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4年度,238號
SSEV,104,新小,238,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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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王國海
      李美燕
被   告 方昭銘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用戶杜平和君至本處玉井 營運所辦理申裝用水;另鄰近住戶即江張恩君、張伊香君 等二申裝案同於99年2月2日至本公司玉井營運所申辦受理 ,以及鄰近住戶方昭銘君(被告)亦於於99年3月3日至玉井 所申辦申裝受理,以上包含被告、江君、張君等三戶申請 接水案於服務所受理前均由杜平和君先行來電服務所告知 ,被告及該二戶鄰人也需申裝用水,故本公司同仁俟該三 戶申請案受理後,一併四戶進行工程設計及工程款通知繳 納程序。被告及相關人等申請用水案之工程申請書如附件 。
(二)惟依本公司規定原所需工程款應由該4戶共同分擔,但當 時用戶杜平和君表示願意全額自行負擔,並於本公司通知 繳款之次日(99年3月24日)至本公司玉井所繳納,當時 杜君亦無提出異議,且全額繳納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86 54元。故綜上包含被告用水申請案等共四戶,其新裝配管 工程之申請程序及杜君全額繳納工程款等過程為被告全然 知悉下,一併申裝受理、工程設計、工程款繳款後一併施 工,並於99年5月22日竣工。
(三)後因杜平和君對該工程款全額負擔一事提起訴訟異議,該 案判決本公司應返還杜平和君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 ,本公司亦於訴訟過程中極力表明,倘判決結果須返還杜 平和君該部分工程款,則該部分工程款必會向被告及江張



恩君、張伊香君等三人追償。(102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民 事判決書第10頁第2點第4行)
(四)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另依本公司營業章程第七章第三十九條 第四點:「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付 清者。本公司得予停止供水。」
(五)相關埋管工程費用平攤及追償金額計算,說明如下:民眾 倘於相近時期內申請接水並施工於同一配水管線,本公司 秉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依平攤方式計價。故本案主 要配水管埋管工程款項,本公司依平攤原則,重新計算四 戶用水申裝費用,工程費用攤算明細說明如下:主配水管 埋設(50mm)費384992元,由四戶分攤每戶各分攤96248元 ;用戶門前進水管埋設費,每戶均為13662元,而用戶門 前進水管埋設費各戶皆已繳納完畢,是被告尚需負擔費用 為每戶應分擔之主配水管埋設(50mm)費96248元。(六)就被告抗辯,原告則主張:
1.兩造契約於被告申請用水時即已成立:
(1)按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 ,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 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下方作業流程,第1欄位即 為「受理」。
(2)經查,被告於99年3月3日對原告公司提出用水設備申請, 因原告公司基於上開自來水法第61條之規定,對於用戶之 申請,非例外不得拒絕。故於被告申請時,原告受理後, 兩造契約即已成立。僅於嗣後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繳交費 用,或是原告公司試水壓無法符合標準時,則兩造間供水 契約因有得撤銷之事由,方解除契約。故被告主張兩造間 未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顯然有所誤會。
2.兩造間契約為供水契約,管線施作僅為契約一部分: (1)按「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 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 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58 條訂有明文。次按被告當時所簽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上 ,正面右邊有載「一、試壓紀錄,通知改善事項及本公司 營業章程相關規定記載於背面。」等語。
(2)經查,原告為提供自來水使用之公司,基於與用戶間供水 契約,提供自來水予用戶,計算用戶所用水量而收費。而 依據自來水法第58條,原告公司與用戶需遵守之事項,應 載明於原告公司之章程中。故原告公司於用戶申請用水設



