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張智信
賴建龍
王國海
李美燕
被 告 江張恩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新裝用水,積欠該申裝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9624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之鄰居即訴外人杜平和先於98年12月11日至原告玉井營 運所辦理申裝接水,被告及鄰近住戶張伊香隨則同於99年2 月2日至該所辦理申裝接水,另一鄰近住戶訴外人方昭銘亦 於99年3月3日辦理申裝接水。而被告及張伊香、方昭銘3戶 之申請接水案,均由杜平和先行來電告知被告及張伊香、方 昭銘也需申裝用水,故原告人員俟該三戶申請案受理後,一 併針對渠等4用水戶進行工程設計及工程款通知繳納程序。 ⒉依原告公司規定,所需工程款應由該4戶共同分擔,然當時 杜平和表示願意先全額繳付,並於原告通知繳款次日(99年 3月24日),即至玉井營運所繳納全額工程款398654元。故 被告對於本案新裝配管工程之申請程序及杜平和先預繳全額 工程款等過程均知悉,該工程並於99年5月22日竣工。 ⒊後因杜平和對該工程款全額負擔一事有異議並提起訴訟,經 法院判決原告應將杜平和溢繳之288744元工程款部分返還, 被告當時於該案訴訟過程亦表示,若需補繳費用,其願負擔
等語(詳參102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書第10頁第2點 第4行)。
⒋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契約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於退款予杜平和後,該應由被告負擔之款項因無人支 付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未負擔管線費用即使用 供水管線,自為受有利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另依原告公司營運章程第7章第39條第4點規定,欠繳應付 各費逾期2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付清者,原告得予停止供 水。
⒌被告申請安裝用水管線,僅為達成兩造供水契約後續供水之 目的,管線之埋設僅為供水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供水契約 至今仍持續進行中,原告仍依照契約計算提供予被告之水量 ,向被告收取水費,被告皆有給付,兩造間契約關係尚未終 結,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⒍依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第12條規定可知,水管配線有 區分屋外之外線及用戶屋內之內線部分。被告雖主張其主觀 認知上僅裝設水錶即可云云,然被告當時係委託水管承裝商 為其進行房屋之內線設備工程,並向原告提出供水申請,依 照一般常理而言,提出申請、進行工程時,皆會詢問細節, 實難想像被告會不知其所繳交之金額包含何者。實則,被告 明知其僅有繳交外線進水管裝設費用,而在未給付外線配水 管之裝設費用,卻仍繼續使用外線享受原告之供水服務,被 告之行為方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住所本非自來水供應範圍,被告長期使用井水及地下水 ,為求用水便利,遂於99年間去函原告表明有申裝用水管線 之必要,於被告申請裝設之前後數月間,尚有其他5用戶申 請用水,原告僅向被告收取水錶費用後,即行完成自來水管 線之裝設,且於裝設管線前,未曾告知被告裝設費用數額為 何,亦未告知被告具有負擔裝設費用之義務,從而被告主觀 上認知係申請使用自來水僅需繳納水錶費用即可完成,要無 負擔其他費用之情事。兩造間欠缺就裝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之合意,自難認兩造就自來水管線裝設乙事,有何契約關係 存在。
㈡另由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及第12條規定可知,無論係申 請新裝、變更或任何用水異動事項,均須經原告審核後,並 由申請人繳款完竣,原告始行辦理。被告申請時,原告僅通 知繳納水錶費用後,即由原告完成自來水供水事項,無異於
對被告表明所有供水前置費用僅有水錶費用一項,無其他應 納費用。原告當時未將裝設費用具體數額告知被告,使被告 無從考量用水成本而決定是否繼續裝設,又揆諸被告每月用 水量,可知被告若使用井水或地下水應無成本可言,使用自 來水之水費亦僅有數十元,若被告事前知悉須繳納高額管線 裝設費用,絕無可能同意原告裝設。原告於欠缺兩造合意之 約定下,事後追繳管線裝設費用,自乏所據,與誠信原則相 悖。
㈢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函文通知被告,稱:杜平和申請用水時, 業已先行繳納398654元作為自來水管線設置費用,後因杜平 和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案件中取得勝訴判決,命 原告返還裝設費用4分之3予杜平和後,原告始行向被告追討 裝設費用。原告既係因杜平和申請裝設管線,並由杜平和繳 納管線裝設費用後,進行自來水管線之裝設作業,則實際上 自來水管線裝設費用負擔契約,係存於原告與杜平和間,與 其他用戶無涉。再者,杜平和申設自來水管線後,原告所完 成之管線現由多數用戶共同使用,非僅杜平和、方昭銘、張 伊香及被告使用,原告卻僅向此四人請求給付裝設費用,自 非公平。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受被告請求而安裝用水管線,從而有 權向被告收取裝設費用,並於後續用水階段依據被告實際用 水量收取水費等主張為真,則應認兩造就被告申裝用水管線 ,係成立承攬契約,而就被告使用自來水,係成立買賣契約 ,應分別依契約本質適用法律條文。