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門前雨遮,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被告鄧輝木所有坐落 同段1628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2、173建號建物門前雨遮,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被告吳素惠所有坐落 同段1629地號土地,其上同段87建號建物門前雨遮,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
㈡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計算。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被告梁 書源、梁勝雄占用7平方公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每年金額 為4700×7×1/10=3290元;被告何怡靜、鄧輝木各別占用1 7平方公尺,應分別返還不當得利之每年金額為4700×17×1 /10=7990元;被告吳素惠占用16平方公尺,應返還不當得 利之每年金額為4700×16×1/10=7520元。 ㈢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尚未經政府徵收,所有權猶 歸屬原告,自有權排除他人占用,被告等所辯未提出任何法 律依據。縱渠等所有建物於指定建築線時,原所有權人已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等節屬實,應僅止於得通行使 用,並不及於同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未徵得原告 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遮雨棚等地上物,顯非屬公眾利 益,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縱該等建 物通行系爭土地至今逾40年,亦無礙於原告為本件之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梁書源、梁勝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
並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90 元計算之損害金。
⒉被告何怡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並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990元計算之 損害金。
⒊被告鄧輝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並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990元計算之 損害金。
⒋被告吳素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並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20元計算之 損害金。
⒌若為原告有利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屬公有公共設施,原告已 受免繳地價稅之利益,祇能等待政府徵收,並不能排除第三 人之使用。
㈡系爭土地在指定建築線時,原所有權人已同意提供建物所有 權人通行使用,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訴求。況被告等買受之 販厝,縱有違章,也是公權力是否依建築法拆除之問題。 ㈢本件縱認被告等建物門前遮雨棚確有越界建築,然觀諸茄拔 段一小段54、32、173、87建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時期均在65 年以前,登記日期均在80年之前,係存在長達40年以上之建 築物,建物所有人即被告等及其前手均已使用逾40年,復參 系爭土地屬交通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建物所有人通 行之用等節,倘允許原告之請求,將有害被告等公眾之利益 ,揆諸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衡酌上情,免除被告等移除 門前雨遮之法律上義務。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等分別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626、1627、1628、1629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分別遭被告等所有之建 物門前遮雨棚無權占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等固抗辯渠等所有建物於指定建築線時,原所有權人已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等之 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經該局以104年7月2日南 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旨揭建號(即臺 南市○○區○○段○○段00○號)之地號為同段1627至1630 地號,其同段1630地號已領得(81)南工局造字第8562號建 築執照,及(82)南工使字第6432號使用執照在案…。三、 另原臺南縣政府早期已委託各公所核發建築執照在案,上揭 地號是否有善化區公所核發建築執照在案,請逕洽該公所查 明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再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詢,經該 所函覆:「二、…由現有之登記簿冊資料,本區茄拔段一小 段1627至1629地號並無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紀錄」 等語。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在指定建築線時,原所有權人 已同意提供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云云,顯與上揭函旨不符 ,尚難憑採。
⒉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後於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突 當庭改稱:鐵皮加蓋部分(即系爭遮雨棚)不是被告蓋的, 故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倘若上開地上物果非被告等所 興建,其等就此項顯然有利於己之防禦方法,應無不能立即 提出之困難或障礙存在,本應於應訴之初,旋即提出加以抗 辯,然被告等非但未為此途,甚至於本院先前之調解程序、 到現場勘驗、測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就此有所抗辯, 遲至本件訴訟最後言詞期日,始突然辯稱系爭地上物非渠等 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屬臨訟辯飾之詞,不堪採 信。況坐落同段1626至16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分別係被告 等所有,前開遮雨棚與該等建物出入口相連,與房屋之使用 不可分離,被告等辯稱前開遮雨棚均非其等所有,顯與常情 相違,其等上揭辯詞自難以採憑。
⒊另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原本建築範圍,並不包括原告訴 請拆除之遮雨棚部分,且原告所訴請拆除之遮雨棚部分與主 建物間並無密切結構關係,縱予以拆除,亦不影響主建物之 結構安全,故被告等辯稱拆除將有害被告等公眾之利益云云 ,要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等之地上物確有越界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 等就有合法權源占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等就 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僅以前詞空言
抗辯,迄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情,應堪採信。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面積分別為7、17、17、16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等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即103年11月24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占用之日起即103年11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返還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被告等所受不當得利及原 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惟查:系爭土地雖位於台南市善化區台 一線省道旁之交通繁忙處,然該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且 附近生活機能非佳,工、商業發展尚可,被告等亦非用以營 利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 102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17、17、16平方公尺(即附 圖A、B、C、D部分),而租金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被告 梁書源、梁勝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 252元(720×7×5%=252);被告何怡靜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612元(720×17×5%=612);被 告鄧輝木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612元( 720×17×5%=612);被告吳素惠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76元(720×16×5%=576)。是原告請 求被告梁書源、梁勝雄、何怡靜、鄧輝木、吳素惠應分別自 103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52、612、 612、576元之不當得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6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複丈費3200元),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之數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等之聲請,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梁書源、梁勝雄以32900 元預供 擔保後;被告何怡靜以79900元預供擔保後;被告鄧輝木以 79900元預供擔保後;被告吳素惠以752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