備時,即於申請書背面亦有清楚載明原告公司之章程。則 該申請書及章程,則為兩造間供水契約之約定內容。於供 水契約中,原告公司應如何依照量表之刻度為計算、如何 抄表、無法抄表時應如何計算、無法供水時如何計費、用 戶繳交水費之遲延費用等,皆係依照章程之規定,足見該 章程確實為兩造供水契約之內容一部分。
(3)被告申請安裝用水管線,僅為達成兩造供水契約後續供水 之目的,管線之埋設僅為供水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供水 契約至今仍持續進行中,原告仍依照契約計算提供予被告 之水量,向被告收取水費,被告亦皆依照契約給付,兩造 間契約關係尚未終結,故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依據 供水契約請求鋪設管線之費用,亦屬有據。
3.縱認原告無法依據契約請求費用,然被告未給付管線費用 即使用,有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 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 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 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 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 ,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 決明文之。
(2)經查,民國99年間,被告與原告訂立供水契約,原告為被 告鋪設水管、供給水源而收取費用。原告因訴外人杜平和 表示願全額支付施作費用384,992元,故當時原告僅向杜 平和寄發該部份款項之繳款通知,而未向被告請求其應負 擔之金額。被告本應負擔之金額,原已由訴外人杜平和支 付,惟嗣後因訴外人杜平和向原告起訴主張應退還3/4之 管線費用,故於原告退還款項予訴外人杜平和後,該被告 應負擔之款項因無人支付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 告未給付該部份款項即使用供水管線,自為受有利益,而 有不當得利,應加以返還之。
(3)而鋪設管線之費用,因當時係由被告與其他三位訴外人於 相近時間申請,故原告基於節省用戶花費之前提,共同為 渠等規劃並施工,蓋因該地區並無已存在之供水管線,故 若渠等並未共同施工,則每人分別施作之狀況下,配置費 用每人需付分別負擔375,963元,而在被告與其他三位訴 外人共同新設公同管線之狀況下,配設之費用為384,992



元,四人均分後,每人僅應付96,248元。原告共同施工之 狀況下,對於被告及訴外人而言,對渠等實為有利。 4.原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1)被告明知其僅給付外線進水管部分之金額: ①按「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 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 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 項費用後,由本公司依申請事項辦理。」、「用戶用水設 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 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 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 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 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 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 裝設。」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第12條定有明文。 ②由上開規定可知,水管之配線有區分屋外之外線及用戶屋 內之內線部份。被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知僅裝設水錶即可 云云,然被告當時係委託水管承裝商為其進行房屋之內線 設備工程,並向原告提出供水申請,依照一般常理而言, 進行工程時、提出申請時,皆會詢問細節,實難想像被告 會不知其所繳交之金額包含何者。實則,被告明知其僅有 繳交外線進水管裝設費用,而在未給付外線配水管之裝設 費用,卻仍繼續使用外線享受原告供水之服務,被告之行 為方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
(2)原告請求之金額僅針對50mm管徑施工之金額,實際裝設 100mm管徑之差額費用係由原告負擔,故請求被告等人負 擔50mm管徑之費用尚稱公平:
①按「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本公司負擔加大部分之 差額者,用戶不得反對本公司駁接他人使用。」原告公司 營業章程第12條第4項規定明文之。
②經查,被告雖主張該管線有其他用戶使用,原告公司僅向 其等四人請求管線設置費用,並非公平等語(被告104年6 月18日答辯狀第3頁)。然被告與訴外人杜平和等四人, 當初係以小口徑管線提出申請,惟原告公司考量該地區嗣 後或有其他用戶會提出申請,故而基於避免社會資源浪費 (重複於該地施工、埋設過多管線)、以小口徑供渠等四 人用水或許不足之考量,故而將管線加大至100mm管徑。 至於50mm加大至100mm管徑之款項則由原告投資負擔,故 而被告等四人實際上僅需負擔50mm管徑之工程款384,992 元,並未負擔多餘之費用。