原告本於裝設自來水管 線目的所收取之管線裝設費,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應有民 12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於99年間申裝自來水, 原告於同年間完成管線裝設作業,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裝設費 用,應於該工程完成後2年內請求之,然原告至遲於104年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被告填載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時,固然 有申裝自來水管線之意思,然申請書中關於裝設自來水管線 之規劃方式、範圍、報酬數額等具體情形均無從確定,已難 認具要約性質。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申裝自來水管線費用 非一般人事前所得預見,必然須待原告計算後,始能決定是 否裝設,依事件性質殊難認被告具有無論工程費數額為何, 均一概同意給付之意思。被告填載之系爭申請書既不包含契 約必要之點即裝設自來水管線之報酬數額與計算基礎,即與 要約性質有異,應認被告填載系爭申請書,僅係要約之引誘 ,而待原告提出具體申設自來水管線之計價方案後,始能認 由原告提出要約,並等待被告是否承諾。
㈥由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規定可知,原告係待申裝用戶同 意繳納申裝費用並繳納完畢後,始進行管線之裝設,若認用 戶申請內容係屬於要約,則原告自可逕行裝設管線後再行對 用戶依約收取管線安裝費,然實際上原告係待用戶同意繳費 後始行安裝,足徵原告明確認知由原告計算管線裝設費用、 裝設範圍、施工方式等內容始為要約,而用戶同意繳費之表 示,始為承諾。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其 申裝當時,鄰近之其他申裝用戶杜平和、張伊香、方昭銘3 人亦申設供水設備,並由杜平和於99年3月24日先繳交全額 裝設費用384992元,原告於99年5月22日安裝完畢。嗣杜平 和對該裝設費用全額負擔一事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南 簡字第1241號判決認該裝設費用由四戶各分攤96248元,命 原告應返還杜平和2887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玉井營運所 函、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判 決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全卷核 閱無誤,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事業 應訂定營業章程,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 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7條、第9條、第58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法人 形式,提供人民自來水使用,其與用戶間成立之契約,係屬 以繼續供水及價金給付為內容之私法上雙務契約,且相關營 業章程,亦應得作為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被告固辯稱伊於申請裝設時,原告未告知裝設費用為何,兩 造間就管線設置一事欠缺合意,無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從被告於99年2月2日所填寫之用水設備工 程申請書內容,其中記載「茲聲明申請人(即被告)已審閱 貴公司(即原告)載於用水設備申請書背面之營業章程相關 條文內容,願依其相關約定辦理申請用水」,而原告營業章 程第7條亦規定:「申請新裝、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用水 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公司所在地服務 (營運)所辦理,經認可後,繳付應交各項費用」等語,可 知被告於申請新裝用水時已確實知悉上開營業章程之內容,
並同意繳付申請裝設用水設備之各項費用。況觀諸系爭申請 書,其文字簡單易瞭,並無艱澀難懂之情,且從內容應足知 悉其該申請書之目的係為埋設新裝配水幹管,及同意繳付應 交各項費用,衡情被告對系爭申請書之內容、目的,理應得 知並了解。至裝設管線費用之實際負擔金額為何,於締約當 時縱尚未確定,應無礙於被告同意負擔申請裝設用水設備之 各項費用契約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契約並未成立、設置管線 為原告單方面行為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和原告就申請新裝用水管線部分,係另成立一 承攬契約,與原告繼續提供自來水之買賣契約不同,而系爭 新裝用水工程早於99年間即完成,原告卻遲至104年4月間才 提出支付命令請求,時效應已消滅云云。按被告向原告提出 新裝用水管線申請,原告受理審核通過後,為其裝設管線之 目的在於達成原告日後持續提供自來水給被告使用,並向被 告收取相當水費,而非單從該新設用水設備工程中獲取報酬 或利潤,難認兩造就申裝用水管線部分,可切割另成立一承 攬契約。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基於兩造自來水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費96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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