③原告既已負擔50mm加大至100mm之款項差額,則嗣後若該 地區有其他用戶提出申請,參照上開規定,則無庸得到被 告及訴外人等四人之同意。原告皆依照營業章程而行,此 亦為被告所明知,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96,2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所居處所即台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本非自來水供應範圍,長期使用井水及地下水,被告為求 用水便利,遂於99年間去函予原告表明有申裝用水管線之 必要,於被告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之前後數月間,尚有其 他5用戶申請用水,後原告僅向被告收取水錶費用後,即 行完成自來水管線之裝設,且於裝設自來水管線前,未曾 告知被告自來水管線裝設費用數額為何?亦未告知被告具 有負擔自來水管線裝設費用之義務,合先敘明。(二)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函文通知被告,稱:台南市○○區○ ○里○○00000號用戶杜平和申請用水時,業已先行繳納 398,654元作為自來水管線設置費用,後則因訴外人杜平 和循訴訟程序,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 1241號案件中取得勝訴判決,命原告返還自來水管線設置 費用之四分之三予杜平和後,原告始行向被告追討如聲請 所示之自來水管線安裝費用。
(三)被告於申請使用自來水時,僅表明有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 之意思,並未表明對於何數額之自來水管線裝設費用均一 概接受之意思,而原告於設置自來水管線前,亦未告知被 告所應當負擔之自來水管線設置費用為何,從而堪認兩造 就被告為使用自來水,而應當負擔自來水管線設置費用之 情事,欠缺合意存在,自難認兩造間就自來水管線設置乙 事,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要難本於契約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自來水管線設置費用,應無疑義。
(四)承上,原告若於設置自來水管線前,告知應由被告分擔自 來水管線設置費用,並將具體數額告知被告,則被告必然 評估是否管線設置費用之用水成本與自來水使用利益間之 輕重,並為妥適之決定,原告既未告知應由被告分擔自來 水管線設置費用,亦未將具體數額告知被告,則被告無從 考量管線設置費用之用水成本,更無從就是否同意繼續申 請設置自來水管線為意思表示,遑論兩造間成立自來水管 線申設及使用自來水之合意,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被告申請使用自來水後,僅有表明向被告收取水錶 費用之情事,從而由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申請使用自來水, 僅需繳納水錶費用即可完成,要無負擔其他費用之情事, 始由原告完成管線之設置,並提供自來水,現原告於欠缺 兩造合意之約定下,事後追繳管線設置費用,自乏所據。(六)又,原告既係因杜平和申請設置管線,並由杜平和繳納管 線設置費用後,進行自來水管線之設置作業,則實際上自 來水管線費用負擔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杜平和間,而於 其他用戶無涉。
(七)再者,於杜平和申請自來水管線設置後,原告所完成之自 來水管線,現由多數用戶共同使用,非僅杜平和江張恩張伊香及被告共同使用,而原告卻僅向杜平和以外之江 張恩、張伊香及被告請求給付管線設置費用,自非公平。(八)另,按「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 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 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 繳各項費用後,由本公司依申請事項辦理。」、「外線指 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 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 界。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 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 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 ,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 並由本公司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者,用戶不得反對本公司 駁接他人使用。」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及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告公司營業章程明確規定,無論 係申請新裝、變更或任何用水異動事項,均需由申請人之 申請經原告公司審核後,並由申請人繳款完竣,原告公司 始行辦理。查申請人申請使用自來水時,僅由原告公司通 知繳納水錶費用後,即由原告完成自來水供水事項,無異 於對被告表明所有供水前置費用僅有水錶費用一項爾,尚 無其他應納費用,原告事後再行請求被告負擔管線裝設費 用,自非適法。原告於被告申請使用自來水時,未能告知 應當負擔管線設置費用,事後再行要求被告負擔管線設置 費用,自與誠信原則有所違背。
(九)又,揆諸被告每月用水量,可知被告每月若使用井水或地 下水應無成本可言,而使用自來水之水費亦僅有數十元, 若被告事前知悉需繳納高額管線裝置費用,絕無可能同意 原告裝設自來水管線,附此陳明。於本案之中,原告於事 後請求被告給付事前所無從預見之管線設置費用9萬餘元



,金額雖非巨大,但若此等請求可採,則同此之理,原告 將可於契約範圍之外,任意向用戶請求契約所未約定之金 額,甚至是任何契約當事人均可於契約約定範圍外,自行 請求他方當事人負擔超額契約義務,原告此等請求,殊難 認於法無所違背。
(十)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係受被告等四人請求而安裝系 爭用水管線,從而有權向被告收取用水管線裝設費用(被 告否認之),並於後續用水階段依據被告實際用水量收取 水費等主張為真,則應認兩造就被告等四人申裝用水管線 乙節,係成立承攬契約,而兩造就被告等四人使用自來水 乙節,則係成立買賣契約,則自應分別依契約本質適用法 律條文。準此,兩造就被告等四人申裝自來水管線之約定 ,既屬承攬契約,則原告本於裝設自來水管線目的,所收 取之管線裝設費,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應有民法第127 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法制。查被告等四人均 係於99年申裝自來水,原告則係於接受申請後,隨即於同 (99)年完成自來水管線裝設作業,供被告及鄰近住戶使用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自來水管線裝設費,至遲應於自來水 管設作業裝設後屆滿兩年時請求之,詎料,原告遲至104 年間始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線裝設費用,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要無疑義。(十一)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3日對原告公司提出用水設備申請 ,因鄰近住戶亦先後申設供水,雖被告與其餘三戶鄰居係 分別申設,原告基於節省施工成本與預留日後其他居民申 設用水等考量,以100mm管徑水管一次施工,並於99年5月 22日竣工提供自來水予被告使用,而原以為訴外人杜平和 願負擔全部主配水管埋設費用,嗣經杜平和請求原告返還 其餘三戶主配水管埋設費用,並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 1241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遂返還杜平和288744元之 溢繳費用等云云,並提出被告及其餘三戶申請用水案之工 程申請書、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判決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等文件為證,被告就前揭原告 主張事項不為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就申裝 管線費用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及該費用應屬承攬報酬,當 有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辯辭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①被告應否負擔主配水管埋設費 用?②倘被告須負擔主配水管埋設費用,該費用之請求權 是否已逾消滅時效?本院析論如下:
(二)被告應否負擔主配水管埋設費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 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用籽種肥料及牛 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請求 賠償。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 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尚非無請求返還之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 ,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453號、及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受益人僅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即滿足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至於受損人與受益 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契約關係、是否受委任、是否違背受益 人意願、是否違背公平與誠信原則等情,倘存有其他法律 關係,應依該法律關係另行主張,無法逕行否定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次按,「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 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 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 同」自來水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解釋可 知,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 費用,得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換言之,申請自來水供水 之用戶設備外線應由申設人負擔,但得向政府申請補助。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用水管線之申裝費用於申裝或完成之後 ,均未告知數額,亦未通知被告繳納管線設置費用,兩造 無由被告負擔管線設置費用之合意,並認兩造間應無設置 自來水管線之合意,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求支付自來水管線 鋪設費用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查,被告確實向原告申設 用水,原告遂鋪設管路提供被告自來水,而原告為鋪設管 線支出工程費用,此有被告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查,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 線應由申請人負擔,業如上開說明,是被告確實因原告鋪 設自來水管線獲得供水,且未支付原告相關工程費用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勘可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依上揭對不當得利之說明,縱然被告與原告間就是否合意 鋪設管線、申設用水契約是否一致合意、原告事前未告知 費用有違公平、誠信原則等情形,均不影響被告未支付原 告管線鋪設費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未支付主配水管埋設費用有不當得利情形,係有 理由。被告所陳辯詞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 有明文;「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 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查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 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 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 固庄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內請求賠償 ,茲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被上訴人之土地因上訴人之施工而 增加之利益,應予返還。二請求權之成立要牛,各基於之 原因事實,保護之法益,亦相互參差。被上訴人縱得依民 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就其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 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 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原判決謂上訴人於逾越民法第五 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後,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為不合,就被上訴人是否受 有利益,未予詳查,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同院72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為十五年,而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承攬契約請求權相 互獨立存在,不因承攬契約短期時效銷滅影響未逾期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
2.查,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對被告有所主張,是請求權消滅 時銷係十五年,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向本院遞送支付命令 聲請狀,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自是日起請求權消滅時效中 斷,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未逾十五年,無消滅時效完成 ,被告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之問題。次查,承攬契約與不 當得利係兩種獨立存在請求權,不因其一請求權因時效消 滅影響另一權利之行使,業如上開說明。故縱使兩造間申 設用水鋪設管線為承攬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因兩年短期



時效消滅,亦不影響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 所辯即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支付命令 已於10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5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給付與杜平和等三人申設自來水用水, 原告支出之主配水管埋設費用96248元(總工程費348992元 ÷4戶=96248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費用,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

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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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